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一、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於民國(下同)97年
- 二、惟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 三、經查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其有構成公職人員
- 一、被告父親張輝元為被告賄選之事實已臻明確:
- 二、依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配合相關實務見解,足以認定被告
- 三、本件賄選者多係被告之助選人員,而頂替者庚○○乃係被告
- 四、本件依相關證據,原告已舉證至有高度蓋然性,可信被告應
- 五、本次立法委員選舉,由於選制改變致選情更為激烈,然選風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三、爭點之說明:
- 四、關於刑事賄選案件卷宗之意見:
- 一、另案刑事賄選案件,共同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尚
- 二、原告所謂依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配合相關實務見解,足以
- 三、原告主張賄選者多係被告助選人員,頂替者庚○○為被告結
- 四、原告主張相關證據伊已舉證至有高度蓋然性,可信被告應有
-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涉及賄選云云,顯非事實;渠指摘
- 理由
- 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同為登記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候
- 二、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崙背
- 三、97年1月12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被告
- 四、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
- 五、訴外人張輝元為被告之父。
- 一、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是否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 二、如果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有交付買票的資金,而犯公職人員選
- 肆、法院的判斷:
- 一、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因涉及為被告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二、本次賄選所涉及之地區有斗六、斗南、二崙等地,涉及為被
- 三、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交叉比對分析:
- 四、被告的父親張輝元為被告戊○○賄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
- 五、被告於本院97年8月19日開庭時陳稱:「我相信我的父親絕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的父親張輝元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
- 一、本件所涉及之賄選區域甚廣,有雲林縣二崙、斗六、斗南等
- 二、雖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有關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戊
- 三、又壬○○於偵查中97年3月6日係供稱:「(問:戊○○有
- 四、承前所述,本案賄選者壬○○、乙○○、江樹林、李美香等
- 五、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
- 六、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 伍、本件訴訟費用是包括裁判費3000元、抗告費1000元、證人日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更字第1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2日舉行,經開票完畢後,經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佈本次選舉人數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其中有效票為161131張,無效票為3178張,而號次「2 」之候選人即被告戊○○得票數為79138 張,號次「6 」之候選人即原告癸○○得票數為61703 張,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1日公告由被告戊○○當選。
二、惟按:「當選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其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叁、另提辯論意旨如下:
一、被告父親張輝元為被告賄選之事實已臻明確:張輝元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日前鈞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已判決張輝元觸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另涉教唆頂替亦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在案。
二、依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配合相關實務見解,足以認定被告當選無效:㈠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系爭賄選案依既有法院判決及相關資料顯示的基本事實為被告父親張輝元指示農田水利會之員工為被告進行賄選,為被告進行賄選之人員壬○○、乙○○、江樹林、李美香等人除了係農田水利會之員工,更在競選期間為被告助選。
另外,為被告賄選之辛○○其與被告長期在地方上合作,關係匪淺。
待賄選案為警方查獲後,先後有被告競選總部助選人員丙○○、被告結拜兄弟庚○○(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龔興生教唆)出面頂替賄選犯罪,以協助被告確保當選資格。
㈡整理相關實務見解,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實務看法如下: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上開實務見解認定:候選人之父親為候選人買票,依常情而言候選人不可能不知情,而認定候選人與其父親及樁腳係有共同賄選之行為。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以現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係藉由樁腳或親友之協助為之,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均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
故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之主體,應不限候選人本身,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父親張輝元主導賄選之進行,且賄選者及頂替者多為被告之助選人員,並有與被告關係密切人士,故被告實難置身事外,諉稱不知情。
而雲林地區選風敗壞,每逢選舉多有賄選情事發生,若司法不能發揮力量端正選風,爾後賄選之情事仍會層出不窮,為此懇請鈞院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認定本件被告當選無效。
三、本件賄選者多係被告之助選人員,而頂替者庚○○乃係被告之結拜兄弟:㈠乙○○部分:乙○○於本件97年9 月23日審理時自承:「(問:到競選總部是否會看到被告?)答:有看過。
我是當義工,他對我們也不熟。
(問:做什麼義工?)答:接待。
(問:既然是接待,去的次數如何?)答:選前壹個月,約一星期去一次…」(詳參是日筆錄頁4) ,足見乙○○已自承確有參與被告競選總部活動,其係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應屬無疑。
㈡壬○○部分:壬○○於本件97年9 月23日審理時自承:「(問:選舉期間有無參與戊○○的競選總部活動?)答:有空就過去幫忙到茶水,下班以後或假日有空就會去。」
(詳參是日筆錄頁15、16),足見壬○○已自承確有參與被告競選總部活動,其係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應屬無疑。
㈢丙○○部分:丙○○於本件97年10月14日到庭作證時陳稱:「(問:之前有無常去競選總部?)答:有。
(問:在競選總部有無常看到張輝元、戊○○、壬○○、乙○○等人?)答:張輝元很少看到。
戊○○偶而看到。
壬○○是晚上當義工才有去,在那邊幫忙倒茶。
…江樹林是在那邊認識的,擔任何種職務我不知道,晚上比較常去,李美香晚上也都有去,擔任招待的義工。」
(詳參是日筆錄頁6 、7) ,由此即知丙○○、壬○○、江樹林、李美香均有參與被告競選總部活動,均係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
㈣庚○○部分:庚○○於本件97年10月14日作證時陳稱:「(問:是否戊○○的結拜兄弟?)答:是的…(問:是否擔任戊○○立法委員的秘書?)答:上一任剛當選半年我是,之後我沒有時間跑婚喪喜慶,就沒有擔任。」
(詳參是日筆錄頁19、20),由其證詞即知庚○○乃係被告之結拜兄弟,且又擔任被告上一屆(第六屆)立法委員秘書(此部分亦可詳參證五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資料),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十分密切。
㈤龔興生部分:龔興生於97年度選偵字第187 號案97年3 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與庚○○關係?)答:有熟,但沒有深交,他有在戊○○競選總部幫忙,我是擔任戊○○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我是負責西螺地區的文宣跟協調。」
(詳參是日筆錄頁3) ,由其供詞可證庚○○亦係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
而龔興生本人則是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一職,且亦負責西螺地區的選務工作。
㈥綜上所述,本案主要賄選人員乙○○、壬○○、江樹林、李美香多係被告之助選人員,而出面頂替者丙○○亦係助選人員,出面頂替者庚○○係被告結拜兄弟亦係被告前任立委秘書,而教唆頂替者龔興生係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諸多參與賄選或頂替人員均為被告助選人員或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謂其全然未參與賄選,實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四、本件依相關證據,原告已舉證至有高度蓋然性,可信被告應有與其父親及其助選人員參與本件賄選案: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賄選案堪信被告確有參與:1茲將刑事案件相關證人及證物之資料整理詳如附件二所陳,請鈞院酌參。
2本件所涉及之賄選區域甚廣,有崙背、二崙、斗六、斗南等地,查獲賄選件數甚多,至今總計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十五件之多,除97選訴字第33號(梁琮湍)案件尚在審理外,其餘案件多經一審判決,涉案者多被認定有罪。
而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之多為歷年來所罕見,並且檢方查獲相關買票名冊、現金等物件,亦發覺系爭賄選係由被告父親張輝元所主導透過雲林農田水利會各幹部並結合各地鄰里長等樁腳全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本件賄選案件乃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絕非單純是樁腳或水利會員工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
既然本件賄選乃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且涉案人數眾多,又主導者係被告之父親張輝元,而多數涉案成員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助選人員,因此若謂被告對於由其父親及身邊助選人員有組織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因此被告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3依通聯譯文之內容:觀檢察官起訴張輝元之起訴書中所載:張輝元於96年11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廖永豐會計師聯絡協助其換鈔事宜,張輝元當天以長40公分、寬25公分、高30公分之紙箱裝著紙鈔欲向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換鈔,但當日因數量過大而被銀行經理所拒絕(詳參起訴書頁6) ,由此足見張輝元於96年11月23日即攜帶一大箱之鈔票至台北欲進行換鈔,又由張哲誠持用之0000-000 0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11月23日8 時41分38秒,其與張輝元之通話內容為:「(A :張哲誠、B :張輝元)B :你們現在到哪裡了?A :過忠孝橋,已經過來台北縣了。
B :過忠孝橋,來到這裡還一段路喔。
A :差不多20分。
B :要喔,你們從那一條路也塞車呢,那台碩文的喔?A :碩文早就到了。
B :碩文在這裡哩,跟我們一起呀。
A :他就說早就到了。」
(證六),由上開通話內容即知,11月23日當天張輝元與其長子張哲誠及被告三人已約好在台北會面,張輝元載著鉅額款項欲進行換鈔。
由此可知張輝元父子三人為求慎重,對於當日欲進行換鈔如此重要之事項,父子三人即在台北會面。
而當天張輝元北上台北即係為了要換鈔,而戊○○當日又與張輝元見面,且見張輝元攜帶一大箱之鉅款,若謂戊○○完全不知張輝元欲換鈔進行買票且未與之共謀換鈔後進行買票之事項何人能信。
4依壬○○之供述:①壬○○於偵查時97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2分係自承「在交錢之前的二個禮拜,我在跑基層的時候,民眾都跟我反應不要買比較好,買了搞不好會有反效果,有一天我就趁會長到競選總部的時候,我在總部裡的辦公室告訴會長民眾的反應並建議他不要買票,不然會贏盤變輸盤,會長反問我說你乾爹他們的意見怎麼樣?我就回答說他們都說要看你的意思,會長跟我講他會考慮看看。」
(詳參是日筆錄頁2) ,由此即可知悉,壬○○與被告父親張輝元堂而皇之即在競選總部討論是否要賄選之事情,被告身為候選人,其父親與助選人員在競選總部討論賄選事項,其豈有不知之理。
②又壬○○於偵查時97年3 月6 日係供稱:「(問:戊○○有沒有參與賄選?)答:沒有。
(問:難道戊○○都沒有去競選總部跟你們開會嗎?)答:他會來總部跟我們鼓勵一下,但賄選的事他都沒有插手。
(問:戊○○應該也知道水利會有買票,戊○○都沒有勸他父親張輝元嗎?)答:應該有,我聽會長講過碩文有勸他不要買票。
(問:張輝元跟子女之間的相處?)答:會長是比較日本的教育,對子女比較嚴格,我判斷張輝元不會讓這些事情讓戊○○去插手。」
(詳參是日筆錄頁2 、3 ),壬○○雖謂被告未插手賄選之事,然此部分壬○○已供稱係自行判斷而來,故屬壬○○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再者,壬○○已陳稱:戊○○會到競選總部鼓勵(依其語意應指鼓勵買票之人),且稱戊○○應係知悉水利會有為其買票之事,由此可證被告早已知悉張輝元請水利會員工為其買票之事,且到競選總部鼓勵。
而其雖有稱戊○○未插手,又謂戊○○有勸張輝元不要買票云云,此部分如前所述乃係壬○○臆測之詞,且被告身為候選人如知悉自己父親為自己賄選買票,除了勸其不要買票外,應有更積極阻止之作為,以免此後被選民所誤解候選人有買票之行為,然今本件賄選案不僅未曾見被告有阻止其父親賄選之行為,被告更於鈞院97年8 月19日開庭時供稱:「我相信我的父親絕對沒有參與任何買票的事情。
(問:競選期間有無勸過或告誡過你父親張輝元及支持者不要有賄選的行為?)答:一開始我就有提過我的父親,我的家人不願意讓他參與這次的選舉活動,不希望他因此再發生心臟病,選舉當中競選對手用各種手段對外發表被告買票,曾經因此我父親張輝元要求我本人戊○○每天在競選車上由他帶領車隊,另外由我帶領車隊對外廣播拜託大家不要替我買票…」云云(詳參是日筆錄頁5) ,其所稱張輝元不會買票、張輝元沒有參與選舉活動之語,均係附和刑事97年度選訴字32號賄選案件張輝元的答辯之詞,由此可見被告未曾有何積極作為阻止其父親賄選,且嗣後訴訟中所為陳述亦係附和其父親刑事答辯之詞,有為其父親脫罪之嫌,足證本件被告事實上即係利用其父親為其賄選以坐享其成,豈有可能會勸告其父親不要買票,故壬○○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詞,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③另壬○○於鈞院97年9 月23日本件審理時係供稱:「(問:你在應訊時說戊○○沒有參與賄選,你如何知道?)答:我沒有見過他跟我們一起討論賄選的事情。
…(問:這件賄選,不管在水利會或競選總部有無討論過?)答:我不敢與人討論,心中知道就好了。
…(問:你說被告沒有見到你們討論賄選的事情,你們是指何人?)答:施進卿、江樹林。
(問:你是指戊○○沒有看到你與施進卿、江樹林在講賄選的事情?)答:我在跟會長拿錢時,也沒有碰到戊○○,只有在團體活動才有看到他。」
(詳參是日筆錄頁15、18),壬○○供稱戊○○沒有插手,除依上開②所述,可知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此次所稱何以知悉戊○○沒有參與賄選,其係稱沒有看見戊○○與施進卿、江樹林等人一起討論賄選之事,然壬○○嗣後又稱本件賄選他不敢與人討論,心中知道就好,前者稱有與施進卿、江樹林等人討論,後者又稱未與人討論,二者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是,令人質疑,由此足證其所稱戊○○未參與彼等討論賄選之事云云,與其後之陳述(不曾與人討論賄選)係有所矛盾,故此部分之供述即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應不可採信。
④又壬○○於偵查中97年2 月27日5 時38分供稱:「本來第一次的串證之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的民宿(住了二、三個晚上),是總幹事游俊基透過水利會斗六管理處陳俊興主任跟我講丙○○頂替的事情已經曝光了,陳俊興主任載我過去古坑永光的另外一間屋子跟庚○○串證,當時在場的有游俊基、陳俊興主任、我、庚○○,討論到交款的金額要講多少,總幹事游俊基及陳俊興主任都認為要講120 萬元,有一點差異比較不會被起疑,另外交款的地點,他們也認為不要講在總部裡交錢比較好,不會被人家認為跟戊○○有關係…」(詳參是日筆錄頁2) ,由此可證賄選者壬○○與游俊基、庚○○等人於第二次串證會議,為求撇清與戊○○的關係,討論偵查時應如何供述,因此本件賄選若確與被告無關,則壬○○等人何需於串證會議中討論如何供述,才不會被認為與被告有關。
再者,壬○○等人兩次串證之目的亦係為保住被告之當選資格,由此可知壬○○等人嗣後所為諸多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多係為保住被告當選資格所為的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依庚○○、龔興生與被告之關係:①本件賄選案之頂替者庚○○,依前三之㈣所述其係被告之結拜兄弟,又曾擔任被告第六屆立法委員之秘書,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情感遠勝過一般人。
加以教唆庚○○頂替者龔興生依前三之㈤所述其乃係被告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為被告身邊重要輔選人士。
何以被告之競選副總幹事要出面安排被告結拜兄弟來頂替賄選犯罪,由此即可知悉庚○○出面頂替賄選犯罪,以其和被告之關係,被告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且該頂替不可能與被告毫無關係,顯見本件賄選案必和被告有所關聯,否則被告之親信為何要出面為頂替之犯行。
