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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另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給付違約金案件簽准移由本案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設址臺北縣林口鄉○○○路○段68巷2 號11樓之2 ,惟兩造間「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第七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主張本件應與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給付違約金案件合併審理,經查本件與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即兩造間系爭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第貳、五條均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先生名下,乙方(即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丙○○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被告乙○○)、丙(即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做為懲罰性賠償…」僅原告就契約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一部請求,亦即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另於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案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故本件與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事實及爭點均一致,可以併同審理。
被告之主張核屬其訴訟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並無不妥,經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承審法官簽准移由本院合併審理,可防止裁判矛盾,又得一次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故本院爰就本件與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併同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對被告乙○○請求利息部分,由原訴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變更為請求自98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
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稽,依此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依兩造間契約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一部請求,當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原為臺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6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債權人劉冠華與債務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以5,520,000 元承受拍賣物,被告丙○○則主張優先承買權,經爭議後,債權人劉冠華捨棄承受,改由被告丙○○承買。
㈡因被告丙○○並無資金繳付承買價金,遂與原告訂立借貸附合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原告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貸款,開立該行AZ0000000 號,面額552 萬元,受款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票一紙,代被告丙○○給付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款。
原告並與被告乙○○、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各1 份。
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先生名下,乙方(即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丙○○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被告乙○○)、丙(即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如因而致乙方受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因而被告丙○○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98年8 月5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二人,被告乙○○於98年8 月6 日收訖,被告丙○○則於98年8 月13日收訖,迄今,早已逾契約規定半個月內配合辦理完畢之期限。
且被告乙○○於98年8 月6 日代理被告丙○○急急覆函,誣指先前交付與原告之證件,係「一時失查不疑有詐…今函告聲明作廢,如有冒用…將提告訴…」云云,並副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依其函覆意旨,明顯不實,且不惜恐嚇原告不得再行使原告所執有之被告丙○○之移轉產權證件,遑論原告要求移轉產權?被告乙○○之惡意程度不止「藉故不予配合」而已,實已違背誠信原則,且涉及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
㈣原告為被告借貸資金552 萬元之一半,應為276 萬元,此為違約金之全部額度。
因原告無力支付裁判費,乃先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60萬元、50萬元(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號部分),及均自98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等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貳、八條約定,原告如違約不出讓土地予被告買回300 坪土地,需受罰10,000,000元。
以被告僅須表示買回300 坪土地,不須支付分文,若原告違約不移轉產權登記即需受罰10,000,000元,而原告已付足系爭土地價金552 萬元,因被告違約不移轉產權登記,原告僅請求賠償552 萬元價金一半之賠償金額,並為一部請求60、50萬元,其請求實屬輕微,請准為訴之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60萬+50萬)萬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如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之必要,何以被告丙○○早已於98年6 月16日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交付原告持有,原告竟不持上開證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去辦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又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就「流抵約定」事項,係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此項記載顯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之約定矛盾,而抵押權之設定於98年6 月22日,係在98年5 月17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顯見雙方就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業已變更。
㈡被告等之所以願意向原告籌款,並由被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系爭土地,其目的無非係想繼續保有該土地上之建物即祖厝之所有權,因此被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就已於98年5 月13日請原告書立覺書一份,由原告表示同意出售祖厝所佔用之基地共100 坪予被告乙○○。
況兩造同時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其主要內容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售予被告乙○○,且二份契約書中被告等2 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可見二份契約之關連性密切。
故被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一部份出賣予被告乙○○的同時,被告丙○○始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並無約定原告得以被告丙○○所交付之文件辦理預告登記予第三人,原告在未經被告等同意下,私自偽造被告丙○○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常易,顯然已違約在先,並已造成被告乙○○將來欲買回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時,有難以為移轉登記之虞,而產生不安,因此被告等認為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丙○○所交付之文件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原告既先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李常易,被告乙○○可以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是被告主張於原告塗銷設定予訴外人李常易之預告登記前,被告丙○○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丙○○迄今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違約可言,被告等2 人即無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一半作為懲罰性賠償。
㈣縱認為原告得以主張被告丙○○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惟依原告於98年5 月17 日 另簽訂之切結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丙○○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僅得辦理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不可作為其他用途,如有違反致丙○○受有損害或減損之利益,悉依所受之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丙○○先生。
則原告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顯然原告已違約,並造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之事實,此即所謂「丙○○受到之損害或減損之利益」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以552 萬元承受拍賣物。
被告丙○○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債權人捨棄承受,改由被告丙○○承買拍定。
㈡因被告丙○○並無資金繳付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遂與原告訂立借貸附合土地買買之聯立契約,原告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貸款,開立該行AZ0000000 號,面額552 萬元,受款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票1 紙。
