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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弄3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①丁○○、丙○○②丙○○於民國(下同)①80年11月1 日、②80年9 月27日以①附表編號1 、2 ②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土地,為①丁○○、張丹②丁○○、張丹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①8,400,000 元、②5,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①80年10月29日、②80年9 月25日起至①110 年10月29日、②110 年9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即債務人張丹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a)93年4 月29日、 (b)93年6 月21日、(c)93年6 月21日、邀同丁○○及張忠勝為連帶保證人於(d)95年1 月17日、丁○○邀同張丹為連帶保證人於 (e)95年 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 (a)900,000 元、(b)4,000,000 元、(c)7,000,000 元、 (d)3,000,000 元、 (e)2,500,000 元,詎相對人自 (a)97年9 月29日、 (b)97年5 月21日、 (c)97年9 月21日、 (d)97年4 月17日、 (e)97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3,590,5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統一農貸放款帳卡、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 月21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3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19日、98年3 月16日分別送達相對人丙○○、丁○○及債務人張丹,惟其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21日、97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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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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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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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莿桐鄉 │新庄子│ │2066 │田│3093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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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莿桐鄉 │新庄子│ │2067 │田│2260 │全部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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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莿桐鄉 │新庄子│ │2068 │田│1668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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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莿桐鄉 │新庄子│ │2071 │田│1647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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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莿桐鄉 │新庄子│ │2072 │田│1060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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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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