再者庚○○於偵查中97年3 月20日5 時24分供稱:「(問:那你之前在選前要降低傷害是降低戊○○的選情,既然選上了,還有需要降低傷害戊○○的選情嗎?)答:我是怕會影嚮戊○○的當選資格。」
(詳參是日筆錄頁3) 且於鈞院本件審理時97年10月14日亦陳稱:「(問:你內心要幫忙的對象是何人?)答:幫戊○○…」(詳參是日筆錄頁24),本案目前所知被起訴之賄選者係張輝元,依常理庚○○若要頂替亦屬幫張輝元,而非幫戊○○,然庚○○卻稱係避免影嚮戊○○之當選資格要幫戊○○,由此足見本件賄選案被告必然有參與,否則何以庚○○頂替之目的係要幫被告而非張輝元。
②再者以庚○○、龔興生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若無不可告人之事何以被告就與其二人之關係,於鈞院97年8 月19日審理時卻係陳稱:「(問:龔興生是否認識?擔任何職務?)答:他曾擔任國民大會的代表,也是屬於地方人士,有很多地方民眾需要,曾經委託他來服務處尋求服務。
他不是我的競選總部任何幹部人員。
(問:庚○○是否認識?與其關係?在競選總部有無協助處理何事?)答:他是擔任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的主席,有很多調解的案件,服務處與調解委員會常有往來。
我跟他就是業務上往來,服務處常會有車禍調解,他是調解委員會主席,會請他共同來服務處調解,他不是我國會的助理,也不是我地方的助理。
競選總部與他一點都沒有關係。
(問:是否與庚○○是結拜兄弟?)答:我不回答。」
(詳參是日筆錄頁3) ,被告逕行否認龔興生為其競選總部成員,否認庚○○為其國會或地方上的助理,對庚○○是否為其結拜兄弟,亦不敢坦然承認,而係選擇拒答,其說詞明顯與龔興生、庚○○有所出入,由此即可知悉被告為與庚○○、龔興生劃清界線,於庭上公然就其與該二人之關係為不實之陳述。
探究被告何需急於訴訟中與庚○○、龔興生劃清界線,其理由無非該二人係涉及頂替賄選犯行,而頂替之目的即係為幫助被告,故被告怕被發覺此間之不尋常關係,故急於訴訟中和該二人撇清關係,而不願承認庚○○係其結拜兄弟亦曾為其立委秘書,不願承認龔興生為其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6依辛○○之供述:①辛○○於97年1 月1 日調查站供稱:「(問:你為何要冒被查獲法辦的危險,勉為其難同意壬○○的要求,為非親非故的戊○○買票賄選?)答:因為壬○○來拜託我替戊○○買票時,一直代替戊○○向我討人情,壬○○表示戊○○替我們鎮西里處理、解決許多陳情案,戊○○民調結果顯示選情不好,要求我要回報,要替戊○○買票,我在想戊○○確實曾為我們鎮西里處理、解決雲林溪臭味治理、鐵路隔音牆等陳情案,我就決定替戊○○買票。
(問:壬○○為何會知道戊○○替你們鎮西里處理、解決許多陳報案?)答:我不知道壬○○為何知道。」
(詳參是日筆錄頁3) ,被告為鎮西里(辛○○)處理事情的人情,依常理應係被告才知悉,然壬○○欲請辛○○協助買票,竟能說出被告協助處理鎮西里各項陳情案,且欲代被告討此人情,由此可證壬○○出面請辛○○買票,乃係得到被告的支持與交待,否則壬○○如何得知被告曾協助處理鎮西里各項陳情案之事件存在,又如何能代被告向辛○○討此人情。
7頂替者丙○○係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法律顧問;
周英森自承其委任律師陳中堅的律師費已有人幫忙代付:①丙○○於97年1 月22日調查站係供稱:「(問:你如何認識林勝木律師?於何時?如何與委任律師林勝木聯繫?)答:我在戊○○競選總部認識林律師,林律師是戊○○的法律顧問…」,其並於鈞院本件97年10月14日陳稱:「(為何97年1 月22日在調查局調查時說你在戊○○競選總部認識林律師,他是戊○○競選總部的法律顧問?)答:他有去競選總部,他有介紹他是競選總部的法律顧問。」
(詳參是日筆錄頁6 ),頂替者丙○○自承選任的辯護人係被告競選總部的法律顧問林勝木律師,若非被告與賄選案有關,否則何以被告競選總部之法律顧問要擔任頂替者丙○○之辯護律師。
②周英森97年2 月25日偵查時係供稱:「(問:陳中堅律師的律師費用是你出的嗎?)答:我事後要去繳錢時,我有拜託洪秀一律師去向陳中堅律師說律師費我要自己繳,但洪律師跟我說,陳中堅律師的律師費人家已經幫我付完了。」
(詳參是日筆錄頁6) ,周英森自承其委任律師陳中堅的律師費已有人幫忙代付,周英森身為賄選者,其律師費平白無故有人為其代付,此部分顯不尋常。
8又承前所述,本案賄選者壬○○、乙○○、江樹林、李美香等人均屬競選總部助選人員,頂替者丙○○亦係競選總部助選人員,被告競選期間競選總部助選人員為被告從事賄選,且有人出面頂替賄選犯罪,若謂被告對於競選總部諸多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被告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相信。
再者,本案賄選者壬○○、己○○、周英森等人多屬農田水利會員工,而農田水利會會長為被告父親,故該會與被告淵源頗深,關係密切,而農田水利會員工為被告買票,本件已不是第一次發生,前於第六屆立委選舉時,農田水利會員工林文瑞、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張磯六等人即曾為被告買票而遭判刑(證八),因此被告若真係清白參選,其於本次選舉中應可記取教訓而完全杜絕水利會人員為其賄選。
然而本次又再發生農田水利會員工為被告買票之事件,由此顯見農田水利會員工為被告買票絕非偶然,而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地買票,被告亦知悉水利會人員為其買票之事,利用其父親主導水利會人員為其買票,而坐享其成。
因此被告此二次選舉均見有水利會人員涉入買票,實不得認定均與被告無關,因此懇請鈞院發揮司法之力量,判決本案當選無效,始能遏止此一再賄選之歪風。
五、本次立法委員選舉,由於選制改變致選情更為激烈,然選風亦因此更加敗壞,此次選舉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先後苗栗地區有李乙廷因賄選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字第二號判決(證四)當選無效,日前桃園地區廖正井亦因賄選遭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度選字第一、二號判決當選無效(證九),由此顯見各地方法院莫不積極以司法判決之力量遏止這股賄選歪風。
此次被告父親涉入本件賄選案,而此次賄選投入數百萬元之賄選金額,動員水利會許多員工及競選總部助選人員投入賄選,而被賄選之人數亦十分眾多,故實令人難以想像本次賄選係僅憑被告父親一人所決定,而被告全無參與或利用該賄選行為使自己順利當選之意。
因此以本次賄選涉及金錢、人數之眾多,若候選人確實無買票之意,則張輝元又如何能自作主張堅持要賄選?若候選人無意買票,則張輝元又何必大費周章,冒著水利會幹部人員及自己被抓、被判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去賄選?若候選人無意賄選,何以其身邊助選人員已在從事賄選,且有在總部討論民調,及何區域要賄選等情,竟仍未見被告有加以阻止之情?又若候選人確實無意賄選,則又何以本次賄選案爆發後,出面頂替者竟是被告之至交、結拜兄弟出面,且其出面頂替目的並非要保護賄選者張輝元不被發現,而係要保住被告之當選資格?以上種種疑問,均使人無法相信被告並未參與本次賄選,故被告此次之當選實已無法令人相信是公平的,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懇請鈞院發揮司法之力量,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以有效遏止賄選之歪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同為登記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之候選人。
2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崙背、二崙、西螺、莿桐、林內、斗六、大埤、斗南、古坑等9 鄉鎮。
397年1 月12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79138 票(得票率49.11%),原告為61703 票(得票率38.29%),尹伶瑛為17282 票(得票率10.73%)。
4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 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之當選人(鈞院97年度選字第2 號卷,第30頁)。
5被告並未因刑事賄選案件遭受起訴處分、或為有罪判決(詳刑事賄選案件卷宗)。
6訴外人張輝元為被告之父。
二、本件爭點:1被告是否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2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三、爭點之說明:㈠被告並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為刑法第13條所明定。
3復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參被證8)明揭斯旨。
4查本件: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係以「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刑事犯罪為成立要件: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選人是否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承此,所謂有下列情事之各款事由,本件原告所指摘者,係謂「被告之親屬或樁腳涉及金錢賄選」,其事由即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刑事犯罪。
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成立,自應判斷被告(即「當選人」)是否涉及前揭刑事犯罪而為犯罪行為人,先予敘明。
⑵惟查,被告並未為刑事「賄選」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輝元等人因賄選案遭受起訴之事件,被告涉有「共犯」罪嫌云云。
但依鈞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及起訴書所載,雲林地檢署於選前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虎尾、西螺、台西及北港分局」等大規模警、調系統;
並長期運用監聽工具,積極且擴大偵辦後,均未發現或認定被告戊○○(即當選人)涉有賄選犯嫌,顯無原告所指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情節。
被告確未因原告指摘之刑事賄選案件遭受偵查、或起訴,事實至明。
再者,經鈞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亦未發現有被告涉及前揭賄選事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犯情節。
承此,足徵被告顯未為「賄選」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至明;
亦徵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⑶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依被告之主觀條件及當時客觀環境,被告顯無施行賄選行為之必要:①被告之所受教育及從政經歷等主觀條件,顯然較諸原告為佳:經查,被告曾赴美國大學研究所深造,為「留美碩士」,原告則為「技術學院社工系」畢業(參被證6 ,選舉公報)(另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網站,則載原告為「專科」畢業);
足徵被告所受教育資歷,顯較原告為優。
且查,被告參選系爭第7 屆立法委員前,已擔任為第6 屆立法委員(參被證9 ,當選證書);
被告參選前已在地方用心服務、耕耘多年,本即有「現任」之優勢。
②本次立委選舉當時,「綠色陣營」在雲林縣第二選區有兩組人馬參選,票源確已分散,顯屬事實:按公職人員選舉,不同陣營相互競爭,本為常態。
然同一陣營、或意識型態、訴求相當之陣營,是否「團結一致」,始終為選戰致勝首要課題。
經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被告戊○○為中國國民黨(即泛藍陣營)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原告癸○○雖代表民進黨參選,但該選區尚有台灣團結聯盟出身、學經歷背景(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畢業)顯優於原告、同屬泛綠陣營之候選人,即當時現任立法委員「尹伶瑛」(參被證6) 參與選舉。
選前,原告與尹伶瑛即不斷要求依民調協商共推1 人,以期票源集中(參被證10),然終未能協商成功。
選戰當中,原告與尹伶瑛等2 陣營,甚至相互指控「暴力傷害」及「黑道背景」等語,而在報章媒體喧騰多時(參被證11)。
且查,依97年1 月12日系爭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驗證,被告總得票數為79138 票(得票率49.11%);
原告總得票數為61703 票(得票率38.29%),訴外人尹伶瑛為17282 票(得票率10.73%)(參被證7) 。
準此,足證在雲林縣第二選區,「泛綠陣營」有兩組人馬參選,票源確已分散,此一客觀選舉環境,確實對被告至為有利,顯屬事實。
③民進黨主政8 年來,執政失敗,國家「經濟情況低劣」、人民「失業嚴重」等客觀情勢,為眾所周知之事實:A 、民進黨主政8 年來,意識型態作祟,「經濟情況低劣」、人民「失業嚴重」等社會客觀情勢,均令民眾一再加深其執政效能不佳之印象。
7-8 年來,弱勢團體、中下階層民眾之生活每況愈下,「燒炭自殺」或「父母親攜兒女自殺」之社會人倫悲劇,亦屢見報章媒體,在在顯示民進黨主政期間民眾生活並無改善,社會公義未能彰顯,民心思變,企盼「二次政黨輪替」之呼聲日高,確屬本次選舉當時之社會客觀情勢。
B 、且查,衡諸主管機關統計資料,2001年以來,相較於亞洲主要國家,台灣經濟相對疲弱,2001至2007年平均失業率達4.45% ,高於同期間3.84% 的平均經濟成長率。
台灣2001至2007年平均經濟成長率較1993至1999年衰退2.5 個百分點,經濟衰退率居亞洲各國第二,而且2001至2007年平均經濟成長率居亞洲四小龍及亞洲開發中國家之末。
經濟成長率表現不佳原因分析,若就1993至1999年之平均值與2001至2007年之平均值比較,民間消費由6.76% 降至2.37% ,民間投資由10.76%減至3.26% ,而政府投資更由5.50% 反轉變為-5.46%(參被證12)。
承此,民進黨主政期間,經濟成長衰退,失業率升高,確屬事實。
④歷年來,「民進黨」(包含第一家庭)爆發之各項貪污、弊案,亦屢見報章媒體焦點,確實已嚴重影響其政黨形象:民進黨雖素以「勤政、清廉、愛鄉土」為號召,然而,民進黨執政多年來,舉凡:第一家庭所涉之「國務機要費案」、「台開案」,長期為各大報頭版頭條所關注之弊案焦點。
此外,民進黨諸多從政黨員(政務人員),例如: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所涉「司法黃牛案」、「SOGO股權案」、「賣官案」,前行政院長謝長廷「高捷案」、前金管會主委龔照勝「台糖案」、前金管會委員林忠正「金管會關說案」、前交通部長林陵三之「台鐵採購案」、前內政部政務次長顏萬進之「北投纜車案」…等等(參附表1) ;
以及,眾多民進黨立法委員及其親屬所涉之弊案和醜聞,亦屢經報章、電子媒體大幅報導(參附表2) ,均已致該黨多年來努力塑造之「清廉」、「勤政」等假象,完全破滅。
⑷候選人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
被告選舉前即為現任立法委員,自有充分之認知,衡諸常情顯無甘冒賄選自毀形象、前程風險之可能:①按選舉不得為賄選情事,早經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一般民眾均知之甚明。
況且,主管機關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承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自有充分之認知。
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前,依被告個人之主觀條件及當時社會客觀環境,顯然對被告及國民黨參選人有利,依選舉之經驗法則,一般透過認真耕耘、努力拜票等公平競爭即足以勝選;
被告顯無施行賄選行為,以冒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風險之可能。
②再者,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第二選區,包括:斗六、林內、莿桐、西螺、二崙、崙背、斗南、大埤、古坑等9 鄉鎮,約近百個村里(參被證6) ,其選舉地域範圍十方廣大,選民數高達數十萬人。
惟查,經檢方偵查發現涉及賄選之地方,僅「斗六市鎮西里等3 個里、斗南鎮大東里1 個里、二崙鄉極少數地方等。
退萬步言,縱認上揭地方涉及賄選屬實,其因「賄選」所得票數非多,對於當選與否,顯無關鍵性之幫助。
然就候選人而言,顯與一經媒體報導「賄選」、對候選人形象所造成之傷害相較,實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無施行賄選之必要,亦無可能。
⑸綜此,被告並未為「賄選」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被告確未於原告指摘之刑事賄選案件因「犯罪嫌疑」或「刑事被告」遭受偵查、或起訴,事實至明。
鈞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亦未發現有被告涉及前揭賄選事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犯情節。
系爭立法委員選舉前,依被告個人之主觀條件及當時社會客觀環境,顯然對被告、國民黨參選人至為有利;
依選舉之經驗法則,透過公平競爭即足以勝選,被告顯無施行賄選行為之必要,原告恣意指摘被告為賄選共犯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指摘「被告之父張輝元」有系統透過樁腳全面性在各選區買票,因而推論「被告」亦屬賄選行為「共犯」云云。
惟查,渠所謂被告涉賄選云云,顯非事實,亦無積極、可信之事證足認被告有授意或參與賄選案件。
則縱認渠主張被告之父賄選事實為真,亦與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殊非相符:1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亦有明定。
3查本件:⑴依原告指摘之刑事賄選案件涉案被告張輝元等人,均非被告競選當時之總部組織成員;
原告所謂上開涉案人等為被告「競選團隊」云云,顯非事實:經查,依原告指摘之刑事賄選案件涉案被告,諸如:刑事賄選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鈞院準備程序證稱:「(選舉期間,張輝元有無參與戊○○立委選舉的事情?)不是很清楚。
我很少去競選總部,我平常要上班。」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賄選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鈞院準備程序證稱:「(張輝元有無參與戊○○本屆立委的事務?)從來沒有。
我載他時,沒有去過競選總部。
大部分都是我載他,他請假我就沒有載他,誰載他我不知情。」
、「(你有無參與被告競選總部的事情?)沒有。」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賄選同案被告即證人壬○○證稱:「(選舉期間有無參與戊○○的競選總部活動?)有空就過去幫忙倒茶水,下班以後或假日有空就會去。」
、「(到競選總部有無看到戊○○或張輝元?)…張輝元也很少看到他。」
、「(看到張輝元在競選總部做何事?)我自願去就是幫忙而已,我沒有與張輝元在競選總部討論過選舉的事情。」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賄選同案被告即證人己○○證稱:「(選舉期間有無參加戊○○競選總部的活動?)沒有。」
、「(是否知道張輝元有無就這次立委的選舉幫忙或輔選?)我不知道。」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賄選同案被告即證人甲○○證稱:「(平常有無參與戊○○選舉的事情?)沒有,很少,幾乎沒有。
成立競選總部那天我有去過,之後就沒有去過。」
、「(張輝元有無幫戊○○助選?)不知道。
張輝元沒有向我們水利會的人表示要協助,都依照個人交情。」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頂替案被告即證人丙○○證稱:「(在競選總部有無常看到張輝元、戊○○、壬○○、乙○○等人?)張輝元很少看到…」、「(是否知道被告戊○○選舉時何人為他操盤?)我不知道。」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頂替案被告即證人庚○○證稱:「(有無參與競選總部的活動?)沒有,有時會去看看,我平常也要工作賺錢。
只有掃街的車隊,曾找人來開車及維持交通。」
