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38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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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4. 貳、陳述:
  5. 一、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晉銜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向被告借
  6. 二、嗣後訴外人杜傳棋以總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共6張,清償該
  7. 壹、聲明:
  8. 一、原告之訴駁回。
  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貳、陳述:
  11.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證人陳晉銜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當
  12. 二、被告陸續於96年5月15日、18日、21日及同年6月5日、8
  13. 三、被告與證人陳晉銜雖有簽訂系爭約定書,被告並親簽姓名,
  14. 理由
  15.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交付
  17. 二、嗣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向被告借款之權利讓與證人陳
  18. 三、訴外人杜傳棋以支票面額總共為60萬元替證人陳晉銜清償向
  19. 四、被告與證人陳晉銜有簽訂系爭約定書並親簽姓名,其內容為
  20.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21. 一、原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向被告借款之權利讓與證人陳晉銜
  22. 二、依被告與證人陳晉銜簽立之系爭約定書記載「乙○○名下兩
  23. 三、證人陳晉銜於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法
  24. 四、依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上開50萬元借款部分,已由杜
  25. 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庭中提出
  26. 六、被告雖又主張系爭約定書的內容記載「日後借款還清,無財
  27.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僅有50萬元,且已因訴外人杜傳
  28.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附表一所列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晉銜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預先扣除2 個月利息3 萬元)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為擔保,而證人陳晉銜與被告就該筆50萬元之借款亦有書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經雙方簽名。

二、嗣後訴外人杜傳棋以總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共6 張,清償該筆50萬元之借款,經被告兌現領取。

不料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證人陳晉銜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當初原本要借100 萬元,所以設定150 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150 萬元,第一次借50萬元,另外50萬元證人陳晉銜與被告約定改天再拿,原告可能沒有拿到。

二、被告陸續於96年5 月15日、18日、21日及同年6 月5 日、8日以匯款方式借款給證人陳晉銜,總金額約140 幾萬元,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三、被告與證人陳晉銜雖有簽訂系爭約定書,被告並親簽姓名,但系爭約定書上5 月21日匯款50萬元之記載是後來別人寫上去的。

至於系爭約定書的內容有記載「日後借款還清,無財務糾紛後,甲○○需將其土地設定之權利無條件歸為陳晉銜所有」,是指證人陳晉銜欠被告的債務都清償完畢才能認為是無債務糾紛。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交付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簽發一張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向被告借款之清償。

二、嗣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向被告借款之權利讓與證人陳晉銜。

三、訴外人杜傳棋以支票面額總共為60萬元替證人陳晉銜清償向被告借用50萬元之借款。

四、被告與證人陳晉銜有簽訂系爭約定書並親簽姓名,其內容為「乙○○名下兩筆土地設定為壹佰伍拾萬元正給甲○○,乙○○將其壹佰伍拾萬元權利轉讓給陳晉銜使用,故陳晉銜以本人支票陸拾萬元正及杜傳棋支票陸拾萬元正作為擔保向甲○○借伍拾萬元正,日後借款還清,無財務糾紛後,甲○○需將其土地設定之權利無條件歸為陳晉銜所有」。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設定抵押後證人陳晉銜只向被告借得50萬元,且已清償;

被告主張證人陳晉銜陸續向被告借得140 幾萬元,只清償杜傳棋以支票支付的60萬元,其餘均未清償。

叁、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向被告借款之權利讓與證人陳晉銜及陳晉銜向被告借款後訴外人杜傳棋以支票支付60萬元為陳晉銜清償5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兩造所爭執證人陳晉銜基於本件設定之抵押債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究為多少,是否均已清償予以審酌。

二、依被告與證人陳晉銜簽立之系爭約定書記載「乙○○名下兩筆土地設定為壹佰伍拾萬元正給甲○○,乙○○將其壹佰伍拾萬元權利轉讓給陳晉銜使用,故陳晉銜以本人支票陸拾萬元正及杜傳棋支票陸拾萬元正作為擔保向甲○○借伍拾萬元正,日後借款還清,無財務糾紛後,甲○○需將其土地設定之權利無條件歸為陳晉銜所有。」

並未提及以原告所有財產提供擔保部分尚有其他借款。

再參照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法官問:你於98年9 月16日自陳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借五十萬元,茲原告主張該五十萬元已以杜傳棋簽發的六張支票共六十萬元清償完畢,被告對此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原本被告要告原告,但杜傳棋勸被告不要告乙○○,他願意簽發六張面額各十萬元的支票替乙○○清償,這六張支票被告有提示也有兌現。

」而嗣後被告果然未對原告起訴,如果以原告所有財產提供擔保部分尚有其他借款且未清償,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被告應會對原告起訴,然而被告終究未對原告起訴,則認定以原告所有財產提供擔保部分,證人陳晉銜只向被告借得50萬元,應屬合乎經驗法則。

三、證人陳晉銜於本院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法官問:「有無於96年5 月間和原告去向被告借錢?」)陳晉銜答:「有。」

