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396,2010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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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市,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然因兩造素有往來故未立有字據,而被告則於上開合意後,隨即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愛巧於同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以林愛巧之名義轉帳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詎原告近因需週轉應用,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借款項等情。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⒈大陸之宏溢公司非由原告所經營,原告僅擔任協理一職,並非名義或實際負責人,有原告名片可證,亦可由被告所提之對帳單第9 頁及第11頁中「洪永福協理」字樣可知,是縱宏溢公司確有積欠慶達公司貨款之情,原告既非負責人,實無義務代宏溢公司清償貨款。

又依被告所提對帳單第1 、2 、4 、5 、6 、7 及8 頁所載,宏溢公司清償慶達公司貨款之方式皆逕匯予慶達公司或廈門金慶達公司,何獨第3 頁之本次200 萬元匯款係匯入被告之個人戶頭,益證該等對帳單前後矛盾,為被告臨訟不實製作,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匯款係原告為清償宏溢公司積欠慶達公司之貨款不可採。

⒉又被告除於95年2 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原告商借款項,亦多次至原告於宏溢公司之辦公室央求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為週轉之用,此有在場之原告秘書與多位大陸幹部可證。

因原告禁不起被告一再請求,於是允諾借款,及告知被告將請配偶林愛巧自台灣匯款。

又原告於是日晚間打電話告知配偶林愛巧借匯款事宜時,林愛巧原本表示拒絕而與原告爭吵,恰逢友人丙○○於原告家中,耳聞全部事件經過並居中協調,林愛巧方同意並於上開期日匯款予被告乙情,亦有證人丙○○可證。

二、被告之陳述與聲明: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或林愛巧借款:按消費借貸須因合意與標的物之授受而成立。

本件林愛巧與被告並不熟識,不可能貸與被告200 萬元之鉅款,故林愛巧雖有於上開期日自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並非借款,至為明顯。

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實。

況如此鉅款竟無書立借據即約定利息,且歷經3 年多林愛巧始於98年6 月3 日以南投南崗第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捏稱被告向伊借款,自屬虛構。

㈡原告委由其配偶林愛巧所匯之200 萬元,係為清償其所經營之公司積欠之貨款,而非借款:原告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市經營宏溢鞋業有限公司,以大陸本地人為法人代表,在未設立宏溢公司前,原告在別家鞋業公司擔任協理,即向被告經營之慶達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化工原料,貨款通常2 個月結算一次,如有匯款清償,均有記載,原告雖有在所述期日委由林愛巧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然此係因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至95年1 月底,共積欠被告所經營之慶達公司人民幣498,295 元(即94年12月底欠人民幣334,045 元,及95年1 月底欠人民幣164,250 元,合計共欠人民幣498,295 元),經被告催討貨款,原告表示公司帳戶沒有存款(人民幣),要用台灣的新台幣支付貨款,因此才委由林愛巧以前揭匯款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而被告則將宏溢公司至95年1 、2 月份累計積欠之貨款中扣除該清償金額,有所附慶達公司對帳單可證,足認原告所稱之200 萬元,係清償其經營之宏溢公司積欠被告所經營之慶達公司貨款,而非借款至明。

今原告在大陸泉州市經營之宏溢公司解散註銷後,原告回到台灣竟企圖將清償貨款之匯款單虛捏為被告借款之證據,以獲取不當利益,自屬無理。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配偶林愛巧有於95年2 月16日從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

⒉兩造間在大陸地區有生意業務之往來關係。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⒉又被告抗辯系爭200 萬元是原告委由其配偶清償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笫1 項復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先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所述借貸關係存在。