、「(有無參與過競選總部開會?)沒有」(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承前揭涉案被告之證述意旨,如所述為真,足徵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之父張輝元操盤或總綰被告選務工作;
該等涉案人均非被告競選當時之總部組織成員,且多數平日均有正職,僅偶而到場幫忙「倒茶水」等一般義工服務、或競選活動「掃街」時協助維持交通等事務。
原告所謂該等涉案人為被告「競選團隊」云云,顯非事實。
⑵退言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
原告指摘所謂之「競選團隊」,顯然不在其文義範圍之內:①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其雖賦予同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然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
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
至於,原告指摘所謂之「競選團隊」,諸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顯然不在其文義範圍之內。
②「法律」為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之規範,司法者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理方式予以闡釋時,誠應依其文義、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而探求之,殊難恣意為擴張之解釋,始符法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曾於96年11月7 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
足信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及修正沿革,顯然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諸如:原告所謂之「競選團隊」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
況且,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顯然重大而明顯,解釋上如認為得直接擴及原告所謂之「競選團隊」(即原告指摘之「水利會、鄰里長、鄉代表會主席」或「親友」…」等人),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助選人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顯已逾越吾等社會一般人之觀念與期待。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為賄選行為共犯」云云,顯非事實,恣意推論、臆測,殊非可採:①依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壬○○、己○○、甲○○,暨刑事頂替案被告即證人丙○○、庚○○等人之供述,如所述為真,足證被告確無「參與」或「授意」刑事賄選之行為,至為明確:A 、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乙○○於鈞院準備程序證稱:「(到競選總部是否會看到被告?)有看過。
我是當義工,他對我們也不熟。」
、「(既然是接待,去的次數如何?)選前一個月,約一星期去一次。」
、「(被告是否會跟你們講話?)很少看到他,他都在跑行程。」
、「(你到競選總部的期間,有無被告家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開會?)沒有。」
「(被告有無指示你做賄選的事情?)沒有。」
(鈞院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B 、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丁○○於鈞院準備程序證稱:「(有無見過他們家人討論選舉的事情?)我沒有看過。
我只是上班開車而已,沒有一起開會過。」
、「(這次賄選的事情,戊○○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C 、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壬○○證稱:「(你在應訊時說戊○○沒有參與賄選,你如何知道?)我沒有見過他跟我們一起討論賄選的事情。」
、「(到競選總部有無看到戊○○或張輝元?)有時候有看到。
…戊○○很忙,很少看到他,張輝元也很少看到他。」
、「(這件賄選,不管在水利會或競選總部有無討論過?)我不敢與人討論,心中知道就好了。
」、「(你有向戊○○講說不要買票?)沒有,因為我碰不到他的人。」
、「(你說被告沒有見到你們討論賄選的事情,你們是指何人?)施進卿、江樹林。」
、「(你是指戊○○沒有看到你與施進卿、江樹林在講賄選的事情?)我在跟會長拿錢時,也沒有碰到戊○○,只有在團體活動才有看到他。」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D 、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己○○證稱:「(這次賄選的案件,戊○○事後有無關心你?)沒有。」
、「(張輝元拿錢給你這件事,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你與戊○○的關係?)我都是與張輝元接觸,沒有與戊○○接觸,與他不熟。」
、「(戊○○有無指示你作賄選的事情?)沒有。」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E 、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甲○○證稱:「(賄選案出事後,張輝元或戊○○有無打電話給你關心?)沒有。」
、「(有無向競選總部表示揹這個賄選案件,希望他們怎麼協助?)沒有。」
、「(交付款項的過程,被告戊○○有無在場?)沒有。」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F 、刑事頂替案被告即證人丙○○證稱:「(江樹林、李美香、壬○○、張輝元、戊○○或戊○○其他家人有無在場?)…戊○○的家人我不認識,戊○○當時不在場,他在何處我不知道。」
、「(在競選總部有無常看到張輝元、戊○○、壬○○、乙○○等人?)張輝元很少看到。
戊○○偶爾看到。
…」、「(頂替這件事,戊○○個人有無向你說謝謝?)目前為止,戊○○都沒有打電話給我說什麼。」
、「(你說戊○○沒有打電話給你,你有無打電話給他或與他見面時向他要人情?)沒有。
選舉完後就沒有去那邊了。
戊○○很少去競選總部,偶而才遇到,因為他都在外面拜票,候選人如果都守在競選總部就不用選了。」
、「(偶而遇到戊○○都沒有談這件事?)沒有。」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G 、刑事頂替案被告即證人庚○○證稱:「(她們為何到你家將你載到古坑鄉永光村田園牛肉麵店老闆的別墅?)之前我在服務處遇到龔國代,我問他鎮西里的事情鬧的那麼大,是否會影響到戊○○的選情,看可否幫忙他。
龔國代說他已經找到壬○○,我事前有說要幫忙。
他就載我去和壬○○見面。」
、「(你說怕影響戊○○選情去詢問龔興生,有無去問過戊○○?)沒有。
我很少遇到他。」
、「(是否擔任戊○○立法委員的秘書?)上一任剛當選半年我是,之後我沒有時間跑婚喪喜慶,就沒有擔任。」
、「(秘書在何處辦公?)只是有名片頭銜,幫他跑婚喪喜慶而已,沒有辦公室。」
、「(頂替有被收押,出來後這段時間,戊○○或張輝元那邊的人有無人向你關心?)沒有。」
、「(當這兩屆的調解委員會主席,是否因為戊○○的幫忙才當上的?)我當主席的時候,他沒有擔任何公職。」
、「(你要出面頂替的時候,有沒有告知戊○○你要做這個事情?)沒有。」
、「(你出面頂替是否因為你跟戊○○結拜還有曾擔任他的秘書?)不是。」
、「(你出面頂替之前,之後,被告戊○○或戊○○的家人或他辦公室的人員有無跟你聯絡?)沒有。」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②承前揭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壬○○、己○○、甲○○、刑事頂替案被告即證人丙○○、庚○○等人之證述,均陳稱未與被告接觸,或被告未參與、未在場、並未指示或授意渠等為之等語,均足證被告確無「參與」或「授意」刑事賄選之行為,至為明確。
⑷被告(當選人)之父張輝元,所涉賄選案件雖經一審為有罪判決;
衡諸吾國證據裁判主義,暨論理及經驗法則,顯非當然足以推論被告(當選人)亦有參與賄選之行為:①援引「當選人父親」涉及賄選之實務判決三件供參:編號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王永安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其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彰化縣縣議員,竟與被告、信合社幹部、各分社經理等人,基於行賄信合社全體職員及其親友之共同犯意聯絡,行賄信合社前述職員及其等親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地方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理由:原告未舉證被告與王永安(被告之父)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尚難據被告與王永安父子關係、同一戶籍及被告曾至合作社各分社拜票等情,即認被告與王永安等人有共同行賄之事實。
上級法院判決;
原告上訴,上級法院駁回其上訴。
證據:被證1 :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 號民事判決。
被證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8號民事 判決。
編號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許春和於95年6 月1 日上午,前往里民住處,以致贈「白蘭氏花旗雞精」,經原告前往該住處,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有致贈禮物賄選情形。
地方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理由:(1) 不能證明被告有致贈雞精禮物買票賄選情事。
(2) 許春和與被告雖為父子關係,惟無證據證明其係聽從被告授意或參與謀議、教唆或提供雞精買票情事。
證據:被證3 :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4 號民事判決。
編號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之父張炳煌有代被告賄選之情形並經法院判決屬實,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地方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理由:被告父親張炳煌雖代被告賄選,然既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參與,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行賄之事實。
上級法院判決;
原告上訴,上級法院駁回其上訴。
證據:被證4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判決。
被證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 判決。
②承此,觀諸「當選無效」案件,依司法實務之見解,縱因當選人之親友(即使如父親)涉及賄選,顯非即可當然推論當選人「必然知情或參與」之事實。
蓋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參照),此為吾國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裁判主義」。
則被告就刑事賄選案件,究有無「授意」或「參與謀議」、「賄選行為」、「教唆」或「提供金錢」…等賄選情事,均須有積極、可信之事證,以資判明。
本件被告與張輝元(被告之父)等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與張輝元父子關係、同一戶籍等情,即認被告與張輝元等人有「共同行賄」之事實。
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水利會、鄰里長…等涉賄事實為真,顯難即可遽加推測、恣意認定「被告授意、參與謀議、或教唆」之事實,至為明確。
③再者,如依原告言之鑿鑿「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之邏輯推演為可信,該刑事賄選案件檢方當初偵查中、或於鈞院刑事第一審程序蒞庭公訴時,自應依此推理予以訴追或移送之。
惟偵查機關詳加偵查多名涉案人後,確實並未發現、或認定被告涉有任何原告所指摘之賄選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教唆」等情節。
準此,均益證原告所主張:「被告父親張輝元、或其所謂之競選團隊,因賄選案遭受起訴,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云云,顯屬推測、誣攀之詞,殊無理由。
⑸綜上所陳,按選舉訴訟為民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須證明被告(即當選人)確有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始與規定要件相符。
且其「舉證」之責,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屬賄選行為共犯」云云,顯非事實;
查亦無積極可信事證,足資為憑。
渠恣意誣攀,令人痛心。
渠謂被告涉有賄選情節,伊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云云,殊無理由。
四、關於刑事賄選案件卷宗之意見:㈠訴外人張輝元所涉賄選之刑事案件,公訴人主要係依刑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以資認定;
惟衡諸刑事卷證資料,共同被告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甚高,其證據能力非無可疑,殊難遽加採信:1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參被證13,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本件:⑴公訴人運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勸誘共同被告供述之情形:①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鍾明杰97年1 月22日之供述:「(依照你的說法,你的行為已經構成選舉行賄罪,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你是否願意再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來向法院從輕求刑?)我願意。」
(97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第21頁)②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周英森97年1 月29日之供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你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事項,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溯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一下檢察官會問你本案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如果你可以據實供述時,檢察官即同意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瞭解?)瞭解。」
(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27頁)周英森於鈞院刑事庭審理後,確實獲「免刑」之判決。
③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己○○97年2 月20日之供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你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事項,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溯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一下檢察官會問你本案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如果你可以據實供述時,檢察官即同意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瞭解?)瞭解。」
(97年度選偵字第160 號卷,第106 頁)己○○於鈞院庭訊時陳稱:「(提示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有提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他說這段話你瞭解他的意思嗎?」我瞭解。」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己○○於鈞院刑事庭審理後,確實獲「免刑」之判決。
④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乙○○97年2 月27日之供述:「(本檢察官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你,請你據實證述,你是否願意?)願意。」
(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49 頁)乙○○於鈞院刑事庭審理後,確實獲「免刑」之判決。
⑤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壬○○97年2 月27日之供述「(本檢察官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你,請你據實證述,你是否願意?)願意。」
(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59 頁)壬○○於鈞院刑事庭審理後,確實亦獲「免刑」之判決。
⑥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甲○○97年2 月29日之供述:「(本案之可能上手張輝元業經本署發動偵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部分相關被告均已說明與張輝元間之犯罪事實,且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免刑或減輕刑度,是否願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說明全部事實,以得免刑優遇?)我願意。」
(9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59頁)甲○○於鈞院庭訊時陳稱:「(教育程度?)專科。」
、「(提示97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告知你三項基本人權後,告訴你有關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你當時是否瞭解?)瞭解。」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⑵共同被告鍾明杰、周英森、己○○、乙○○、壬○○、甲○○等人之供述憑信性,顯非無疑:①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參被證14-16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82年台上字第5311號、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參照)②承前說明,刑事賄選案被告鍾明杰、周英森、己○○、乙○○、壬○○、甲○○等人,乃公訴人認定張輝元涉及賄選之關鍵證人(詳起訴書)。
惟查,渠等先前已為並無不利張輝元之初供後,公訴人始運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寬典,加以誘導。
足徵渠等嗣後翻異之詞,確有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之情。
