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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戊○○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1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甲○○於80年12月19日邀同擔保提供人即共同借款人戊○○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詎第三人甲○○自89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87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3 月3 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66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8年3 月5 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①1 、②2 、3 所示不動產於①86年10月17日、②89年1 月19日以①交換、②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①乙○○、②丙○○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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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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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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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牛尿港│ │246 │田│12104 │36分之5 │乙○○持分5/36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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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牛尿港│ │442 │田│3844 │2分之1 │丙○○持分1/2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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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牛尿港│ │443 │田│4990 │全部 │丙○○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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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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