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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48 及954 地號土地,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戊○○已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戊○○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亦無從命戊○○之繼承人「續行」訴訟,應予駁回。
至原告本案另列之其餘被告乙○○、甲○○,仍由本院繼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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