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400,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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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午○○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丁○○
壬○○
癸○○
辛○○
子○○
甲○○
乙○○
辰○○○
未○○○
庚○○
丙○○
巳○○○
戊○○
己○○
卯○○○
兼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巳○○○、戊○○、己○○、卯○○○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王鳳所遺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壬○○、癸○○、辛○○、子○○、甲○○、乙○○、丑○○、辰○○○、未○○○、庚○○、丙○○、巳○○○、戊○○、己○○、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43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53 地號),為原告午○○向訴外人黃庚購得,因原告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無法登記所有權為原告名義,為確保寺產,乃由信徒推舉地方上最大姓氏及最有名望之信徒,即王春、黃春江二人為登記名義人,約定原告午○○將來於辦妥寺廟登記後,如欲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經原告通知歸還,王春、黃春江或其繼承人即應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因而借用王春、黃春江名義,信託登記在王春、黃春江名下。

二、王春於57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該土地共有人陳天懷於89年間提起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由鈞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8 號判決確定,被告丁○○、壬○○、癸○○、辛○○、子○○、甲○○、乙○○、丑○○、王鳳、辰○○○、未○○○、庚○○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春所遺埒內段1430號土地面積39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2,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將分割後埒內段1430地號面積212.22平方公尺,同段1430之1 地號面積173 平方公尺,各公同共有16分之2 ,同段1430之3 地號面積423.9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分之1 (下稱系爭3 筆土地),分歸上開丁○○等12人取得,

三、茲因原告已辦妥寺廟登記,並於95年12月間欲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而通知被告丁○○等人歸還,被告丁○○等人全部同意後,送請雲林縣政府審查,發現被告丁○○簽名蓋章之切結書有錯誤,乃另寫一份正確內容之切結書要求簽名蓋章,卻遭被告丁○○拒絕,惟歸還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既經被告丁○○等人同意,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否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

四、系爭3 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向黃庚購得,借用王春名義,信託登記在王春名下,惟始終由原告管理使用,應屬於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顯,因被告丁○○迄今仍拒絕另寫一份正確內容之切結書並簽名蓋章,故提起本件之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等即應將系爭3 筆土地返還原告。

五、又因王春之繼承人王鳳於96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巳○○○、戊○○、己○○、卯○○○,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礙返還系爭土地,因此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崛頭里先民推舉王春登記為所有權人,現蓋崛頭里里民活動中心,供里民使用。

㈡土地買了之後才蓋午○○,土地和廟是不一樣的,後來他們用信託的方式說是以廟產來買土地,這不對。

土地是里民的財產,不是原告午○○的財產。

貳、其餘被告部分:(除被告丁○○外)均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還給原告,那是午○○的公地,只是當初登記在王春的名下。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43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53 地號,王春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嗣經本院89年度虎簡字第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出系爭3 筆土地。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 筆土地是否為原告所購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王春名下?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 筆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予原告?叁、法院的判斷:

一、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購並借名登記於王春名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16人中,除被告丁○○以外之其餘15人均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均承認系爭3 筆土地均屬原告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黃春江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名下,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屬就形式觀察,對被告全體不利益之事項,故不發生認諾與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寺廟登記表、王春與王鳳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壬○○、癸○○、辛○○、子○○、甲○○、乙○○、丑○○、王鳳、辰○○○、未○○○、庚○○等11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本院89年度虎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等原本或影本為證,且按諸經驗法則,若非系爭3 筆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黃春江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名下,則被告16人中除被告丁○○以外之其餘15人,斷不可能予以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 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購並借名登記於王春名下,已如前述,被告16人既係繼受被繼承人王春之權利義務,自亦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549條第0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而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並經被告16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兩造間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最遲至本院99年2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全體被告時即終止,被告16人即負有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復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巳○○○、戊○○、己○○、卯○○○為王鳳之繼承人,就系爭3 筆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丙○○、巳○○○、戊○○、己○○、卯○○○先行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F0
附表:
┌──────────────┬──┬─────────┬─────┬────┐
│土地座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雲林縣虎尾鎮○○段1430地號  │建  │212.22            │公同共有十│        │
│                            │    │                  │六分之二  │        │
├──────────────┼──┼─────────┼─────┼────┤
│雲林縣虎尾鎮○○段1430-1地號│建  │173               │公同共有十│        │
│                            │    │                  │六分之二  │        │
├──────────────┼──┼─────────┼─────┼────┤
│雲林縣虎尾鎮○○段1430-3地號│建  │423.95            │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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