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婚,314,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裁定有關子女監護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繳納,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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