同案被告己○○、壬○○等人,於鈞院庭訊證述時,或稱:偵查中供述未受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影響,或稱:不瞭解其意等語,誠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非足採。
原告97年8 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所提出附表二,共同被告之供述筆錄,欲援為伊於本件之訴有利之主張,尚難遽加採信。
準此,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事項,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渠等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㈡公訴人就上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其取供過程充滿「不當誘導」;
甚或,同案被告為免遭長期羈押而迎合問題答詢、或為非盡事實之供述,誠有可能;
均亦徵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是否確實可信?殊非無疑:1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依此共犯陳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時,尤應參酌社會事實,詳為認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參被證17,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參照)。
2且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被證18,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參照)。
3查本件:⑴公訴人就上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其取供過程,確實充滿「不當誘導」:公訴人97年2 月22日訊問共同被告壬○○時,其訊問方式,諸如:「事實上當初張輝元有找丙○○來頂替你、李美香、江樹林等人,為何李美香、江樹林都知道丙○○會來頂替你們,而你說你沒有參與這個會議,但你卻去找庚○○來頂替,這是怎麼回事?」(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116-117頁)此外,97年2 月27日訊問共同被告乙○○時,亦以「你也知道這些錢是會長交給壬○○準備要去買票賄選的?」(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48 頁)……(其餘共同被告所受誘導,詳參附表3 ,公訴人不當訊問摘要表)。
承此,詳閱偵查卷宗,其詢問事項「問題包含答案」、或以「其他共同被告已經坦承」…等訊問方式,充斥卷宗,其訊問方式確實充滿「不當誘導」。
⑵同案被告為免遭長期羈押而迎合問題答詢、或為非盡事實之供述,誠有可能:且查,證人丁○○於鈞院庭訊時供稱:「(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2分你有無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
、「(你在應訊時所說的話是否都實在?)那天所述的不實在,因我怕被收押。」
、「(全部不實在或部分不實在?)全部不實在。」
、「(你今天跟96年3 月5 日檢察官所述有很大不同,你說那天檢察官訊問時你因為怕被收押,才那樣說,檢察官當天如何表示可能要收押你的話?)當天檢察官說乙○○說到我,我不講就要收押我,那種情形下我不得不那樣說。」
、「(96年3 月5 日你有無想到你的話對張輝元不利,可能入他於罪?)我沒有想過,那天是怕被收押。」
、「(為什麼今天會把你認為是事實的事情講出來?)實際上那天我確實在上班,沒有這些事情。」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於鈞院庭訊時亦陳稱:「(你有無於97年1 月31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
、「(你在應訊當時的陳述都實在?)實在,但是檢察官問我的話我有些沒有說完,所以我到法院開庭時有補充我的說明。」
、「(你應訊時還說在那個地方,張輝元先介紹你的名字,然後才開始談串通的事,而且整個過程張輝元都和你們坐在同一桌,你離開時張輝元還在場,當時所說是否實在?)地檢署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我去的時候張輝元在那邊,他只在那邊五分鐘而已就走了,沒有與我串供。」
、「(你當時又第二次說是張輝元拜託你要幫忙,說是你拿錢給壬○○、江樹林、李美香,當時所說是否實在?)實在。
我把張輝元表示感謝誤會成他是在拜託我。」
、「(在地檢署時說張輝元要你幫忙頂替,張輝元有無說他代表戊○○?)沒有。
張輝元一句感謝我誤會成要我幫忙頂替。」
、「(被檢方收押之前,身體有無毛病?)我有心臟病及糖尿病,會暈倒。」
、「(檢方收押後,在看守所是否昏倒過兩次?)在看守所沒有藥可以吃,糖分上升我就會暈倒。」
、「(在看守所身體狀況不好,是否很希望可以交保?)是的,我要坐或躺都不自由,當然希望可以交保。」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誤判危險;
如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在採證上亦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
承此,同案被告歷來所供是否為真?是否為免遭長期羈押而迎合問題答詢、或為非盡事實之供述?誠有可能。
則渠等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如何?是否真實可信?殊非無疑。
⑶刑事賄選、頂替案被告,歷來就賄選案件「金錢來源」等供述,先後翻異,顯然可疑:經查,刑事賄選、頂替案被告壬○○、丙○○、施進卿、庚○○、周英森、甲○○等人,歷來就賄選案件「金錢來源」之供述,先後翻異矛盾(詳參附表5 ,同案被告就供述事項先後翻異說詞對照表),究竟渠等何時、何次說法,始為真正?均足徵刑事賄選案件同案被告所為供述之證明力、是否確實可信?殊屬可疑。
叁、對於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意見:
一、另案刑事賄選案件,共同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尚難遽為鈞院判斷事實之拘束:㈠刑事賄選案被告鍾明杰、周英森、己○○、乙○○、壬○○、甲○○、丁○○、丙○○等人於刑事案件供述,其證據能力,誠有可疑:1查刑事賄選案被告鍾明杰、周英森、己○○、乙○○、壬○○、甲○○等人,乃公訴人認定張輝元涉及賄選之關鍵證人(詳起訴書)。
惟查,渠等先前已為並無不利張輝元之初供後,公訴人始運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加以誘導。
渠等嗣後翻異之詞,確有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之情。
準此,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事項,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渠等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已見前述。
2再者,依證人丁○○、丙○○於鈞院庭訊時之證述,渠等因恐遭收押或企求早日解除羈押,始為供述等語(鈞院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渠等於刑事案件歷來所供,是否為真?是否為免遭長期羈押而迎合問題答詢、或為非盡事實之供述?非無可能。
承此,渠等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是否真實可信?殊非無疑。
㈡刑事賄選案被告壬○○、丙○○、施進卿、庚○○、周英森、甲○○等人之供述,其證明力如何,亦有可疑:查刑事賄選、頂替案被告壬○○、丙○○、施進卿、庚○○、周英森、甲○○等人,歷來就賄選案件「金錢來源」等相關供述,先後多次翻異矛盾(詳參附表5 ,同案被告就供述事項先後翻異說詞對照表),則究竟渠等何時、何次說法,始為真正?均足徵刑事賄選案件同案被告所為供述之證明力、是否確實可信?殊屬可疑,亦見前述。
㈢退言之,縱認上開刑事賄選案被告之供述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授意」彼等所涉刑事賄選之行為: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此為吾國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裁判主義」。
則被告就刑事賄選案件,究有無「授意」或「參與謀議」、「賄選行為」、「教唆」或「提供金錢」…等賄選情事,均須有積極、可信之事證,以資判明。
當選人之親友(即使如父親)涉及賄選,顯非即可當然推論當選人「必然知情或參與」之事實。
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水利會、鄰里長…等涉賄事實為真,顯難即可遽加推測、恣意認定「被告授意、參與謀議、或教唆」之事實,至為明確。
2且查,依前揭刑事賄選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壬○○、己○○、甲○○、刑事頂替案被告即證人丙○○、庚○○等人之供述,均陳稱:未與被告接觸,或稱:被告未參與、未在場、並未指示或授意渠等為之等語,均足證被告確無「參與」或「授意」刑事賄選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原告所謂依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配合相關實務見解,足以認定被告當選無效云云,顯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被證19),可資參照。
㈢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例(被證20),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
其行為應以「當選人」為限,此乃法條文義暨當然之解釋。
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以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涉犯該賄選、頂替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罪為依據云云。
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及鈞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戊○○有與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共同謀議或教唆渠等為賄選、頂替行為。
而觀諸相關刑事卷證,暨鈞院調查證據所得,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均未指明渠等賄選、頂替行為,係由被告授意、教唆或提供資金買票等情,均如前述。
⑵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參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選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由上開相關刑事卷證暨涉案刑事被告於鈞院到庭之供述觀之,應僅係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既非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人,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當選人為「行為人」之要件,顯然不符。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涉賄顯非事實,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教唆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賄選、頂替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本次選舉被告當選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2司法機關就個案之事實調查,暨法律適用,本應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個案判斷與實務見解,其基本事實均與系爭事實不同,亦顯難遽為其有利之判斷:⑴關於鈞院91年度選字第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經查,前開當選無效案件,觀諸其基本事實,乃被告(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遭鈞院檢察署起訴,其刑責部分,亦已由鈞院刑事庭於92年5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0 號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參原證2) 。
承此,上開案件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相關刑事賄選案件,被告並未涉有賄選犯嫌而遭起訴、定罪等情相異,基本事實顯非相同,原告遽為援引,顯有違誤。
⑵關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經查,上開案件,觀其基本事實,乃被告(即當選人甲)委由其「競選總部主任」賢繼禹透過椿腳陳重光、陳松根,以每票500 元至1000元向選民行賄(參原證3) 。
惟查,依鈞院調閱之相關刑事卷證暨涉案刑事被告於鈞院到庭供述觀之,本件事實涉及賄選案之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均非被告競選總部(或競選團隊)成員;
且亦無任何事證可認上開人等為被告「競選組織成員」。
原告援引之上開判決事實,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相關刑事賄選案件相左,基本事實亦非相同,原告遽為援引,顯非可採。
⑶關於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查,上開民事判決(按即苗栗縣李乙廷立法委員當選無效訴訟案件),被告李乙廷係遭檢察官起訴涉賄;
且查,原告(即檢察官)係以被告李乙廷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起訴之(參原證4) 。
顯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及法律適用,顯然不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
⑷關於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經查,上開民事判決(按即桃園縣廖正井立法委員當選無效訴訟案件),被告廖正井亦遭檢察官起訴涉賄。
且查,該案疑用以賄選之「資金」係由被告廖正井所提供,廖正井亦坦認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經承審法院審認廖正井有授意或指示他人招待觀音鄉廖運村村民,以招待飲宴方式向渠等賄選,而為不利廖某之判決(參原證9) 。
承此,前揭「當選無效」案件,與本件相較,個案事實顯非相同,自難遽為比附援引。
三、原告主張賄選者多係被告助選人員,頂替者庚○○為被告結拜兄弟;
可認被告應有參與賄選案云云,顯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賄選者多係被告助選人員,據此推論渠等所為賄選、頂替行為與被告有關云云,顯非可採:1經查,依鈞院調閱之相關刑事卷證暨涉案刑事被告於鈞院到庭供述觀之,涉及賄選或頂替之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均非被告競選總部組織(或競選團隊)成員;
且亦無任何事證可認上開人等為被告「競選組織成員」。
2再者,依刑事賄選、頂替案被告於鈞院庭訊時證述,諸如:證人乙○○供稱:「(到競選總部是否會看到被告?)有看過。
我是當義工,他對我們也不熟。」
、「(既然是接待,去的次數如何?)選前一個月,約一星期去一次。」
、「(被告是否會跟你們講話?)很少看到他,他都在跑行程。」
(鈞院97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壬○○供稱:「(選舉期間有無參與戊○○的競選總部活動?)有空就過去幫忙倒茶水,下班以後或假日有空就會去。」
、「(看到張輝元在競選總部做何事?)我自願去就是幫忙而已,我沒有與張輝元在競選總部討論過選舉的事情。」
、「(裡面還有何人在競選總部當義工?是否有周英森、施進卿、甲○○、己○○?)我沒有在總部遇過他們這些人。」
、「(庚○○在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龔興生帶他來那個時候才認識。」
、「(他們競選總部選舉開會有哪些成員?)我怎麼會知道。
我沒有天天去,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開會,是否開會我也不清楚。」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供稱:「(選舉期間有無參加戊○○競選總部的活動?)沒有。」
、「(是否知道張輝元有無就這次立委的選舉幫忙或輔選?)我不知道。」
、「(你有無去過被告的競選總部?)以前有,被告第一次當選時有去過競選總部,這一屆我沒有去過。」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供稱:「(去競選總部做何事情?)發傳單或綁旗子、幫忙倒茶。」
、「(壹個星期去幾次?)兩、三天左右。」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供稱:「(平常有無參與戊○○選舉的事情?)沒有,很少,幾乎沒有。
成立競選總部那天我有去過,之後就沒有去過。
」、「(張輝元有無幫戊○○助選?)不知道。
張輝元沒有向我們水利會的人表示要協助,都依照個人交情。」
(鈞院97 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庚○○供稱:「(有無參與競選總部的活動?)沒有,有時會去看看,我平常也要工作賺錢。
只有掃街的車隊,曾找人來開車及維持交通。」
、「(他都沒有回到競選總部?)我沒有在那邊上班。」
、「(壬○○等人在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我在競選總部看過,他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
乙○○、己○○、周英森、李美香我不認識。
施進卿、游俊基我曾看過。
辛○○是鎮西里長,會在公所遇到。」
、「(有無參與過競選總部開會?)沒有」(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3承此,證人己○○供稱未參與競選活動,證人甲○○供述僅於總部成立時到場。
另依上開證人乙○○、壬○○、甲○○、丙○○等人之供述,渠等雖偶或前往競選總部,惟其人所擔任工作,均僅係倒茶水、協助懸掛旗幟等一般選舉義工事務,確實從未參與競選決策、選務籌畫、選情分析、選務會議等組織成員例行工作。
原告先則遽謂渠等為被告「競選總部(或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顯非事實;
嗣謂渠等既為「助選人員」,所為賄選、頂替行為與被告有關,被告理應負責云云,顯然係就選罷法規定為擴張解釋,亦屬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㈡再者,縱認頂替者庚○○曾與被告相識,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1經查,證人庚○○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我跟壬○○說由我頂替,她就說這樣好嗎,當天晚上還沒有談出結論,因為我是開二十四小時營業的計程車行,我要回去接電話,我跟她說明天再說,結果第二天她就跑去投案,說錢是我交給她的,檢察官通知我去訊問,我一時也不知道該怎麼跟檢察官說。」
、「(是否戊○○的結拜兄弟?)是的。
與癸○○是鄰居及國小同學。」
、「(與戊○○的感情很好?)以前比較好,現在沒那麼好。」
、「(是否擔任戊○○立法委員的秘書?)上一任剛當選半年我是,之後我沒有時間跑婚喪喜慶,就沒有擔任。」
、「(秘書在何處辦公?)只是有名片頭銜,幫他跑婚喪喜慶而已,沒有辦公室。」
、「(你與戊○○何時結拜?)在斗六市虎溪里中秋節七、八個人在那邊喝酒結拜,他當時沒有擔任任何公職。」
、「(當這兩屆的調解委員會主席,是否因為戊○○的幫忙才當上的?)我當主席的時候,他沒有擔任何公職。」
