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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債權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9 月1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乙事,業經核准登記在案,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萬有紙廠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萬有紙廠於①82年8 月3 日、②84年2 月9 日、③87年5 月29日邀同①②第三人許老有、陳世榮、③第三人許老有、陳世榮、許清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用①100,000,000 元、②180,000,000 元、③70,000,000元,詎屆期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85,67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合約、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2月29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334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99年1 月14日、②99年1 月29日、③98年12月30日送達相對人①丙○○、②丁○○、③甲○○、第三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甲○○、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而相對人丙○○、丁○○於99年1 月8 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供作抵押權設定時為空地,該地號上之建物與地上物等均未含於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且第三人萬有紙廠自94年4 月29日後便止付該地號之租金及地價稅,故相對人亦為第三人萬有紙廠之債權人等語。
然上開建物與地上物並不在本案裁定拍賣之範圍內,相對人所述均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涉,本院不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81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丁○○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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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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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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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街 │ │611 │建│4608 │全部 │丙○○、丁○○各持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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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街 │ │611-2 │建│8088 │全部 │甲○○所有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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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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