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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號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規定概括承受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其資產與負債,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8011041號函為憑;
又聲請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更名,業經准予在案,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秋水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12日起至114 年7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丙○○邀同第三人許秋水、黃文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於94年7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詎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自97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908,49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放戶繳息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且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戊○○○等五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 月21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月22日、98年1 月22日、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3 日及98年1 月24日送達相對人戊○○○、甲○○、丁○○、丙○○、乙○○及第三人黃文輝,惟相對人及第三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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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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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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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四維 │ │465 │建│299.65 │全部 │許秋水(歿) │
│0│ │ │ │ │ │ │ │ │重測前372-16地號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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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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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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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 │斗南鎮○○段46│雲林縣斗南鎮石│2 層加強磚造住│一層52.28 │140.│陽台 7.65 │全部 │許秋水(歿) │
│0│ │5地號 │溪里化日路56號│家用 │二層65.03 │48 │ │ │重測前235 建│
│1│ │ │ │ │梯間 9.99 │ │ │ │號 │
│ │ │ │ │ │騎樓13.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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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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