(法官問:「當時給被告怎樣的擔保?」)陳晉銜答:「向他借五十萬元,開我的支票兩張各三十萬元用我的名義開立,還有我哥哥乙○○兩筆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給被告並交付這兩筆土地的所有權狀及乙○○簽發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交給甲○○。」

(法官問:「最初是和甲○○說要借多少錢?為何給他那麼多面額的支票和本票,又設定那麼高額的抵押權?」)陳晉銜答:「他說要借我們壹佰萬元,可是第一次他說沒有那麼多錢,只給我四十七萬元(五十萬元先扣掉三萬元的利息),真正借錢的是我,乙○○只是去開立本票和提供設定抵押的文件。」

(法官問:根據刑事判決你一共向甲○○借數百萬元,是否如此?)陳晉銜答:「有。

但他有向我取走兩卡車的貨品抵債,並有書立單據給我。」

(法官問:「甲○○和你約好借你壹佰萬元,第一次只給你四十七萬元,你有無分給乙○○多少錢?」)陳晉銜答:「沒有。」

(法官問:「既然約好借你壹佰萬元,第一次只給你四十七萬元,第一次拿錢的日期是否為96年5 月30日及後來你於96年6 月又去向甲○○拿五十萬元?」)陳晉銜答:「不是。

我的六十萬元與杜傳棋的六十萬元,都是擔保同一筆借款,就是我向被告拿的四十七萬元,此外,被告沒有再給我錢。」

(法官問:「你不是一共向被告拿了數百萬元?」)陳晉銜答:「他本來和我共同經營公司,後來看情況不對,他先退出,取走公司的貨品(襪子等多項產品),但這部分與本件爭執的借款無關。」

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

查證人陳晉銜雖係借款人且為原告之弟,其所為之證言本不宜輕信,然對照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其證言也並無矛盾之處,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原告所有財產提供擔保部分,證人陳晉銜只向被告借得50萬元,應可採信。

四、依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上開50萬元借款部分,已由杜傳棋簽發六張面額各十萬元的支票交被告提示並已兌現,故已清償完畢。

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庭中提出三信商業銀行96年5 月15日、18日、21日及同年6 月5 日、8 日共五張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分別為210393元、256485元、27萬元、412845元、30萬元,並陳稱「據被告說他第一次給陳晉銜的錢就是96年5 月15日及同月18日這兩張匯款單合計的金額,另外三張也是這1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被告都是以匯款的方式付給陳晉銜。」

等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但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96年5 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在民間一般借貸習慣,貸與人為保障自己之債權,均是等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後,才會將款項交付借款人,因此被告主張於96年5 月15日及同月18日就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滙給陳晉銜,有違經驗法則;

且上開96年5 月15日、18日兩張匯款單金額合計為466878元,並非50萬元或47萬元(50萬元先扣掉3 萬元之利息),與系爭約定書所載證人陳晉銜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亦不符合。

又上開五張匯款單金額合計達1449,723元,超出兩造約定原本要借100 萬元額度不少,可見被告主張證人陳晉銜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向其借得140 幾萬元,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又主張系爭約定書的內容記載「日後借款還清,無財務糾紛後,甲○○需將其土地設定之權利無條件歸為陳晉銜所有」,是指證人陳晉銜欠被告的債務都清償完畢才能認為是無債務糾紛。

惟所謂無財務糾紛之含意應與系爭合約書上「‧‧‧故陳晉銜以本人支票陸拾萬元正及杜傳棋支票陸拾萬元正作為擔保,向甲○○借伍拾萬元正‧‧」之記載連貫解讀,不可斷章取義,則在證人陳晉銜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50萬元清償完畢後,即屬無財務糾紛。

縱證人陳晉銜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金額不僅侷限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僅有50萬元,且已因訴外人杜傳棋以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清償而消滅,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亦均係基於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之法律關係,雖實際上原告又將向被告借款之權利交由陳晉銜行使,但原告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從而前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被告持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之法律依據亦同時消滅,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F0
附表一:
┌─┬─────┬──────┬──────┬─┬────┬─────┬───┐
│編│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土地座落地號│地│面積(平│權利價值(│設定權│
│號│          │            │            │目│方公尺)│新台幣)  │利範圍│
│  │          │            │            │  │        │          │      │
├─┼─────┼──────┼──────┼─┼────┼─────┼───┤
│1│台資字地第│96年5 月23日│雲林縣麥寮鄉│林│59.34   │150 萬元  │全部  │
│  │030480號  │            │成德段971 之│  │        │          │      │
│  │          │            │2地號       │  │        │          │      │
├─┼─────┼──────┼──────┼─┼────┼─────┼───┤
│2│台資字地第│96年5 月23日│雲林縣麥寮鄉│田│123.08  │150 萬元  │全部  │
│  │030480號  │            │成德段975 之│  │        │          │      │
│  │          │            │2地號       │  │        │          │      │
└─┴─────┴──────┴──────┴─┴────┴─────┴───┘
~F0
附表二:
┌────┬─────┬───────┬──────┬──────┐
│票據種類│票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本票    │TH0000000 │150萬元       │96年5 月17日│96年5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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