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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不符,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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