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婚,27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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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2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10月27日來台,並與原告同居在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1 鄰民生路141 號。

詎被告於91年12月13日無故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不願回台,被告曾以電話及來信表示將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原告隨後接獲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文件,但嗣無其他消息。

原告無被告音訊已有5 年之久,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於91年10月27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12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來台居留地點與原告住所相同等情,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57976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申請來台資料2 張等在卷可參。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兄王能紫證述:伊與原告自幼熟識,被告來台未久即返回大陸地區,嗣未再來台,伊曾聽聞原告說其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願來台之事,又原告曾拿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訴訟文件交伊觀看,但伊不知其文件名稱為何等語。

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是認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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