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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9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
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2年6 月間,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嗣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及思鄉情素,隨後於92年11月間離境。
97年中旬,突然接獲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寄來之通知,始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以兩造間感情破裂及分居3 年為由,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既執意求去,且向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惟原告迄今數月仍未接獲法律生效證明書,致無法聲請法院認可判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本件兩造於92年3 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2年6 月間,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嗣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及思鄉情素,隨後於92年11月間離境。
97年中旬,突然接獲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寄來之通知,始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以兩造間感情破裂及分居3 年為由,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既執意求去,且向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影本資料為證。
五、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3年即民國92年11月26日離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可憑。
被告未到庭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的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
此項事由,不可歸於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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