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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關於雲林縣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其中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應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新台幣壹拾叁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度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可稽,且上開仲裁判斷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另上開仲裁費用部分,並經該協會裁定確定為「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1,943,531元,由聲請人負擔7,314,510 元,相對人負擔14,629,021元」。
惟相對人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後,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97年11月30日以前其應付之15億元,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就上開仲裁判斷內容中業已屆期且相對人無爭議應給付之15億元部分、遲延利息及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函、聲請人97年11月20日97達管字第0115號函及97年12月11日97達榮字第0053號函及98年1 月16日98達榮字第0004號函、相對人97年12月1 日府環廢字第0970132569號函及97年12月24日府環廢字第0970141413號函(均為影本)各1 份為佐。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蓋已繫屬法院之同一訴訟事件,如許當事人更行向法院聲請裁判,不僅對造有重複防禦之煩,且審判重覆在國家司法制度上亦屬浪費而無實益,更有就同一事項而產生互相矛盾之數裁判之虞,故法律特設禁止之明文。
又違背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再者,「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雲林縣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聲請人前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准予備查函,聲請本院裁定准其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本院等情,業據相對人辯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仲執字第1 號(含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卷查明屬實。
現聲請人又持同一仲裁判斷書,聲請本院裁定准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其本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較前聲請範圍為減縮,但仍屬同一聲請事件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仲裁判斷事項,既已向本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仍繫屬中,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本件聲請。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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