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財管,44,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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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非訟代理人 林聖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19鄰溪美28號,於民國93年8 月7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19鄰溪美28號)前分別於88年9 月3日、90年3 月3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9,250,000元、5,000,000 元,惟其於93年8 月7 日死亡,其第1 、2、3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4 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繼字第557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本院92年執庚字第3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7年度繼字第635 、651 、655號拋棄繼承案件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

本件並無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指定關係人甲○○為管理人:

(一)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若強令其擔任管理人,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彼等既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其等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

(二)關係人甲○○具有地政士資格,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較一般民眾熟悉,且有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又其經聲請人徵詢意見,業已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三)本件前曾徵詢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意見,其代理人到庭亦認為如果能由專業人員來管理遺產,利害關係人亦樂見其成,同意由聲請人推薦之人任之等語。

(四)承上,爰選任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由其本於專業及公正之地位,督導遺產之管理,期盡發揮專業功能,促進社會公益,並維護當事人之正當權益。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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