、「(你要出面頂替的時候,有沒有告知戊○○你要做這個事情?)沒有。」
、「(你出面頂替是否因為你跟戊○○結拜還有曾擔任他的秘書?)不是。」
、「(你出面頂替之前,之後,被告戊○○或戊○○的家人或他辦公室的人員有無跟你聯絡?)沒有。」
、「(你內心要幫忙的對象是何人?)幫戊○○,但幫忙是有限度的,如果我知道會被關,我就不願出面頂替。」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縱認證人庚○○曾與被告相識,其關係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之親近?且依渠於鈞院庭訊時之陳述,渠出面頂替,顯非被告所要求或授意。
況查,亦無任何事證可認乃被告授意或教唆。
2再者,證人壬○○係於97年1 月23日初次到案偵訊,證人庚○○與壬○○之商討時間應為97年1 月22日。
是時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97年1 月12日選舉完畢。
如庚○○出面用意,確係為幫被告;
然斯時既已「選舉完畢」,縱使渠因選後檢方追究賄選之故,而出面欲予幫忙,亦難據此推論「選前之賄選」事實,及被告是否知情或有無參與賄選。
再者,被告於鈞院庭訊時到場供述,所陳龔興生、庚○○等人,確實相識,惟渠等均非競選總部成員,誠屬事實,原告據此即謂被告「急於劃清界線」而有可議云云,殊非可採。
㈢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壬○○於偵查中及在鈞院之證詞;
如所陳為真,足證被告就相關賄選案確實未加參與:1被告就相關賄選案確實不知情,亦未參與: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戊○○知道你有交東西給乙○○)他不知道。」
(97年度選訴字第36號,第22頁,97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偵查中亦供稱:「(戊○○有沒有參與賄選?)沒有。」
(97年度選偵字第187號卷,第15頁,97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鈞院進一步供稱:「(你在應訊時說戊○○沒有參與賄選,你如何知道?)我沒有見過他跟我們一起討論賄選的事情。」
、「(張輝元買票時,戊○○是否知道?戊○○有無建議張輝元不要買票?)我不知道。
會長有跟我說,戊○○教他不要買票,我說不要買票最好。」
、「(這件賄選,不管在水利會或競選總部有無討論過?)我不敢與人討論,心中知道就好了。」
(鈞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承此,依證人壬○○、丁○○於偵查中及在鈞院之陳述,如所述為真,足證被告就相關賄選案確實不知情、亦未參與。
2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張輝元主導賄選為真,顯係其自行決意,被告並不知情,亦非被告所授意:⑴經查,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你在水利會做多久?)22年。」
、「(張輝元跟子女之間的相處?)會長是比較日本的教育,對子女比較嚴格,我判斷張輝元不會讓這些事情讓戊○○去插手。」
(97年選偵字第187 號卷,第14-16頁),且查,依證人丁○○、壬○○上開供述,被告確不知情,亦未參與賄選經過。
⑵被告既不知悉賄選經過,顯無可能有原告所謂之積極阻止作為,原告據此指摘,自非可採。
原告雖稱證人壬○○前開供述為「臆測」之詞,惟證人壬○○既任職水利會20餘年,對張輝元為人處事自有相當瞭解。
證人壬○○陳稱:張輝元是比較日本的教育,對子女比較嚴格;
並進而供稱:張輝元不會讓這些事情讓戊○○去插手等語,與證人丁○○、壬○○上開供述:被告確不知情,亦未參與賄選經過等語確屬相符。
原告所稱「臆測」云云,顯非可採。
再者,原告就證人供述「鼓勵」助選人員一語,恣意曲解為「鼓勵買票」云云,殊屬無稽。
四、原告主張相關證據伊已舉證至有高度蓋然性,可信被告應有與其父親及助選人員參與賄選案云云,顯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被證21)可資參照。
㈡且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被證22)可參。
㈢查本件: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應先由原告負舉證、立證之責。
原告之舉證,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據責任分配原則,應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始為適法。
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原告援引高等法院判決,主張如渠已舉證至高度蓋然性,即可認為渠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所謂「高度蓋然性」,恐係不確定概念,其含意為何?是否確為司法實務上所採為舉證責任判斷之一致見解?殊屬可疑。
2原告主張依通聯譯文,足證被告知悉「張輝元欲換鈔買票」之事實云云,顯有曲解、推測事實之情,殊非可採: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 「96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1分38秒起,有提及『碩文』之通話譯文」,細繹文字所載,並未提及所謂「換鈔」乙事(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第1-8頁)。
⑵且查,檢方起訴書證物清單(戊)編號5-6 之記載,係指當日下午15時28分至19時28分間,所謂進行「換鈔」完畢乙事。
準此,縱認96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1分38秒起之通話,曾有提及『碩文』,或被告當時在台北為真,顯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勢必知情或參與換鈔,自不待言。
原告指摘事項,顯屬推測、曲解之詞。
⑶再者,觀諸檢方所提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分模糊,董世慶供稱渠亦無法明確指認(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第16-18 頁)。
則究竟誰前往進行所謂換鈔事宜?其換鈔原因或目的為何?均難判明。
原告據此草率推斷,顯亦有推測之誤。
3原告主張依辛○○供述,壬○○來拜託時曾代被告向其討人情;
被告為鎮西里處理事情時,依常理被告才知悉,足證壬○○請託時係得被告支持交代云云,顯非可採:⑴經查,「民意代表」為民喉舌,伸張權益;
在地方耕耘時,首重選民服務。
且查,民意代表,無論縣議員、立法委員,均在各地方設立服務處。
平日為選民服務之事務十分龐大,且瑣碎繁雜,有關民眾大大小小之需要,通常均由服務處人員協調處理,「民意代表」本身未必均能知悉或記憶平日曾為誰服務、每件項目及細節如何。
原告本身亦為雲林縣議員,理應知悉此服務處所為「選民服務」之特性。
再者,立法委員之選區更為廣大,各地方之服務,更為瑣碎繁雜;
衡諸經驗法則,欲期立法委員知悉或記憶數年來各地方服務項目及細節,顯無可能。
⑵且所謂「公眾事務」,諸如:原告主張辛○○所稱之「雲林溪臭味整治、鐵路隔音牆」等陳情案為真者,勢必困擾地方甚久。
如確實係經被告協助而改善,在地方上勢必廣受人知、或加傳揚;
壬○○為斗六在地人,知悉上揭訊息,與常情無違,顯非必定由被告或服務處所告知伊始能得知。
承此,原告主張被告為鎮西里處理事情時,依常理被告才知悉,足證壬○○請託時係得被告支持、交代云云,殊非事實,亦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4原告主張頂替者丙○○係委任被告競選總部法律顧問為辯護人,可認被告與賄選有關;
且周英森偵查中稱律師費為他人所代付,顯不尋常云云,顯非可採:⑴證人丙○○於鈞院庭訊時陳稱:「(為何97年1 月22日在調查局調查時說我在戊○○競選總部認識林律師,他是在戊○○競選總部的法律顧問?)他有去競選總部,他有介紹他是競選總部的法律顧問。」
、「(你有無透過競選總部來委任林勝木律師?)沒有。」
、「(律師費何人支付?)我自己支付的。」
(鈞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承此,證人丙○○已陳稱自行委任、自己付費之事實。
況且,林某涉案所委任律師,縱曾擔任被告競選總部顧問之情為真,顯無法即據此推論「被告與賄選案有關」之事實。
原告上開指摘,顯有違誤。
⑵至於周英森偵查中稱律師費為他人所代付,如確實為真,涉案人委任律師費用為他人支付,諸如:親人、或友人支付…等,其原因恐不一而足,是否即可認為有所謂「顯不尋常」?或據此影涉案情可疑?況且,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何相關?均未見原告敘明,顯非可採。
5原告主張第6 屆立法委員已有水利會人員為被告賄選,被告如真係清白參選,於本次選舉應杜絕水利會人員之賄選,據以推論被告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因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爭議,顯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無關。
況所謂第6 屆立法委員競選水利會人員為被告賄選之事實,亦經檢方偵查結果並非被告所授意,確認與被告無關。
原告尚據此指摘,更進而推論被告知悉本次賄選之情云云,顯係「欲加之罪」,殊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涉及賄選云云,顯非事實;渠指摘之事實,亦無積極、可信之事證足憑。
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第2 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云云,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參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並獲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於97年0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送之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7年0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前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為登記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之候選人。
二、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崙背、二崙、西螺、莿桐、林內、斗六、大埤、斗南、古坑等9個鄉鎮,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為277668人。
三、97年1 月12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79138 票(得票率49.11%),原告為61703 票(得票率38.29%),尹伶瑛為17282 票(得票率10.73%)。
四、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 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之當選人。
五、訴外人張輝元為被告之父。叁、兩造爭執要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甚多,經歸納及簡化後,以下列兩部分最具關鍵性,其他爭執事項,亦多以下列兩件爭執事項為核心,故本判決關於法院的判斷部分,亦將以對該兩部分的認定為主軸。
一、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是否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二、如果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有交付買票的資金,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透過許多人為被告進行賄選,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賄選之決策?
肆、法院的判斷:甲、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是否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一、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因涉及為被告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據該署函覆本院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請刑事紀錄科查註之資料,至今總計有十五件之多,其審理判決情形亦經整理為附件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戊○○賄選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表」,至於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則另行裝釘成冊,備供查考,但不列為本件判決之附件。
二、本次賄選所涉及之地區有斗六、斗南、二崙等地,涉及為被告賄選之人數亦相當多,其中較具關鍵性的證人,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之辦案人員訊問,製有訊問筆錄附卷外,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具結後之證詞如下:㈠證人乙○○部分:法官:有無於97年2 月27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乙○○:有。
法官:你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是否實在?證人乙○○:實在。
法官:你所說在96年12月中旬某日,與壬○○分別駕駛一輛汽車從斗六市雲林農田水利會出發跟隨張輝元的座車,後來壬○○的車子跟丟了,由你跟隨張輝元的司機丁○○駕駛的汽車到彰化縣花壇鄉的壹個加油站,由丁○○下車拿一箱錢給你,你拿回來之後,按照事先與壬○○的約定,到斗六市一個同事家裡,把錢交給壬○○,你說的是否實在?證人乙○○:實在。
但是那天的座車不是會長平日的座車,我接到那包東西,也不知道是錢,交給壬○○後我就走了。
法官:你若不知道那包東西是錢,為何會事先與壬○○約定,如果有人跟丟車子,就在斗六市同事的家裡交付那包東西?證人乙○○:當初我沒有打開看,不知是否是錢,心理想大概是。
法官:你在出發之前,已與壬○○約好,是否知道該次外出要做何事?證人乙○○:知道。
法官:那包東西,是由丁○○親手交給你,你再親手交給壬○○?證人乙○○:是的。
㈡證人壬○○部分:法官:有無於97年2 月22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同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共六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壬○○:有。
法官: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是否都實在?證人壬○○:從二月二十七日以後的陳述都實在。
法官:你交給辛○○的錢,是從何處來的?證人壬○○:乙○○拿給我的。
法官:乙○○有無告訴你,他交給你的錢,是誰交給他的?證人壬○○:我們本來要一起去拿錢,我跟車跟丟了,錢是我們會長張輝元要我們一起去拿的。
法官:張輝元有無要你們跟誰的車?證人壬○○:我看會長上那部車,我就跟那部車。
法官:張輝元有無事先在辦公室告訴你跟隨他所搭的車?證人壬○○:沒有。
法官:既沒有,為何你曉得跟那輛車?證人壬○○:因我有看到會長上那輛車。
法官:為何會長上那輛車你就跟?證人壬○○:會長有說要一起去拿錢。
法官:是否知道張輝元請何人將錢交給乙○○?證人壬○○:我不知道。
法官:你拿到錢以後,在何處交給何人?證人壬○○:我拿到錢後,我拿到辛○○家,他不在,我請他哥哥拿給他。
法官:你交給江樹林的錢,也是這包錢的一部分嗎?證人壬○○:是的。
法官:你能否確定乙○○交給你的錢,金額是多少?證人壬○○:我拿到的是一百二十萬元。
法官:你交給辛○○的金額是兩千三百票的錢,約一百一十五萬元?證人壬○○:是的。
法官:乙○○交錢給你一共幾次?證人壬○○:一次。
法官:你在97年2 月22日應訊時說庚○○在競選總部對面停車場交付一百一十五萬元給你,他是否確有交這筆錢給你?證人壬○○:沒有。
法官:張輝元會決定交給你多少錢,是否你事先向他報告辛○○的里,需要買票的票數?證人壬○○:我有大約講要拿多少錢。
法官:你在應訊時說你有跟會長報告,你願意負責斗六市部分的里的賄選,張輝元親自在斗六市雲林農田水利會六樓會長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你確實有如此說?證人壬○○:我是說我願意負責斗六市部分里的賄選。
法官:你有無參與過選情分析或競選決策的會議?證人壬○○:沒有。
法官:你在應訊時說戊○○沒有參與賄選,你如何知道?證人壬○○:我沒有見過他跟我們一起討論賄選的事情。
㈢證人丁○○部分:法官: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2分你有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丁○○:有。
法官:你在應訊時所說的話是否都實在?證人丁○○:那天所述的不實在,因我怕被收押。
法官:全部不實在或部分不實在?證人丁○○:全部不實在。
法官: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你有無從斗六市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辦公處開一輛白色的小客車載張輝元到西螺交流道附近,讓他下車?證人丁○○:沒有。
法官:當天乙○○有無開車跟在你後面?證人丁○○:沒有,當天我上班,都在裡面沒有出門。
法官:張輝元是否在雲林農田水利會出發以後,在車上交給你壹包牛皮紙袋裝著的東西?證人丁○○:沒有。
法官: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無用手比出那包東西的大小?證人丁○○:忘記了。
法官:你在應訊時說你沒有打開那包東西,但裡面應該是錢沒有錯,據你估計應該約壹佰萬元,你有無如此說?證人丁○○:確實我那天上班,沒有這件事情。
法官:你在應訊時說你當天跟乙○○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轉七十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員林的方向會合,你下交流道後,等乙○○來,就把東西交給他,你有無如此說?證人丁○○:應訊那天我確實有說,但是當天我確實在上班,沒有這件事情。
法官:除那次之外,張輝元或戊○○是否曾經叫你拿錢給別人,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進行買票?證人丁○○:沒有。
法官:乙○○說當天他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壹個加油站,確實有收到你交付的壹包東西,他拿到以後交給壬○○,你有何意見?證人丁○○:當天我上班,我沒有拿東西交給乙○○。
法官:你所說的當天,和法官所問的當天,也不知道是否同一天,請問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到月底中間,有無開車載張輝元從雲林農田水利會出發,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讓他下車,他在車上交給你壹包東西,請你交給乙○○,你請乙○○開車跟在你後面,後來把張輝元交給你的那包東西,交給乙○○?證人丁○○:沒有這件事情。
法官: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將錢交給乙○○以後,當天晚上你吃過飯,在斗六競選總部遇到張輝元,你有向他報告已經將錢交給乙○○,你有無如此說?證人丁○○:檢察官問我時,我有這樣說,可是事實上是沒有。
法官: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張輝元在離開水利會時,在你的車上就將那包錢交給你,你有無如此說?證人丁○○:檢察官問我時我有這樣講,但事實上沒有這回事。
㈣證人己○○部分:法官:有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九分、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十三分、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五次?證人己○○:是的。
法官: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都實在?證人己○○:實在。
