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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字第03075 號函,命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9年3 月22日對於本院99年2 月26日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表明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8,644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利益為128,644 元,未逾1,500,000 元,是本件判決應屬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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