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蔡馬科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44 年10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即債務人蔡馬科於94年11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金蓮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詎第三人即債務人蔡馬科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96,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 月21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5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月23日、98年1 月2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
│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5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北港鎮 │大北 │ │1482 │田│3103.65 │全部 │乙○○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0│雲林縣│北港鎮 │大北 │ │1483 │田│3276.76 │全部 │乙○○ │
│0│ │ │ │ │ │ │ │ │ │
│2│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