又依舉證法證當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00 萬元,經其同意後,委由配偶林愛巧於95年2 月16日以伊之名義自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豐原銀行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南投南崗郵局98年6 月3 日115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1 份附卷(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22-24頁)為憑,原告並聲請證人丙○○於本院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言,有上開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可稽,惟查:⒈原告之配偶林愛巧曾於95年2 月16日自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一銀豐原帳戶之事實,固有上開匯款單申請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此一匯款之事實及匯款之證據,並未能顯示匯款之目的為何,遑論借貸關係之合意、債貸內容如利息、清償期、清償方式等借貸契約內容,殊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自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配偶林愛巧名義單方所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憑為借貸關係之佐證。

況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市,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商借200 萬元,然因兩造素有往來故未立有字據,而被告則於上開合意後,隨即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愛巧於同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以林愛巧之名義轉帳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等語;

惟依上開存證信函觀之,原告於所稱同意借款時,原告本人乃至原告之妻身邊均無系爭200 萬元,即原告存證函中明白自承「寄件人即向友人借貸全數匯款了台端,今因景氣不佳友人又遭拖累,急丕需週轉」等語,此外,被告自始即抗辯兩造間僅有台商業務之誼,兩造間並無深厚交情等情,原告對此,並無法否認或舉證反駁;

既然兩造間,確無深厚之交情,僅是同為台商關係,而原告乃至其妻身邊,均無現金可供出借,原告何以會同意出借此鉅款,已有可疑之處,且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並未約定其他相關借貸內容,參以原告係隻身前往異地經商之人等情,可認原告夫妻均非智慮淺薄之人,由此探究原告所稱借款情節,與社會人情關係之常情,有明顯相違之處。

⒊承上,原告或原告配偶於原告所稱借款時,原告等人身邊當時並無餘款可供出借,須向他人調借,而原告所稱借款200 萬元於被告一節,非但未立字據,未就還款方式等情為約定,亦未加計任何利息;

原告方面卻遲至98年6 月3日始向被告催索95年所借貸之款項,顯與一般生意人對現金調度之習慣或常情有間。

再佐以上述兩造並無深厚交情,僅係在大陸地區同為台商之情誼,兩相對照,原告為無深厚親友關係之被告調借鉅款,卻未要求被告提出借據或擔保,乃至利息全無約定,且未見其他對原告有何利益之事,則原告所稱向他人轉借金錢及借款予被告等情節,對原告既無利益,卻長期不向被告催討,直至原告結束大陸地區之商業投資後,相隔逾2 年以上,才起意索款,原告所稱之借款情節等陳述或主張,確與經濟往來或金錢周轉等常理明顯相違。

⒋至證人丙○○雖於本院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有消費借貸乙情,然依證人丙○○所述:「證人丙○○:是的,我去他們家,剛好聽到他們夫妻電話在吵架,說離家背景賺辛苦錢,一下子要借人家200 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與原告乙○○通電話?證人丙○○:我有請他太太再打電話給原告,在問看看是否已經答應要借了,我有與原告通電話,他說他已經答應了,不這樣做沒有辦法,我就說那夫妻間長長久久不要為了這種事情再吵架。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電話中有無告訴妳這筆錢是何人要借?證人丙○○:他就說是住在雲林縣的一個李先生,因為李是大姓,所以我記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原告有無把錢借出去?證人丙○○:這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件事情發生在何時是否記得?證人丙○○:我兒子國中畢業那年,應該是95年農曆年後,元宵節前。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看他們是否有錢可以借200 萬元給人家?證人丙○○:這個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錢我們不知道,但是房子是他們的,給我錢也都是現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這200 萬元從哪裡來?證人丙○○:我不知道,他們也不可能讓我知道,我是外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從你去他們家聽到他們吵架之後有無再去他們家?證人丙○○: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再去林愛巧有無再說借錢的事情?證人丙○○: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我不是雞婆的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他們曾經為了借錢的事情再吵架,為何沒有再去關心?證人丙○○:這與我沒有關係,我與他們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問人家這個做什麼。

