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28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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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議事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民國97年4 月25日之2008年度第1 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不存在。

嗣於98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保長公司97年4 月25日之2008年度第1 次「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所為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告保長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是否存在如不確定,將影響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及原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被告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決議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股東會除公司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董事會,自以合法組成之董事會而言,如董事會並非合法有效產生者,其所召集之股東會當然欠缺合法性。

而欠缺合法性之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決議,其決議不能有效存在。

㈡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依該次會議記錄,當選董事者為張慶源、甲○○、乙○○、蔡文達、呂宗達、惠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選王瑞棟等6 人。

當選監察人者為張松男。

該次會議董監事之選舉結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該決議不存在,從而依該決議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顯不合法。

而嗣後被告保長公司97年(2008年)第1 次股東常會,係由該公司94年11月25日第31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及董事長甲○○共同署名召集。

被告保長公司97年(2008年)第1 次股東常會於97年4 月25日召開並作成「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第1 次股東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此次股東常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非被告保長公司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決議應不存在。

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保長公司97年4 月25日之2008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召集被告保長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之董事會,乃依被告保長公司94年11月25日第31次股東臨時會所選舉產生之董事所組成,雖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認定被告保長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7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而另為確認被告保長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存在。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故被告保長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張慶源、甲○○、乙○○、蔡文達、呂宗達、惠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選王瑞棟等6 人,其當選適法性已無疑義。

㈡按股東會除公司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71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於97年3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係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董事甲○○擔任保長公司董事長。

被告保長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甲○○復召集保長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並於該次股東常會中作成系爭決議。

而被告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所選舉之董事結果,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確認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存在,後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其後被告保長公司董事長選舉之結果及董事會、董事長召集保長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並做成系爭決議,皆符法制,故原告主張保長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顯然於法未合。

㈢並聲明:求為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並於會議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依該次會議記錄,當選董事者為:張慶源、甲○○、乙○○、蔡文達、呂宗達、惠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選王瑞棟等6 人。

當選監察人者為張松男。

⒉上開被告保長公司第3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宣告該決議不存在。

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97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並宣告該決議存在。

後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⒊97年3 月21日保長公司召開97年度第1 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中決議選任董事甲○○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⒋保長公司97(2008)年第1 次股東常會係由該公司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及97年3 月21日97年度第1 次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甲○○共同署名召集。

㈡主要爭點:被告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並於會議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存在?倘上開決議不成立,保長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會議決議是否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使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公司97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

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

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

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本院以上開各該要件檢視本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就被告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並於會議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存在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經查兩造均於該事件中針對「保長公司於94 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並於會議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此一爭點為爭執,並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法院就此重有之爭點於該判決理由判斷:「綜參上開各情:⑴兩造雖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期間是否討論各項提案,及有無作成決議相互爭執,惟對於保長公司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2 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且檢附包括附表提案二、三、五在內之討論事項作為書面會議資料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上述。

…⑷至於證人張慶源及保長公司股東張松男、張振南、江漢堂、陳壬發等人雖均證述:附表提案五並未討論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結果,由張慶源、甲○○、乙○○、蔡文達、呂宗達、及惠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生公司)當選董事,張松男則當選監察人,並由王瑞棟為惠生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任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等情,此參卷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民事卷】第248 頁)自明。

其後,新任董事張慶源、甲○○、乙○○、蔡文達、呂宗達、及惠生公司代表人王瑞棟,於94年11月25日下午舉行第1 次董事會,並推選張慶源為保長公司新任董事長,此亦有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併惠生公司代表人王瑞棟、張慶源、蔡文達等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訴外人張松男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1 號】①卷第52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足參;

證人張慶源及蔡文達對於上揭卷附之願任同意書自陳為真正,被上訴人王瑞棟對於代表惠生公司出具之上揭願任同意書之真正則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王瑞棟同意代表惠生公司,與張慶源、蔡文達一同出任保長公司之董事,按諸一般常情,苟未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豈得如此?參以就開會時預定討論之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主席莫不依表定討論事項之順序,依序逐項進行討論,此係一般會議進行之常情;

本件保長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應予解任,及改選董事六人,監察人一人乙案,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五之討論事項,其討論順序較提案六『興建C區九洞球場股東所投入法定資金如何處理案』為優先;

對照當日開會之議程係自下午2 點開始,迄至5 、6 點方才有結果,開會時間相當冗長;

證人王東園、張振南、侯信良、謝康雄既證述:當日確有將提案六提出討論之事實,證人蔡文達亦證述:『會議當天張慶源有告訴我,叫我當董事』,衡情,苟提案五之討論事項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當無逕予進入提案六討論事項之可能。

上訴人據此主張:保長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就附表提案五確有討論及決議而改選董事、監察人者,核與上開常情相符,亦堪採信。

證人張慶源、張松男、王東園、張振南、侯信良、江漢堂、謝康雄、陳壬發就提案五均證述並未討論及決議云云,核與上開常情違背,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等語。

因此,上揭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將對該判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就「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並於會議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此一爭點,自不得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1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所為之認定,而應認定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並於會議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成立。

㈢被告保長公司94年11月25日召開第31次臨時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屬成立,則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於97年3 月21日召開97年度第1 次董事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選任董事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無違法可言。

而上開經合法選任之被告公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及董事長共同署名召集被告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並作成會議決議亦難認有何不成立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執被告保長公司94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31次股東臨時會中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保長公司上開經選任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及事後選任之董事長,共同署名所召集之被告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會議決議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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