-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6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被告竊佔原告上開土地,致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579地號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雖有上開第一次圍圍籬之事實,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 (二)至於第二次圍籬則有留約50公分的通道,並沒有侵害原告
- (三)並聲明:
-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5月31日15時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佔行為,致其所有毗鄰之同段15
- (一)被告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的時間,係自96年5月31日15時30
- (二)且被告所抗辯原告上開1579地號農地另有4公尺寬之產業
- 四、另參酌被告上開圍籬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2平方公尺,
-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又於同年10月10日,再度基於為自己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千元
-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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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4,000元部分,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而為請求。
然本件被告係因觸犯竊佔罪犯行而遭起訴、審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29號起訴書載明可按。
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顯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本院刑事庭雖未予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本院,然其訴仍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原告乙○○所有之雲林縣西螺鎮○○段1579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一座,竊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達0.02平方公尺,嗣於同年8 月21日,因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引西工作站(下稱農田水利會)以上開圍籬設置在該會渠道上,妨害農田水利會管理而拆除,詎被告又於同年10月10日,再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在上開圍籬舊址(農田水利會渠道上方水泥結構物之外),再度設置鐵皮圍籬1 座,竊佔原告系爭土地達0.02平方公尺。
嗣經原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反應,始為拆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被告竊佔原告上開土地,致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579地號農地,連續於95年及96年2 年休耕,無法耕作,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另原告因無法耕作,終日擔心害怕,長期精神受到折磨,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4,000元,合計524, 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有上開第一次圍圍籬之事實,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做排水溝使用的水利用地,隔鄰之1579地號土地則另有面臨4 米寬的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被告圍圍籬並不影響原告對於上開土地的耕作。
因此,原告休耕是原告自己的事,與被告的行為無關。
況且,原告休耕亦領有休耕補助。
(二)至於第二次圍籬則有留約50公分的通道,並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5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竊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0.02平方公尺,嗣於同年8 月21日,因農田水利會以上開圍籬設置在該會渠道上,妨害農田水利會管理而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農田水利會職員程正義在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29號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4 號竊佔案件偵審中結證明確,有各該證詞筆錄及現場照片附上開偵審案卷可參,且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7 日雲西地二字第09700027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面積計算表附本院上開刑事卷可佐。
再者,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圍籬0.02平方公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佔行為,致其所有毗鄰之同段1579地號農地,連續於95年及96年休耕,無法耕作,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開農地另有4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其休耕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的時間,係自96年5 月31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8 月21日,並未於95年間圍籬,原告主張其上開農地於95年的休耕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已無可採。
(二)且被告所抗辯原告上開1579地號農地另有4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偵審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到現場履勘明確,有各該勘驗筆錄附上開偵審卷可參。
可見原告上開休耕與被告之圍籬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以其上開休耕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四、另參酌被告上開圍籬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2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係供雲林水利會建築溝渠使用之水利用地,及被告圍籬之時間將近三個月等情,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3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又於同年10月10日,再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在上開圍籬舊址(農田水利會渠道上方水泥結構物之外),設置鐵皮圍籬竊佔原告系爭土地0.02平方公尺,嗣經原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反應,始為拆除等情。
雖被告有再度設置圍籬及拆除之事實,然被告所辯其留有約50公分寬之通道等情,亦經上開證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其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及原告於該案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附該案卷可佐,足信屬實。
另參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圍籬處,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寬只有約70公分,而其與鄰地即同段1578之1 地號界址上並立有水泥柱椿,而該水泥柱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寬超過20公分,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資比對,依此計算,尚難認原告上開圍籬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上開期日,再不法侵害其上開土地云云,為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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