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再,1,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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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間
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11月24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892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鈞院89年度促字第12892 號以再審原告、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黃建勤為連帶債務人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因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告確定,惟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向訴外人即黃建勤之妻吳佳蓁為之。

查再審原告擔任訴外人黃建勤與再審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乃出自訴外人黃建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此業據鈞院95年度訴字第5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確定判決處刑在案。

而吳佳蓁因畏懼伊發現訴外人黃建勤偽造借款申請及保證契約等情竟隱匿上開送達支付命令,致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收悉鈞院98年度他字第2 號命繳納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判費之裁定始知上情,從而並未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上開98年度他字第2 號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89年度促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送達證書、再審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均影本),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本院查: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確定,按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應舉證以明其事後知悉支付命令之送達至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然查:於本院97年重訴字第43號再審原告對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中,法官曾調本件支付命令卷宗提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閱卷,於其判決中亦有論述到本件支付命令,而上開案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97年12月1 日收受判決,該案係於97年12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91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0號就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附97年度重訴字第43 號 卷宗內(見73頁),是堪認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故其主張其於98年1 月20日收悉本院98年度他字第2 號命繳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判費之裁定始知上情,而並未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一節即無足採信。

況本件支付命令係於89年11月24日核發,再審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仍應受裁定後5 年後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限制。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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