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0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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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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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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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柏超 │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97年3月10日 │68,445元 │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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