法官:你有無於96年12月29日拿錢給周英森?證人己○○:有。
在當天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拿的,時間是早上十點多左右。
法官:去哪裡拿的?證人己○○:去張輝元的家中拿的。
法官:為何你向檢察官說你是在虎尾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旁拿三十萬元給他?證人己○○:第一次偵訊時講的不正確。
實際上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拿的。
法官:張輝元在何處叫你去他家拿錢?證人己○○:辦公室,水利會六樓。
法官:張輝元為何會找你幫戊○○賄選?證人己○○:因為以前我小孩子生病的事情,有拜託過張輝元幫忙找醫生。
法官: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張輝元拿參拾萬給你時,他的司機阿財有在場,是否屬實?證人己○○:實在。
法官:阿財是否現在在庭的證人丁○○?證人己○○:是的。
㈤證人甲○○部分:法官:是否為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管理處主任?證人甲○○:是的。
法官:97年2 月29日有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有。
法官:你在應訊時說「我於96年12月27日星期五接到會長張輝元的電話,他是用別人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給我,他說有事情叫我過去南仔工作站時間是晚間六點,我到了之後,張輝元告訴我說明天早上六點半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台一線省道路邊。」
「張輝元拿二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一個是程義男的買票的錢,另一個是廖世孟買票的錢,錢多少我不知道,牛皮紙袋上面分別有寫80及110 的數字。」
「當天早上七點半左右,我先打電話分別約他們二人出來,在西螺鎮上交錢給他們。」
當時所說是否實在?證人甲○○:都實在。
法官:你收受兩個牛皮紙袋當時,是否知道那是張輝元要交給程義男、廖世孟,為戊○○立委選舉買票的錢?證人甲○○:因為兩個紙袋我都沒有開過,檢察官問我是不是錢,我說可以推論。
法官:是否知道廖世孟賄選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在案?證人甲○○:不知道,那是他個人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程義男、廖世孟有賄選買票的行為?證人甲○○:我有聽說,但詳情不知道。
㈥證人辛○○部分:審判長:是否曾因賄選事件經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證人:是的。
審判長:你是為何人賄選?證人:戊○○。
審判長:賄選的資金來源?證人:壬○○交給我的。
審判長:她交給你多少現金?證人:一佰一十五萬元。
審判長:為何你會幫戊○○賄選?證人:因為人情壓力。
審判長:是否知道壬○○交給你現金是何人交給她的?證人:不知道。
審判長:你收到該115 萬元後,是否有將其中43萬元交由你的哥哥黃英俊轉發斗六市鎮西里的樁腳,另由你自己將賄選的錢其中一部分發給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王文寶等人?證人:是的。
審判長:其中林雪娥、彭秀枝等十八人收受的賄選資金是由黃英俊交付的嗎?(提示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被告張輝元等賄選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21)證人:人太多記不清楚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張輝元的關係?證人:不熟。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壬○○的關係?證人:也不熟。
我知道有這個人,她是前斗六市長楊鎮文的堂妹。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戊○○的關係?證人:不熟,與他第一次認識他是在縣政府擔任秘書,我剛擔任里長,鎮西里有一塊空地禁止興建房子,我拜託縣長重劃,才認識戊○○。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後有無與戊○○有往來?證人:雲林溪到我這個里就沒有加蓋,沒有做堤防,我向戊○○陳情,我拜託他做這件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鐵路隔音牆是否拜託戊○○?證人:那是拜託市長,與戊○○沒有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在調查站說戊○○有替你們爭取鎮西里設置隔音牆?證人:那是部分,主要是市長設置,你說的那個不是隔音牆,那個是有關土地的租用,隔音牆我也有向戊○○反應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為了人情買票,又說與戊○○不熟,為何幫戊○○買票?證人:主要是為了鎮西里的建設經費。
原告訴訟代理人:壬○○請你幫戊○○買票,是否有講一些戊○○的人情?證人:有,她說我曾拜託戊○○做一些什麼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壬○○知道你與戊○○之間拜託的事情?證人: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壬○○請你買票,是誰叫他找你買票?證人:她跟我講他受人栽培,我曾拜託戊○○,現在是要還人情的時候。
原告訴訟代理人:她有無明講或指出是誰要她買票?證人:錢是她拿到我公司去,我也沒有在現場,是我哥哥收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不拿回去還張輝元或戊○○的競選總部?證人:我不敢拿回去。
三、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交叉比對分析:㈠除證人丁○○外,其餘證人之證詞與彼等在偵查中應訊時之陳述大致均屬相符(其中壬○○的部分是指97年02月27日以後的供述)。
(證人在偵查中應訊時之陳述請詳參附件二:原告主張援用之刑事案件相關證人及證物之資料。
)㈡證人辛○○用以為被告戊○○賄選買票之資金是由證人壬○○所交付,壬○○的資金為乙○○所交付,乙○○的資金為丁○○所交付,此由證人丁○○在偵查中應訊時之供述及證人乙○○、壬○○在偵查中或在本院之陳述互相比對分析,可以得到確認。
因證人丁○○、乙○○、壬○○三人所牽涉的資金流程環環相扣,密切相關,不但可以互相印證,也可以互相稽核,因此可以知道證人壬○○在偵查中之供述以97年02月27日以後的部分為可信,同理,可以認定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時翻異之詞,係屬虛偽,應以其在偵查中應訊時之供述為可採信。
㈢由證人乙○○、壬○○均證稱被告的父親張輝元在雲林農田水利會指示彼等跟隨其所搭乘之車輛到外面交付賄選買票之資金,及證人丁○○在偵查中應訊時供稱張輝元在車上交姶他裝著錢的牛皮紙袋後才下車,他在彰化縣花壇鄉一處加油站旁將牛皮紙袋交給乙○○,最後該筆資金確實交到證人辛○○手上,並已實際用以為被告戊○○賄選買票,可以認定該筆賄選買票的資金確實為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所交付。
㈣參照上情,本院認為證人己○○、甲○○分別證稱有自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收受為被告戊○○賄選買票的資金,亦屬可信。
雖然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為甲○○賄選行為不能證明,仍不影響本院的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①刑事賄選案被告鍾明杰、周英森、己○○、乙○○、壬○○、甲○○等人,乃公訴人認定張輝元涉及賄選之關鍵證人(詳起訴書)。
惟查,渠等先前已為並無不利張輝元之初供後,公訴人始運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寬典,加以誘導。
足徵公訴人就上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其取供過程充滿「不當誘導」;
甚或,同案被告為免遭長期羈押而迎合問題答詢、或為非盡事實之供述,誠有可能;
均亦徵渠等嗣後翻異之詞,確有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之情,則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是否確實可信?殊非無疑。
②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更大危險等語。
本院認為:1被告所稱:以刑事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發生誤判之危險;
若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更大危險等語,確實值得注意。
2但本院前揭認定,是以證人乙○○、壬○○、丁○○、己○○、甲○○、辛○○等人在本院具結後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而就證人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詞不符或在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使證人陳述何以不符之意見,再將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彼等在偵查中之供詞交叉比對分析,復參酌社會事實,互相比對稽核,詳為認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而得出上開結論,並非完全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詞為認定事實之惟一依據;
對於被告所辯:共犯者之自白,是否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亦不敢輕忽,而隨時密切的加以考量。
四、被告的父親張輝元為被告戊○○賄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張輝元觸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另涉教唆頂替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在案。
五、被告於本院97年8 月19日開庭時陳稱:「我相信我的父親絕對沒有參與任何買票的事情。
(問:競選期間有無勸過或告誡過你父親張輝元及支持者不要有賄選的行為?)答:一開始我就有提過我的父親,我的家人不願意讓他參與這次的選舉活動,不希望他因此再發生心臟病,選舉當中競選對手用各種手段對外發表被告買票,曾經因此我父親張輝元要求我本人戊○○每天在競選車上由他帶領車隊,另外由我帶領車隊對外廣播拜託大家不要替我買票…」云云(詳參是日筆錄頁5) ,其所稱張輝元不會買票、張輝元沒有參與選舉活動之語,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的父親張輝元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乙、被告的父親張輝元既有交付買票的資金,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透過許多人為被告進行賄選,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賄選之決策:
一、本件所涉及之賄選區域甚廣,有雲林縣二崙、斗六、斗南等鄉鎮,查獲賄選件數甚多,至今總計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十五件之多,除97年度選訴字第33號(梁琮湍)案件尚在審理外,其餘案件多經一審判決,涉案者多被認定有罪(參見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戊○○賄選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表)。
而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眾多,並可認定本次賄選係由被告父親張輝元所主導,透過雲林農田水利會各幹部並結合各地鄰里長等樁腳,全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或水利會員工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
既然本次賄選乃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且涉案人數眾多,又主導者係被告之父親張輝元,而多數涉案成員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其他助選人員,因此若謂被告對於由其父親及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因此被告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雖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有關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戊○○有與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及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及起訴資料所載,雲林地檢署於選前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三隊二組」、「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虎尾、西螺、台西及北港分局」等大規模警、調系統;
並長期運用監聽工具,積極擴大偵辦後,均未發現或認定被告戊○○(即當選人)涉有賄選犯行之直接證據,但此僅能認為,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未認定被告戊○○有與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已,並非已經認定被告戊○○確未涉及該賄選行為。
三、又壬○○於偵查中97年3 月6 日係供稱:「(問:戊○○有沒有參與賄選?)答:沒有。
(問:難道戊○○都沒有去競選總部跟你們開會嗎?)答:他會來總部跟我們鼓勵一下,但賄選的事他都沒有插手。
(問:戊○○應該也知道水利會有買票,戊○○都沒有勸他父親張輝元嗎?)答:應該有,我聽會長講過碩文有勸他不要買票。
(問:張輝元跟子女之間的相處?)答:會長是比較日本的教育,對子女比較嚴格,我判斷張輝元不會讓這些事情讓戊○○去插手。」
(詳參是日筆錄頁2 、3 ),壬○○雖謂被告未插手賄選之事,然此部分壬○○已陳稱係自行判斷而來,故屬壬○○個人臆測之詞;
至於其所稱「我聽會長講過碩文有勸他不要買票」云云,則為得自張輝元之傳聞,張輝元是否有如此說,或張輝元縱有如此說,所說是否屬實,圴難查考,自不可信。
再者,壬○○此部分之陳述,至多僅能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賄選行為,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無賄選行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又辯稱前揭刑事賄選案件被告即證人乙○○、丁○○、壬○○、己○○、甲○○、刑事頂替案件被告即證人丙○○、庚○○等人之證述,均陳稱未與被告接觸,或被告未參與、未在場、並未指示或授意渠等為之等語,均足證被告確無「參與」或「授意」刑事賄選之行為云云,但查被告與張輝元既為父子關係,彼等欲於何時就選情交換意見,討論決策,本非外人所能輕易得悉,亦不需要外人證明,故亦不能以上開人員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賄選,即謂被告必未參與賄選。
四、承前所述,本案賄選者壬○○、乙○○、江樹林、李美香等人均屬為被告助選之人員,頂替者丙○○亦係助選人員,庚○○依其過去之經歷,顯與被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被告競選期間助選人員(不問有無在競選總部掛職)為被告從事賄選,且有人出面頂替賄選犯罪,若謂被告對於諸多助選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被告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令人難以相信。
五、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
六、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可參。
雖然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有關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戊○○有與訴外人張輝元、乙○○、丁○○、壬○○、己○○、甲○○、丙○○、庚○○、龔興生、辛○○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及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及起訴資料所載,雲林地檢署於選前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三隊二組」、「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虎尾、西螺、台西及北港分局」等大規模警、調系統;
並長期運用監聽工具,積極偵辦後,均未發現或認定被告戊○○涉有賄選犯行之直接證據,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被告的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為此已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其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縱然檢察官及刑事法院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一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之認定,此為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得之結果,並非恣意而為臆測。
丙、綜合上述,被告既有與其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則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之原告,訴請宣告被告戊○○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賄選案之頂替者庚○○,係被告之結拜兄弟,又曾擔任被告第六屆立法委員之秘書,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情感遠勝過一般人。
加以教唆庚○○頂替者龔興生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為被告身邊重要輔選人士。
何以被告之競選副總幹事要出面安排被告結拜兄弟來頂替賄選犯罪,由此即可知悉庚○○出面頂替賄選犯罪,以其和被告之關係,被告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且該頂替不可能與被告毫無關係等語,進而推論本件賄選案必和被告有所關聯,否則被告之親信為何要出面為頂替之犯行云云。
但本院認為,本件頂替乃賄選案爆發(被查獲)以後,相關人等所採取之補救措施,其目的固然是為了確保被告之當選資格不受影響,但參與頂替之人,非必即為參與賄選之人,尚不能以參與頂替,反推其人必有參與賄選;
從而亦不能以參與頂替之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反推被告必有參與賄選,其理至明。
因此本院並不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列為其訴有理由之論據。
同理,對於兩造就頂替者丙○○有關之辯論部分,亦不多置論。
戊、又本件既依前述各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調查或贅述。
