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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或第498條之情形為理由時,始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理由之表明,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提起再審,而無詳細指述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狀者,即不能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狀稱再審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至其指定帳戶,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等語,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而未見其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該當何法定再審原因,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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