……法官:你是否知道原告到大陸做什麼?證人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做生意。

法官:你說你當天有與乙○○通電話?證人丙○○:有。

法官:為何你會與他通電話?證人丙○○:因為他們剛吵架完,我主動跟他太太說我跟原告談談看。

法官:如何跟他講?證人丙○○:我問他說你們為何夫妻吵成這樣?他說他有答應要借錢給人家了。

法官:你有無問他要向你借錢的人是什麼關係?證人丙○○:他說一樣是台灣來的人,目前有困難。

法官:你有與乙○○說完電話後有無再與他太太說話?證人丙○○:我說妳先生已經答應人家,回來之後你在跟他問問看。

我講完後他太太沒有在講電話。

法官:說是雲林姓李的是何人告訴你的?證人丙○○:是乙○○說的,他說是雲林姓李的,同故鄉的人都是離鄉背井。

法官:有無說姓李的事業、工作或是生活背景?證人丙○○:沒有說。

法官:你有無勸他們如何處理?證人丙○○:我只有勸他們不要吵架,沒有跟他談錢的事情。

法官:乙○○何時告訴你要來作證的事情?證人丙○○:過年前乙○○跟我說,幾年前發生的這件事,他要請我來作證。

法官:乙○○有無跟你討論借錢的詳細情形?如金額、利息、清償期?證人丙○○:沒有。」

由證人丙○○當庭之證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原告之妻談及要借款予他人一事,至於原告是否真的曾與被告談及借款情事,則無法證明,證人之證言對本案事實疑之澄清尚無助益。

⒌證人之證言縱然屬實,非但只是就證人參與原告夫妻吵架一事的緣由,有所見聞,就關於原告本人是否真的有與他人商談借款情事,證人並未親自與聞;

此外,原告本身只能提出匯款資料,關於證人之陳報,亦遲至99年2 月1 日時才陳報,佐以本院請證人說明原告之妻是否有同意借款200 萬元予某位雲林李姓人氏為說明時,證人就對方之工作、生活背景,乃至原告一方所稱兩造借貸之細節,未能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且證人復自承與原告關係普通,而不能就所聽聞之借貸細節再為關切或詢問等語,益徵本件除不能以證人丙○○之上開陳述,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外,更反而彰顯出原告所言借貸情節,與情理有間。

㈢反之,被告就系爭原告委由其配偶林愛巧所匯之200 萬元,主張係為清償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積欠之貨款,而非借款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業已詳細說明兩造在大陸地區之台商身分情境,並稱「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至95年1 月底,共積欠被告所經營之慶達公司人民幣498,295 元(即94年12月底欠人民幣334,045 元,及95年1 月底欠人民幣164,250 元,合計共欠人民幣498,29 5元),經被告催討貨款,原告表示公司帳戶沒有存款(人民幣),要用台灣的新台幣支付貨款,因此才同意原告委由林愛巧以前揭匯款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而被告則將宏溢公司至95年1 、2 月份累計積欠之貨款中扣除該清償金額。」

等情,並有原告所附慶達公司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此外,證人張繼娟亦到庭說明台商到大陸地區,一般經營者多找當地人當公司代表人,以規避投資金額之法令限制,而原告上開匯款係以新臺幣支付貨款,致被告所營公司必須分幾個月以現金應收款列帳,否則會觸犯大陸地區法律等情,參以台商在大陸地區之情境,原告乃至證人之陳述,並不違情理。

㈣本件因涉及在大陸地區之證據,法院雖未能直接審理而為調查,不能逕自判定系爭匯款確實為貨款;

然就原告主張清償借貸債務之核心爭點,經綜合兩造在法庭上之陳述、證據攻防等全辯論意旨等情,被告方面所述情節及佐證資料,確實較原告方面所言及舉證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200 萬元,被告迄未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情節,依其所提出之上揭書證所示,非但難證明為真實,更與社會人際關係與金錢往來等交易常情有違;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以論斷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關於事實之認定,就舉證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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