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華宗即大鎮機械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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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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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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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97年3月30日 │26,000元 │0000000 │ │
│ │法定代理人陳蔚 │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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