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重訴,27,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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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營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柏油。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01、02月間向被告訂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柏油共3 千公噸,並已依約付清貨款,原告至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柏油尚未提貨,詎被告竟以柏油價格漲價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尚未提取之柏油,屢經交涉均無效果。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對本件辯論爭點之陳述:⒈被告所簽發之交貨單上雖載明提貨期限為1 個月,但由兩造之交易慣例觀之,實際上毋庸遵守提貨期限來提貨,是兩造間針對提貨期限既無任何限制約定,斷無被告片面以「油價調漲緩衝期為1 個月」即可決定何時為提貨期限。

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應受提貨期限所拘束,逾清償期受償僅為受領遲延,被告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於原告表示受領之意思時,被告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原告依原契約所約定價格請求提領柏油,乃符合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況原告在訂購柏油時已付清價款,被告未有任何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三、被告辯稱:⒈原告於97年01、02月間向被告訂購柏油時,被告所簽發之提交貨單上已載明提貨期限為1 個月即至97年03月18日止,嗣因石油價格快速調漲,為避免未提貨完全之情形造成市場價格混亂,被告乃於97年02月29日發函原告告知:「…於2008年03月03日前下的訂單,提供提貨緩衝期限維持原價格不變,2008年04月07日後未提完之貨量將自動調整為新價格」希望原告於該期日前將購買之數量提貨完畢,否則將按新調整價格計算原告可提貨量。

⒉原告每月在被告之提貨量約可達2 、3 千噸,詎原告竟於3 月份僅提領293.690 噸,顯見原告故意違反契約不於約定期限內提貨,意圖以舊價格計算提貨量得以產生暴利,造成被告損害及市場價格波動。

⒊原告雖有向被告提領油品之權利,然原告未於約定期限提貨,且在被告發函通知並給予延緩期間後,詎原告仍要求依購買時之價格計算提貨數量,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原告得提領之油量應按被告通知之新價格計算方屬公平合理。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7年01、02月間向被告訂購柏油共3 千公噸,並已依約付清貨款。

⒉原告上開訂購之柏油,須由原告提領,且被告開立給原告之交貨單上載明提貨期限為1 個月。

⒊被告曾於97年02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於97年03月03日前下的訂單,提供提貨緩衝期限維持原價格不變,97年04月07日後未提完之貨量將自動調整為新價格。

⒋原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品名、數量之柏油未提領。

⒌原告於97年04月16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調整油價及不讓原告提貨。

⒍被告於97年04月23日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按照原告之意思提貨,希望被告寄出折讓單,屆時未提出視同放棄。

以上事實,有附表一、二、提/交貨單、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見本卷第07頁至第08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70頁至第7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上開所訂購之柏油,有無約定提貨期限?⒉逾提貨期限時,原告尚未提領之柏油價格,應如何計算?⒊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權利不得濫用原則?⒋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被告所簽發之交貨單上雖載明提貨期限1 個月,惟從兩造交易慣例觀之,不乏原告於提貨期限經過後始提領柏油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提/交貨單影本4 紙、成品交運單影本14紙(見本卷第52頁至第69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受上開交貨單上所載提貨期限拘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本件當事人間應不受交貨單上所載提貨期限拘束乙節,已於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應受提貨期限拘束,逾清償期受償僅為受領遲延,而兩造間並未約定受領遲延時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卷第76頁)。

是兩造間既未約定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充其量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斷無片面決定依新價格計算原告得提領柏油之數量。

㈢就爭執事項⒊而言: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訂立本件柏油買賣契約時,針對數量及單價已達成合意,且原告已付清價款,嗣後因柏油價格波動,原告提領柏油之時間點,除影響被告利益外,亦影響原告之利益,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乙節,即非可採。

㈣就爭執事項⒋而言:兩造間於訂立本件柏油買賣契約時,針對柏油之單價及貨量已明確約定,且原告已付清貨款,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受交貨單上所載提貨期限之拘束,縱認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而消滅,且於未約定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情形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變更契約,要求原告依被告單方所訂之新價格計算柏油數量。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柏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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