伍、本件訴訟費用是包括裁判費3000元、抗告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2896元(有五位證人領取日、旅費)。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成育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戊○○賄選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表~T46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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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股別│ 審理或判決情形 │ 已否確定 │
│ │ │均97年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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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選偵189 號│選訴26號│精 │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李青輝 │ │ │ │(97年6月6日送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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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選偵153 號│選訴17號│樂 │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陳麗雪 │ │ │ │(97年6月20日送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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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選偵68號 │選訴19號│安 │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97偵緝37號 │ │ │ │(97年7月21日送卷) │
│ │鍾明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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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選偵67號 │選訴10號│儉 │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劉永池 │ │ │ │(97年9月24日送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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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選偵37號 │選簡3號 │ 明 │均有罪 │一審判決確定已送執│
│ │黃朝馴等2人 │ │ │ │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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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⑴96選偵9、1│選訴32號│行 │部分有罪 │97年10月24日宣判 │
│ │ 2號 │ │ │部分無罪 │ │
│ │⑵97偵671、2│ │ │ │ │
│ │ 029號 │ │ │ │ │
│ │⑶97偵緝46號│ │ │ │ │
│ │⑷97選偵36、│ │ │ │ │
│ │ 43、98、133│ │ │ │ │
│ │、160 、184 │ │ │ │ │
│ │、187 、210 │ │ │ │ │
│ │213 號 │ │ │ │ │
│ │張輝元等13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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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選偵16、17│選訴3號 │樂 │均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18、19、20│ │ │ │(97年6月9日送卷) │
│ │、21、22、23│ │ │ │另有黃畑田等64人已│
│ │、24、25、26│ │ │ │確定送執行。 │
│ │、27、28、29│ │ │ │ │
│ │、30、31、32│ │ │ │ │
│ │、33、34、35│ │ │ │ │
│ │號 │ │ │ │ │
│ │周有利等7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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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選偵13、39│選簡2號 │弘 │均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號 │ │ │ │(97年7月30日送卷) │
│ │廖世孟等2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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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選偵10號 │選訴7號 │清 │除陳美峯、陳三雄及劉茂│上訴二審中 (97年9 │
│ │辛○○等34人│ │ │男三人無罪外,其餘均有│月17日送卷) │
│ │ │ │ │罪。 │同案另有林雪娥等14│
│ │ │ │ │ │人已確定送執行。且│
│ │ │ │ │ │另有溫富惠等62人改│
│ │ │ │ │ │分97選簡13號案,均│
│ │ │ │ │ │判決有罪,且已部分│
│ │ │ │ │ │確定送執行,部分送│
│ │ │ │ │ │二審中。 │
├──┼──────┼────┼──┼───────────┼─────────┤
│ │97選偵9號 │選訴8號 │行 │有罪 │一審判決已確定送執│
│ │廖本倉 │ │ │ │行 │
│ │ │ │ │ │ │
├──┼──────┼────┼──┼───────────┼─────────┤
│ │97選偵6號 │選訴31號│肅 │均有罪。 │一審判決已確定送執│
│ │詹益誌 │ │ │(張恭平部分改分97年選 │行 │
│ │ │ │ │簡18號判決) │ │
├──┼──────┼────┼──┼───────────┼─────────┤
│ │97選偵5號 │選訴14號│儉 │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陳正吉 │ │ │ │(97年7月16日送卷) │
│ │ │ │ │ │ │
├──┼──────┼────┼──┼───────────┼─────────┤
│ │⑴97選偵1、9│選訴33號│樂 │許水車、李日長及李應發│一審部分已判決、部│
│ │ 9、188、199│ │ │等三人部分已判決,其餘│分尚未判決 │
│ │ 號 │ │ │尚審理中。 │ │
│ │⑵97偵618 號│ │ │ │ │
│ │梁琮湍等4 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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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97選偵7號 │選訴30號│弘 │均有罪 │上訴二審中 │
│ │⑵97偵緝71號│ │ │ │(97年9月25日送卷) │
│ │蔡沐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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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偵緝47號 │選簡14號│弘 │有罪 │一審判決已確定送執│
│ │張樹城 │ │ │ │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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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審理或判決情形記載例示: │
│ 有罪、無罪、均有罪、均無罪、審理中、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免訴、不受理.... │
│ 。 │
│二、已否確定之記載例示: │
│ 一審判決確定。一審判決尚未確定。 │
│ 上訴二審中。 │
│ 二審維持確定。 │
│ 二審改判確定。 │
│ 發回本院(案號: ) │
│三、如已判決,請抽取判決正本或列印判決。 │
│四、感謝您的幫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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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原告主張援用之刑事案件相關證人及證物之資料。
編號一
證據種類:壬○○97年2 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
證據所在:97偵緝46號卷P113-117
證據內容:
1「我乾爹施進卿在96年12月中旬,有叫我負責斗六市鎮西里部分的買票事宜,我有跟他說我打算去找里長辛○○講講看,後來去找辛○○幫忙買票、得到他的同意後,我也有回報給施進卿。
施進卿是水利會退休人員,他之前是我灌溉股的股長,後來他當水利會的財務組長,在前年退休,他應該也是義務幫忙,在競選總部沒有掛名任何職務。」
2「在96年12月中旬,我與辛○○討論買票的計畫,辛○○表示鎮西里的選舉人約3000多人,他就用以往投票率約七成約2200票,我就回報給我乾爹施進卿。」
3「我拿115 萬元給辛○○。
約在96年12月20日間,庚○○在競選總部對面的停車場交付115 萬元給我,我當天就拿到辛○○住處,請他哥哥轉交給辛○○。」
4「因為我乾爹施進卿之前就有向我表示,會叫人拿錢給我,如果我拿到錢,就拿給辛○○。
後來庚○○把我叫出去並拿錢給我,我就知道怎麼回事了,所以也不訝異,就拿錢轉交給辛○○。」
5「辛○○向我表示每票500 元是立法委員選舉的公訂價,我們討論就是公民數的七成,大約是2200、2300,我就回報2300 票 ,所以庚○○他們才給我115 萬元。」
6「當初真的是要買鎮西里的公民沒錯。
但因為報紙說這是史上最大賄選,我擔心責任太重,也怕我只供述買斗六市鎮西里,可能責任比較重,就說辛○○擔任斗六市里長聯誼會會長,由辛○○自行決定,在斗六市比較弱的地區買票。」
7「事實上我有參加那個串證會議,時間是在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三人要出來投案的前一天晚上吃完飯八、九點左右在古坑一間民宿的小木屋裡面,當時在場的有會長張輝元、總幹事游俊基、我乾爹施進卿、丙○○、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及我等八人,是施進卿通知我去參加的,會議中會長張輝元叫丙○○記住這個是李美香、這個是江樹林、這個是周英森、這個是壬○○,這個交多少錢、那個交多少錢,可是我覺得他好像不太願意替我頂罪。
講完之後,我們就在那裡住了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他們三人因為有接到傳票就來投案,我自己就在觀望,但是我也覺得躲很辛苦,我就出來投案。
因為我有接到消息說周英森有供出丙○○是捏造出來的,所以我就想要在投案之前就先找庚○○來講一下,他也同意我把他供出來。」
待證事實:
1斗六市鎮西里之賄選係由壬○○交付賄款予辛○○下去進行賄選。
2被告父親張輝元唆使丙○○出面頂替賄選罪行。
編號二
證據種類:壬○○97年2 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
證據所在:97偵緝46號卷P155-161
證據內容:
1「115 萬元現金是會長張輝元交給我的。」
2「在12月20日左右,會長張輝元在總會會長辦公室叫我及另一名同事進去他辦公室,會長跟我們二個人說「現在要去」,我們平常有在跟會長、長官討論賄選的事情,所以會長這樣說我們就知道這是要去拿賄選的錢的意思。
會長叫我們開車跟在他後面,會長是叫司機載他,那台車不是會長平常坐的車,我們總共有二台車跟在會長的車後面,我們都不知道是要跟去哪裡,我們是從總會跟著他,那條路是要往會長莿桐家的路,但後來我們這一台車跟丟了,而那時我都不敢打開手機,也不敢打電話給會長,而另一台車一直都有跟著會長的車,那位同事他跟我說他跟到一個地點後,就有人把錢用箱子裝好拿出來放到他車上,他就把錢拿回來交給我,我拿到錢後當天就馬上交給辛○○。」
3「在交錢之前的二個禮拜,我在跑基層的時候,民眾都跟我反應不要買比較好,買了搞不好會有反效果,有一天我就趁會長到競選總部的時候,我在總部裡的辦公室告訴會長民眾的反應並建議他不要買票,不然會贏盤變輸盤,會長反問我說你乾爹他們的意見怎麼樣?我就回答說他們都說要看你的意思,會長跟我講他會考慮看看。
之後在交錢的前幾天我乾爹就傳達下來說還是要買票。」
4「因為這次選舉是單一選區制度,村里長比較了解地方、也比較全面,只有我們水利會的力量不夠,所以才會用村里長系統來買票。」
5「庚○○確實只是幫我頂替而已,庚○○沒有參與賄選。」
6「本來第一次的串證之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的民宿(住了二、三個晚上),是總幹事游俊基透過水利會斗六管理處陳俊興主任跟我講丙○○的頂替的事情已經曝光了,陳俊興主任載我過去古坑永光的另外一間屋子跟庚○○串證,當時在場的有游俊基、陳俊興主任、我、庚○○,討論到交款的金額要講多少,總幹事游俊基及陳俊興主任都認為說要講120萬元,有一點差異比較不會被起疑,另外交款的地點,他們也認為不要講在總部裡交錢比較好,不會被人家認為跟戊○○有關係,他們也建議講要買票的地點不限於斗六市鎮西里,說這樣罪比較小一點。
庚○○還安慰我,他說「關進去就當做是新生兒」,我認為他有答應我要頂替,講好之後隔天我就去投案了。」
待證事實:
1斗六市鎮西里之賄選115 萬元係由被告父親張輝元交付賄款予壬○○及乙○○,壬○○再交付賄款予辛○○下去進行賄選。
2壬○○與張輝元係在競選總部討論賄選之事情。
3庚○○有頂替的行為。
4在第二次串證會議中壬○○等人為撇清與戊○○的關係,討論偵查時應如何供述。
編號三
證據種類:壬○○97年03月04日偵訊具結筆錄
證據所在:97偵緝46號卷P181-184
證據內容:
1「我有跟會長報告說我願意負責斗六部分的里的賄選,會長張輝元親自在斗六市雲林農田水利會大樓六樓會長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估票部分是我報預計買票人數給會長,會長才依據我回報的票數拿錢給我。」
2「斗六地區在96年12月20日發放賄選款項給椿腳,這是張輝元本人決定這樣做的,至於椿腳要發下去的時間這是由椿腳自己決定。」
3「江樹林是退休人員,我知道他住明德里,因為那時沒有人負責明德里選區,所以我就找他請他負責明德里的買票賄選,他跟我回報可以買票的對象約五、六十票。」
4「我因為不知道江樹林住處,所以在96年12月20日左右立委選舉前,我親自將該筆賄選用之現金(都是千元現鈔,大約二、三萬元左右)裝在牛皮紙帶內,到施進卿斗六市○○路住處將錢交給施進卿本人,再由施進卿轉交江樹林,事後我確定施進卿有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江樹林,由江樹林替戊○○進行賄選。」
5「施進卿知道轉交給江樹林的錢是要幫戊○○賄選的款項,因為施進卿都有參與輔選,他有時候會到總部找我討論。」
6「乙○○拿回來的錢大約一百多萬元,正確的金額我不記得了,都分掉了,都交給其它同事去負責斗六地區的部分地區,斗六有一些地區的負責人他們回報他們不敢買票,就沒有買,有一些地區敢買的就有一部分回報給我,我交錢給他們去買。
我怕會連累他們,我不願意講,請體諒我的苦衷。」
待證事實:
1斗六市明德里之賄選款項係由被告父親張輝元交付賄款予壬○○及乙○○,壬○○再交付賄款予施進卿,施進卿再交付予江樹林下去進行賄選。
2壬○○與施進卿經常在總部討論賄選之事宜。
編號四
證據種類:壬○○97年03月06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選偵187號卷P14-16
證據內容:
1「張輝元指示我在斗六地區協助進行賄選 ,我替會長做這些事情,第一個原因是我希能跟會長要一個人情,讓我的小姑有機會進去水利會工作,第二個原因我是希望水利會有一個立法委員可以維護我們水利會員工的福利。」
2「我跟張輝元、乙○○、施進卿及陳俊興等人是同事關係,沒有過節。」
3「我之前曾經指證施進卿指使我去找辛○○賄選,事實上並不是施進卿指使我去找辛○○賄選,我一開始找辛○○請他幫忙賄選,但他都不願意,因為我是負責鎮西里,我就請教我乾爹施進卿,他說我們水利會有一個退休的員工鐘揖濱跟他有親戚關係,我才去找鐘揖濱來拜託辛○○幫忙。
因為之前檢察官一直質疑我還有上手沒有交待,我又不敢講出是會長跟我直接接洽的,當時在調查站時我的律師聽到家屬有人在講已經有人指證我乾爹施進卿了,就跟我轉達這個消息,並且跟我說已經有人咬出施進卿了,不差我一個,而且施進卿也不是負責交錢的人,罪也不會重等等的話。
我在這個壓力之下才勉強講出上手是施進卿,且施進卿也有幫我接洽一部分的錢給江樹林進行賄選。」
4「後來我願意跟檢察官說出實情,是因為庚○○講出實話,不肯再當我的人頭,這樣子就沒有人承認拿錢給我,我就必須要講出拿錢給我的人,那個人其實就是會長,這樣子其實也沒有必要再拿我乾爹施進卿當擋箭牌了,因為也救不了會長。」
5「戊○○會來總部來跟我們鼓勵一下,但賄選的事他都沒有插手。我有聽會長講過戊○○有勸他不要買票。」
待證事實:
1壬○○之賄選係被告父親張輝元所指示。
2被告戊○○會到總部鼓勵賄選者。
3被告戊○○係知悉其父親張輝元有賄選之行為。
編號五
證據種類:壬○○97年03月19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選偵187號卷P61-67
證據內容:
1「在第一次的串證之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的民宿(住了二、三個晚上),應該是星期天晚上,總幹事游俊基透過水利會斗六管理處陳俊興主任跟我講丙○○的頂替的事情已經敗露了要換地點,陳俊興主任就開車載我到古坑永光的另外一間別墅。
到了星期二(1 月22日)晚上(1 月23日自由日我來投案),我跟庚○○的串證會議,當時在場的有游俊基、陳俊興主任、我、庚○○及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士,在別墅的大廳我與庚○○討論要如何串證(交款的金額要講多少),而陳俊興、游俊基及那二名男士沒有全程在場,都是進進出出的,有時到外面抽煙;
總幹事游俊基及陳俊興主任也都有參與討論,但他們不是全程在場,主要都是我和庚○○討論的。」
2「我不知道庚○○是誰找來當人頭的,之前在開會的時侯,會長張輝元就說出事的話會找人來擔。」
待證事實:
1第二次串證係由壬○○與庚○○討論。
2被告父親張輝元曾向壬○○表示賄選的事出事會有人出面頂替。
編號六
證據種類:乙○○97年2 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
證據所在:97偵緝46號卷P147-151
證據內容:
1「我是雲林水利會虎尾管理處管理股的股長,大
約在12月中旬左右,剛好我到雲林水利會本會裡面洽公,壬○○跟我說會長張輝元叫她開車跟他去拿錢,拿錢是要賄選我也大概知道,我看壬○○是一個女孩子,我怕她會有危險,我就自願跟她一起去拿。」
2「我的車停在本會地下二樓,會長應該換了一部座車,開了一台白色的車子,因為該車不是會長平常的黑色座車,會長有沒有在車上我不確定,因為會長全程都沒有下車,路上如果有要指路的話,都是由他的司機「阿財」下車處理。
要出發前,會長的座車及壬○○的車是停在地下一樓,我認得壬○○的車,所以我剛開始就跟壬○○的車,壬○○就跟前面那台白車,我自己猜想開在壬○○車前面的那台白車應該是會長的車。
後來因為壬○○開的比較慢,我就開到前面去跟會長的車。
在要出發之前,會長有跟我和壬○○講「辛苦你們了、拜託你們了」我們開車跟在會長座車後面,後來壬○○在斗六市就沒有能跟上,就由我一直跟著會長的車。
半途中在斗六附近,會長的司機有下車來跟我講,叫我從西螺上中山高往員林方向開,經過彰化東西向在員林匝道下來,到員林鎮後那個司機叫我跟著他的車走往彰化市方向走,到花壇路邊的一個加油站,司機叫我在那個加油站等。」
3「我在那個加油站等的時候,會長的司機就先駕車離開,我等了半個小時左右,司機又駕車回來並下車拿一箱錢給我,我沒有點算。
我和壬○○事先有約定好如果有跟丟的話,就到斗六市一個同事家裡會合。
所以我拿錢回來後,我就按照事先跟壬○○的約定,到那個斗六市的同事家裡,把錢交給壬○○。」
待證事實:
賄選的款項係被告父親張輝元指示其司機交付予乙○○,乙○○再轉交予壬○○。
編號七
證據種類:施進卿97年3月3 日調查筆錄
證據所在:97偵緝46號卷P172-174
證據內容:
「請江樹林擔任樁腳並將現金交給江樹林是壬○○與會長張輝元接洽,並沒有告訴我,但我心裡明白買票的金錢是從會長那裡來的,也是會長張輝元交代要買票的。」
待證事實:
賄選的款項係來自被告父親張輝元。
編號八
