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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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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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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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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明石 │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97年3月10日 │9,2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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