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消債更,66,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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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共新臺幣(下同)1588,62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22,000元,超出債務人每月可負擔之範圍,債務人確已無力還款,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93年、94年、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債務人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保險單、戶籍謄本等原本或影本為證,然本院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分述如下:㈠本院考量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不够儉約之生活方式,更非欲使尚有償債能力者,藉著消債條例施行之機會,不當解免其債務。

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無法還款,自應更節制其生活支出,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合理。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主張需扶養三名小孩藍士喻、黃唯恩、黃唯軒,然藍士喻之部分尚有其父蕭志亮依法共負扶養義務;

黃唯恩、黃唯軒之部分則尚有其父黃奕昇依法共負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蕭志亮與債務人依法對於債務人之子藍士喻之扶養義務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黃奕昇與債務人依法對於債務人之子黃唯恩、黃唯軒之扶養義務亦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扶養費,債務人就撫養三名小孩部分,每月應支出14,744元【計算式:(9829÷2 )+(9829×2 )÷2 =14,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綜上,債務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再加計扶養三名小孩之費用額14,744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4,573元【計算式:9829+14,744=24,573】,而以債務人98年在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07826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尚不包括其他所得),換算債務人於98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3,986元【計算式:407826÷12=33,985.5】,扣掉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9413元【計算式:33,986-24,573=9413】。

而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8年7 月13日之陳報狀稱債務人可再次與該銀行協商,並可提供最優惠期數長達180期,且是零利率之協商方案,以債務人所陳報對各金融機構負債總額為1588,621元,如採此方案每月只需清償8826元【計算式:1588,621÷180 =8825.6】,則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98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3,986元,扣除自己及扶養三名小孩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顯有能力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方案,以清理其債務,且債權銀行亦已對債務人開啓再協商之途,故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不牽涉補正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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