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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丁○○
訴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訴之聲明:㈠原告方面: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雲林縣水林鄉○○段582 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友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呈公司)邀訴外人方淑貞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0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貸款契約書,詎友呈公司自96年0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已喪失期限利益。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惟其於96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父即被告乙○○,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乙○○之長子李水城及長媳蘇淑紫均為聾啞人士,方商請被告乙○○之次子即被告甲○○協助分擔照顧訴外人李育昆(即訴外人李水城之子),並以此為條件方於90年0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因被告甲○○並未履行上開條件,才於96年11月26日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予被告乙○○,是本件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且被告甲○○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無任何損害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甲○○擔任訴外人友呈公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友呈公司至97年04月間止尚欠原告1,197,168 元。
⒊被告甲○○於96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單純贈與乃屬附負擔之贈與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冊、戶口名簿、贈與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
惟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換言之,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上仍為贈與契約,僅係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性質上仍屬無償行為,故被告辯稱非屬無償行為乙節,尚難憑採。
㈡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查友呈公司迄今尚欠原告100 多萬元之事實,已於前述,而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之財產總額約9,225,000 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且其名下之財產經鑑價結果為12,362,482元之事實,亦有立詮資產鑑定管理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雖友呈公司曾有延滯繳款之情事,惟迄今均繳息正常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依上開說明,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惟被告甲○○既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屬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827 元(含裁判費18,127元、鑑價費140,7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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