證據種類:丁○○97年3 月5 日偵訊具結筆錄
證據所在:97選偵36號卷(五)
證據內容:
1伊擔任張輝元之司機10幾年了,除了假日以外,張輝元上、下班都是伊接送;
如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大部分也都是伊接送。
2伊於96年12月19、20或21日其中一天,在中山高速公路76號東西向交流道,交一筆錢給乙○○;
該筆錢估計應有100 萬元,先用1 個牛皮紙袋裝著,外面再以一個類似水果袋的袋子裝著。
3伊交錢給乙○○當天的下午4 點多,先去水利會載張輝元,上車後伊直接開上中山高速公路,後來張輝元在西螺交流道前的路肩就先下車了。
4伊那天開的是一台1600cc的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這是別人的車,平常伊不是開這台車,所以不知道車牌號碼。
5伊載張輝元上中山高前,有跟乙○○講要他開車跟在伊後面,因為張輝元有交代伊拿一個東西給乙○○;
不過伊不清楚為什麼壬○○也開車跟在伊後面。
6張輝元從水利會出發時,把這包錢交給伊,叫伊把東西交給乙○○,至於要怎麼跟乙○○約及約在哪裡,伊自行處理就好,並說不用管他,到時候在西螺交流道前讓他下車就好。
張輝元沒有跟伊說這是什麼東西,但因為伊心裡知道是錢,又在選舉期間,伊心裡會害怕萬一被警察查獲無法交待,所以就跟乙○○約在比較遠的地方交付比較安全。
7伊心裡有想到這包錢應該是要拿去幫戊○○賄選用的。
交錢給乙○○的當天晚上,伊在競選總部遇到張輝元,有跟張輝元說事情已經辦好了。
8伊於96年12月29日早上8 點多,到張輝元住處後方加蓋的鐵皮屋,看看有沒有什麼要幫忙的,有看到4 、5 個人在場,沒有印象是誰,另外有看到周英森和己○○。
9伊看到己○○的時候,他手裡已經拿著一個牛皮紙袋,那時候他跟周英森已經講完要離開了。
10己○○手上拿的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應該是錢。
待證事實:
1賄選的款項係被告父親張輝元指示其司機丁○○交付予乙○○。
2斗南鎮大東里的賄選款項係被告父親張輝元在自家中交付予己○○、周英森。
編號九
證據種類:辛○○97年1月1日調查筆錄
證據所在:96選他325 號卷一P36-40、P59-63證據內容:
1「壬○○來拜託我替戊○○買票時,一直代替戊○○向我討人情,壬○○表示戊○○替我們鎮西里處理、解決許多陳情案,戊○○民調結果顯示選情不好,要求我要回報,要替戊○○買票,我在想戊○○確實曾為我們鎮西里處理、解決雲林溪臭味治理、鐵路隔音牆等陳情案,我就決定替戊○○買票。」
2「我不知道壬○○為何知道戊○○替鎮西里處理、解決許多陳情案。」
待證事實:
壬○○係以戊○○對辛○○有人情,而請求辛○○為戊○○賄選。
編號十
證據種類:己○○97年2 月20日、2 月21日、2 月22日、3 月5 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卷(三)、(四)
證據內容:
1伊交給周英森的30萬元是張輝元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在他家後面一個加蓋的用來存放東西的房子拿給伊的。
2張輝元跟伊說,看斗南地區哪一個地方選情比較不好,就拿去那個地方,以1 票500 元幫戊○○買票。
因為之前周英森有跟張輝元說他有一個親戚在斗南大東里,那裡的選情比較差,所以伊和周英森一起去跟張輝元拿這30萬元,再交給周有利。
張輝元於96年12月28日早上10點到11點間,在水利會的辦公室,要伊於翌日早上7 點到8 點之間到他家拿錢。
3伊先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 、4 點,以電話聯絡周英森,約隔天早上7 點在虎尾稅捐稽徵處後面警察局的鐵道旁碰面;
後來伊載周英森到張輝元家,拿到30萬元以後,再載周英森回到停車的地方,由他交付給周有利。
張輝元拿30萬元給伊時,他的司機「阿財」也在現場。
4周英森之前是斗南站的站長,跟周有利比較熟,知道周有利可以幫忙;
不過,張輝元對斗南不熟,他也不知道周英森會拿給周有利去發。
5周英森和周有利被羈押後,張輝元於97年1 月21日,在水利會6 樓的簡報室,親自要求伊把全部的事情都擔下來,並說後面的事情他都會幫忙打點,盡量替伊奔走。
6伊之前跟檢察官及法官說30萬元是家裡雜貨店的錢,是不實在的。
7去張輝元家拿30萬時看到那裡還有人,但忘記是誰了。
待證事實:
1斗南鎮大東里的賄選款項係被告父親張輝元在自家中交付予己○○、周英森,並指示其等進行賄選。
2被告父親張輝元指示己○○出事後要把事情擔下來。
編號十一
證據種類:周英森97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卷(四)
證據內容:
1坦承於96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有和己○○一起去張輝元家拿取30萬元,再交給周有利去大東里買票。
2目睹張輝元拿一個箱子給己○○(裡面裝錢)。
3目睹現場尚有西螺區主任甲○○、引西站站長及程義男等人在場,且都有從張輝元那裡領一個箱子。
4己○○開車載周英森至虎尾稅捐稽稱處停車的地方,然後從箱子內取出牛皮紙袋(內裝有30萬元)交給周英森,並說:「這是30萬,麻煩你拿去周有利那裡」。
5周英森拿給周有利,周有利稱需要650 票,每票500 元,所以不夠,總共要32萬5 千元,故當場周有利沒有收下,等到周英森回家拿自己的私房錢湊足32萬5 千元後,於96年12月29 日 中午再將此32萬5 千元拿給周有利。
6於97年1 月18日開庭前之串證會議,游俊基要求周英森與其一同坐車(車內有司機)至古坑某別墅,當中車行至斗六溝壩水利會管理處前時,壬○○就上車與周英森一起坐後座,一同前往古坑某別墅。
7古坑別墅現場尚有江樹林、李美香、施進卿、張輝元、林瑞嘉。
張輝元是串證會議主持人,他要在場之人供出上手是林瑞嘉等串證情節。
8串證會議當晚周英森、江樹林、壬○○、李美香四人留在現場過夜,其餘人則均離開。
9委任陳中堅律師的律師費用已有人幫忙付完。
待證事實:
1斗南鎮大東里的賄選款項係被告父親張輝元在自家中交付予己○○、周英森,並指示其等進行賄選。
2被告父親張輝元是第一次串證會議的主持人。
3被告周英森委任律師費用已由他人代付。
編號十二
證據種類:周英森97年1月29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卷(三)
證據內容:
1水利會一位司機於97年1 月17日晚上8 、9 點載伊到古坑一個很偏僻的地方,進去後看到李美香、江樹林、施進卿,他們說先等一下,後來丙○○就來了,大家討論關於伊之部分就說是丙○○拿錢給伊的就好。
伊在該處過夜,隔天也是同一個司機來載伊。
2開會的過程中,張輝元進來就說你們辛苦了,又說「明天去應訊開庭時,就辛苦你們了」。
3後來開庭時,因為良心不安,才說出錢是己○○拿給伊的。
4水利會的向心力很強,員工都很感激會長對大家的照顧,因為水利會之前有經營不善的問題,後來是因為會長的努力才慢慢改善,所以大家都很感激會長。
5周有利發生事情時,己○○要求伊不要供出他,並說要幫伊爭取退休金;
因為還有家庭要照顧,所以伊不可能自己一個人擔下來,才說出己○○。
己○○只拿出30萬元,伊去找周有利時,周有利說總共有650 票,要325000元才夠,所以伊才自己先墊25000 元。
6張輝元知道我們討論要把責任都推給丙○○,那天會長是來對大家精神講話的。
伊和丙○○討論,他說到時候在地檢署訊問時,就說他拿了35萬元給伊,因為325000元不是整數,沒有人會相信;至於25000 元,就說是伊自己拿走。
7伊是當天晚上才知道丙○○這個人。
8施進卿當時在場推敲伊和丙○○預演的對話,看看有沒有破綻,並且說伊如果回答(檢察官)丙○○拿了325000元沒有人會相信,應該要講一個整數,人家才會相信。
9張輝元有聽到伊與丙○○說要講交付35萬元賄款這件事。
10伊與李美香、江樹林、施進卿、游俊基、丙○○、張輝元等7 人有大約30到40分鐘的時間,是坐在一起討論渠等隔天要出庭的事。
待證事實:
第一次串證會議被告父親張輝元有參與並知悉丙○○頂替之事。
編號十三
證據種類:甲○○97年2 月29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卷
證據內容:
1「在96年12月27日星期五接到會長張輝元的電話,他是用別人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給我,他說有事情叫我過去湳仔工
作站,時間是晚上6點,我到了之後,張輝元告訴我說,
明天早上六點半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台一線省道路邊
。」
2「張輝元會二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一個是程義男的買票的錢,另一個是廖世孟買票的錢,錢多少我不知道,牛皮紙袋上面分別有寫80及110的數字。」
3「當天早上七點半左右,我先打電話分別約他們二人出來,在西螺鎮上交錢給他們。」
待證事實:
二崙鄉之賄選係由被告父親張輝元將賄選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交給程義男、廖世孟進行賄選。
編號十四
證據種類庚○○97年1 月30 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卷P55-61
證據內容:
1「我在十二月中旬左右請壬○○幫我找市區裡比較可靠的人幫戊○○買票,因為她哥哥是以前的斗六市長,我拜託她三、四次,她說好,我就拿錢給她。」
2「我去戊○○競選總部找壬○○出來,我就拿錢給她,給她120 萬元現金,地點是在總部外面的停車場那邊。」
待證事實:
庚○○有頂替之行為。
編號十五
證據種類:庚○○97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卷P140-144證據內容:
「壬○○要到案前一晚,水利會斗六管理處陳俊興主任到我家找我要我幫忙,他說斗六市鎮西里賄選案件涉案的是一個女員工有夫有子,又說我跟碩文是結拜兄弟這麼好要我幫忙,我跟他說要不然我找個年輕人來擔,他說這個案件可能年輕人擔不起來,我就說不然我來擔。
所以他就載我到古坑鄉永光的一間別墅串證。
當晚我到場時壬○○已在場,壬○○跟我講斗六市鎮西里賄選買票的事,她們要我幫忙處理,我原本跟他們說叫一個年輕人來擔,他們說這樣可能不行,後來我就跟他們說再商量看看,很晚了,我要先回家,結果隔天壬○○來投案後說是我拿錢給她的,這完全不是事實,我只是幫忙頂替而已,我沒有經手錢。」
待證事實:
庚○○有頂替之行為。
編號十六
證據種類:庚○○97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187 號偵卷P83-93
證據內容:
1「壬○○要到案的前一晚,龔興生找我去幫壬○○頂罪。
龔興生他開車來載我,車上有我、龔興生及游俊基。
龔興生跟我說水利會的員工一個女孩子很可憐,也講到我跟戊○○的交情,需要一個上手來擔這個罪,我就說好我跟你去看看。
」
2「當時在場的人有游俊基、陳俊興、壬○○、龔興生及我,還有一個倒茶的男子。
游俊基都沒有出什麼主意,他當天好像有喝酒,都沒有說什麼話;
陳俊興都在我們旁邊,也有參與討論;
倒茶的男子就是幫我們倒茶後就進去裡面,他沒有參與討論;
我們一開始討論後,龔興生跟游俊基出去抽煙,他們二人沒有全程在場,進進出出的,有時會進來看我們討論的情形,但我們沒有講很久。」
3「我們討論的內容中,『不要講只有鎮西里』這是我講的;
『115 萬元要講成120 萬元』這我不記得是他們誰講的;
『交錢的地點說成在總部外停車場』這我也想不太起來。」
4「之前沒有供出龔興生,而說是陳俊興找我出來幫忙,是因為不想再牽連太多人,且陳俊興還有跟我們一起討論,游俊基在場都沒有說話,龔興生算是來幫忙的,且他也不是水利會的人,我說他也沒有意思,所以才講是陳俊興,因為他也有參與,且他也是水利會的人,水利會的事當然要水利會的人處理。」
5「壬○○、陳俊興、龔興生、游俊基都知道我要出來頂替壬○○的上手。」
6「(問:那你之前在選前要降低傷害是降低戊○○的選情,既然選上了,還有需要降低傷害戊○○的選情嗎?)答:我是怕會影嚮戊○○的當選資格。」
待證事實:
1庚○○有頂替之行為。
2龔興生有要求庚○○出面頂替。
3庚○○出面頂替目的係不希望賄選案影嚮被告當選資格。
編號十七
證據種類:游俊基97年3 月19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187 號偵卷P43-46、61-65證據內容:
1「我有去參加串證會議,時間是在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三人要出來投案的前一天晚上吃完飯八、九點左右,在古坑一間民宿的小木屋裡面,當時在場的有會長張輝元、我、施進卿、丙○○、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及壬○○等八人。
」
2「是施進卿通知我去參加的,因為施進卿是江樹林的上手,所以他要求會長要開這個會,是施進卿通知大家去的。」
3「會議中會長張輝元有在場,主要是要叫丙○○怎麼樣去記住這個是李美香、這個是江樹林、這個是周英森、這個是壬○○,這個交多少錢、那個交多少錢。」
4「替壬○○換完地點幾天後,有一個前國代「龔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帶壬○○去投案,他開車來載我、再去載庚○○,我們同車一起到第二次串證會議的地點,因為龔先生不知道民宿地點,所以才先來載我,我們到了民宿之後就在裡面大廳的沙發裡講串證的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壬○○、庚○○、龔先生四人,後來我到外面抽煙,就由他們三人聯繫串證的事。」
待證事實:
1第一次串證會議被告父親張輝元教唆丙○○頂替。
2龔興生帶庚○○參與第二次串證會議。
編號十八
證據種類:龔興生97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187 號偵卷P73-75、87-91證據內容:
1「我有一天到斗六競選總遇到陳主席(「阿猴」即庚○○)問我鎮西里買票案鬧的那麼大會不會影嚮戊○○的選舉,我說當然會有影嚮,庚○○問我能不能找到壬○○,並且說他想要幫忙,過了一個禮拜我就去找水利會游總幹事「阿不拉」問壬○○的下落,游俊基跟我回說他可以找得到,過了幾天我在競選總部遇到游俊基,游俊基就跟我說他知道壬○○在哪裡,所以到了晚上我與游俊基就開車去載陳主席,就依照總幹事的指示到古坑的一間別墅。」
2「(問:你與庚○○關係?)答:有熟,但沒有深交,他有在戊○○競選總部幫忙,我是擔任戊○○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我是負責西螺區的文宣跟協調。」
待證事實:
1龔興生與庚○○參與第二次串證會議。
2龔興生係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編號十九
證據種類:丙○○9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卷P67-69
證據內容:
1伊有一百初頭萬的儲蓄,119 萬5 千元叫人家買票的錢,就是平時賭博及儲蓄的錢。
2伊於96年12月19日,在戊○○斗六市服務處對面停車場旁的公園拿25000 元給江樹林,拜託他在斗六區幫戊○○買票。
3伊另於同日傍晚,也在該停車場,分別拿2 萬、115 萬元給李美香、「楊淑芬」,請她們幫戊○○買票。
4自78年至今均無工作,伊沒有辦法養活自己,生活費是靠賭博或小孩給的;沒有不動產及投資。
待證事實:
丙○○有頂替之行為。
編號二十
證據種類:丙○○97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
證據內容:
「(問:你如何認識林勝木律師?於何時?如何?與委任律師林勝木聯繫?)答:我在戊○○競選總部認識林律師,林律師是戊○○的法律顧問…」
待證事實:
丙○○所選任之律師係被告競選總部之法律顧問。
編號二十一
證據種類:丙○○9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6年度選偵字第09號偵卷
證據內容:
1張輝元在選後隔3 天的晚上9 點左右,在戊○○斗六競選總部外面,對伊說: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說錢是你拿給楊淑芬、江樹林、李美香3 人。
2伊於97年1 月17日,在競選總部坐,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說要載伊去一個地方;
伊於晚上9 點到古坑的時候,楊淑芬、江樹林、李美香、張輝元,還有另外2 個不認識的男子都在現場。
3當天晚上討論伊在何時、何地拿錢給楊淑芬、江樹林、李美香,金額及時地都跟伊之前供述的內容一樣。
渠等討論內容時,張輝元都在現場,雖然他沒有參與討論,但知道渠等在討論什麼。
4張輝元當天有向別人介紹伊之名字。
5伊在競選總部認識江樹林及李美香,至於楊淑芬是當天晚上到古坑才認識的。
6伊實際上並沒有拿錢給楊淑芬、江樹林及李美香去買票,之前是伊說謊,伊知道錯了,今天說的才是實話。
7伊認識張輝元已經10多年了張輝元拜託伊擔買票罪責,當時伊心裡也知道是要幫忙擔買票的罪。
待證事實:
第一次串證會議被告父親張輝元教唆丙○○頂替。
編號二十二
證據種類:江樹林97年2月13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6年度選偵字第09號偵卷
證據內容:
1之前說錢是丙○○給的,是因為丙○○說要出來擔。
2施進卿於97年1 月17日去家裡載伊到古坑,到的時候周英森、壬○○、游俊基、李美香都已經到了,至於張輝元則較伊晚一點到。
張輝元到的時候說感謝大家幫忙、擁護、支持,讓戊○○當選;並說等這個結束就當作沒有晚上這件事。
3張輝元當天晚上介紹丙○○讓大家認識,介紹完後,丙○○就說錢是他給我們的。
4伊及周英森、李美香、游俊基一起勾串錢是丙○○給的這件事,期間施進卿也有一起討論,當時張輝元也全程在場,跟大家圍在一起坐同一桌,他應該知道我們在討論勾串的事。
5討論完後,會長先出去,要走前會長說就當作沒有今天晚上這件事。
6當晚在場的張輝元、李美香、丙○○、施進卿、游俊基、周英森、及壬○○等人都知道大家是在勾串買票錢來自丙○○的事。
待證事實:
第一次串證會議被告父親張輝元教唆丙○○頂替。
編號二十三
證據種類:李美香97年2月13日、2月27日偵訊筆錄證據所在:96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卷P153-157、169-175證據內容:
1伊於97年1 月17日晚上8 點多,在古坑山上一個地方,與丙○○、施進卿、江樹林、張輝元、游俊基、周英森碰面,討論要叫丙○○出來當人頭的事。
2伊是聽上面的人,也就是張輝元、施進卿、游俊基指示,說要叫丙○○出來當人頭。
3施進卿介紹丙○○給大家認識,而張輝元則是跟大家說,要跟丙○○配合說好交錢給我們的時間、地點跟金額。
待證事實:
第一次串證會議被告父親張輝元教唆丙○○頂替。
編號二十四
證據種類:董世慶97年2月20日調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卷(二)
證據內容:
1廖永豐公司的小姐於96年11月23日電話給伊,詢問是否有熟識的銀行可以將大鈔換小鈔。
後來伊到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找紀經理,他說金額如果不大可以處理。
於是伊通知廖永豐可以兌換,並約在銀行樓下見面,後來廖永豐帶了公司一位劉小姐及抱箱子的男子,渠等一行3 人進入銀行;
外面有一台車子在等;
從廖永豐與紀經理的對談中,伊才知道廖永豐的朋友要換鈔的金額約3 、4 百萬元,紀經理表示行庫內沒有那麼多小鈔,廖永豐即走出銀行告知在外等候的人這個情況,之後廖永豐就跟紀經理說不用換了,他們一行人也隨即離開。
2(提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間的女子是公信會計事務所的劉小姐。
待證事實:
廖永豐於96年11月23日與董世慶聯絡換鈔之事並於同日至彰銀古亭分行,為了賄選而換鈔。
編號二十五
證據種類:紀榮年97年2 月21日偵訊筆錄
證據所在: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卷(二)
證據內容:
1董世慶於96年11月23日說有朋友要以2 千元換1 千元紙鈔,伊說如金額不大可以幫忙。
2後來董世慶跟他的朋友就到銀行來了,照片中抱箱子的男人,手中的箱子如果裝滿2 千元的鈔票,金額大約2 千萬元左右。
因為他們要用2 千元換1 千元,伊之直覺及經驗懷疑可能是要洗錢,所以就拒絕他們。
當時在銀行內表明要換鈔時,在場的人除了伊與董世慶外,還有監視器拍到照片中的3人。
待證事實:
96年11月23日董世慶帶廖永豐至彰銀古亭分行擬換鈔遭紀榮年拒絕。
編號二十六
證據種類: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據內容:
96年11月23日15時許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騎樓錄影畫面。
待證事實:
將通聯之時間與錄影畫面時間互相配合,即可勾稽出張輝元連絡廖永豐協助處理賄選資金換鈔事宜之犯罪事實。
編號二十七
證據種類:張輝元持用0000-000 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內容:
96年11月23日15時28分53秒,張輝元撥打電話給廖永豐,通聯內容詳譯文。
待證事實:
被告父親張輝元請廖永豐協助換鈔事宜。
編號二十八
證據種類:張哲誠持用0000-000 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內容:
96年11月23日8 時41分38秒及96年11月27日19時28分43秒,張輝元撥打電話給張哲誠,通聯內容詳譯文。
待證事實:
1被告與其父、兄於96年11月23日約在台北進行換鈔事宜。
2被告父、兄張輝元、張哲誠等人在台北將換鈔事宜處理完畢後,將鈔票運回雲林之相關通聯。
(以上編號共二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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