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按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於民國97年08月06日本院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請求人即被告嗣後於98年10月15日,以其於98年09月20幾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追加起訴書,始知悉相對人即原告勾結若瑟醫院醫師,出具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請求人即被告係受相對人即原告詐欺而與之和解,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具狀請求本院繼續審判。
然請求人即被告就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一節,陳稱承辦人表示在98年09月20幾日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但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提出本件請求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難以憑採。
揆諸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追加起訴書記載,書記官收受原本日期為98年08月31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卷第1 頁顯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09月01日以桃檢堂玉98 偵16503字第072465號函將該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被告吳國精、甲○○、李美姬及楊文嘉詐欺案卷2 宗(其中含前案資料表卷1 宗)、追加起訴書正本5 份、光碟2 片、錄影帶1 捲、錄音帶2 捲等卷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情亦有該署99年02月08日桃檢堂玉98偵16503 字第10947 號函覆本院,該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係於98年09月01日追加起訴送審可證,可知該偵查案件之書記官於98年08月31日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原本後,隨即整理卷證、送達文書予應送達之人後,在98年09月01日將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則該案書記官必定於全案卷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前,即將上開追加起訴書寄給請求人即被告,要無可能於卷證移送法院後,始進行送達文書之作業,故上開追加起訴書至遲應於98年09月01日寄出,加計桃園(即寄出地)至臺北市(即請求人即被告之主所地)間之在途期間為2 日,請求人即被告至遲應於98年09月03日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自斯日起請求人即被告即已知悉有其主張和解有受詐欺之情形,是自其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即98年09月03日起算,30日內即至98年10月03日,加計本院至臺北市之在途期間4 日,請求人即被告至98年10月07日止,即應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但請求人即被告直至98年10月1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