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他,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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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23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均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暫准免交之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75,750元,總計為20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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