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367,2010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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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丙○○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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