兩造於98年5 月17 日 訂定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
㈢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貳、四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先生名下,乙方(即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丙○○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被告乙○○)、丙(即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
如因而致乙方受到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
原告遂於98年8 月5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常易,被告乙○○、丙○○分別於98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惟被告等迄今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
㈣被告與訴外人李常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交易行為。
原告於98年6 月17日持其所保管的丙○○印鑑證明等文件及自己書寫之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李常易。
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貳、六條約定,甲方祖厝(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保厝坑28號之2 )坐落之基地及附連土地100 坪,於訂約之翌日起算6 個月內,被告乙○○得以46萬元購買之。
又依上開契約第貳、七條約定,被告乙○○可另行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所附連之基地200 坪,價金以每坪8,000 元計算。
被告乙○○已於98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乙○○祖厝所占及附連之土地共300 坪。
㈥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貳、八條,倘原告違約不出售甲方祖厝坐落之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28號之2 祖厝所占及附連之土地共300 坪與被告乙○○,原告需賠償1,000 萬元與被告乙○○。
㈦原告已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丙○○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四、兩造主要爭點:㈠依照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
又原告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李常易是否需得被告等2 人之同意?㈡被告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貳、六、七、八條所負之出售土地義務,兩者間是否居於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因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㈢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所定之被告2 人共同賠償責任,是否為以契約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除據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支票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1 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系爭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影本1 紙、臺中向上郵局第780 號存證信函1 紙、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該所98年莊登字第170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該等事項為真實。
㈡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貳、一及四條:「丙○○先生優先承買權確立,法院通知繳納拍定金伍佰伍拾貳萬元整,乙方願意全額支付,乙方取得標的物全部產權;
即,乙方付伍佰伍拾貳萬元,取得全部土地(不含祖厝)。」
、「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先生名下,乙方(即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丙○○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被告乙○○)、丙(即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
如因而致乙方受到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
可知原告甲○○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支票1 紙,代被告丙○○支付系爭土地拍賣價款552 萬元時,已由原告甲○○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
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62條 、65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甲○○於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應解為信託行為所定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發生,故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依法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之約定即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甲○○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
且此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被告丙○○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交付與原告持有無關,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定有流抵之約定與被告丙○○所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係屬二事,被告執此等理由辯稱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不可採。
㈢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原告於本件契約訂定後隨時可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丙○○即有配合之義務,原告既可要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預告登記之效力僅為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並無財產權移轉之效力,依舉重以明輕之契約文意解釋,原告當亦可持被告丙○○預先交付之證件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且依約並無須事先得被告之同意,故被告等執原告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為違約云云,而不配合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常易,仍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所稱之「藉故不予配合」,故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係有所據。
㈣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雖因同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丙○○負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權利義務一),又由原告甲○○負出賣部分系爭土地(即被告乙○○祖厝坐落之基地100 坪,及附連之基地200 坪)與原告乙○○之義務(權利義務二),惟上開二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由契約整體意旨亦無二造互負債務之情形,可見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給付義務二者間顯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等爰引民法第264條主張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一部份出賣予被告乙○○的同時,被告丙○○始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之義務為不可採。
㈤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可見行使不安抗辯權亦以契約兩造間有對待給付關係為要件。
本件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給付義務二者間顯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並無所謂不安抗辯權可資行使,故被告等爰引民法第265條主張於原告塗銷設定予第三人李常易之預告登記前,被告丙○○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亦為不可採。
況由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預告登記之效力,僅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按本件即為被告丙○○)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該預告登記,並未使原告甲○○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亦與被告等稱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要件顯有未合。
再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八條約定倘原告違約不出售甲方祖厝坐落之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28號之2 及附連土地共300 坪與被告乙○○,原告需賠償1,000 萬元與被告乙○○,則被告乙○○之權利已得相當之擔保,應可消除被告乙○○對原告不履約之不安,則被告丙○○亦不可執系爭土地已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為由,拒絕履約,否則被告等2 人即需依約賠償原告。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等之所以願意向原告籌款,並由被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系爭土地,其目的無非係想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祖厝之所有權,因此被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於98年5 月13日請原告書立覺書一份,由原告表示同意出售祖厝所佔用之基地共100 坪與被告乙○○。
況兩造同時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其主要內容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售與被告乙○○,且二份契約書中被告等2 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可見二份契約之關連性密切,故於原告先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之情形下,被告等訂約欲保留祖厝之目的顯有難以達成之虞,故被告丙○○拒絕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違約,而無需對原告給付賠償金。
惟被告與原告訂約之目的雖在保留祖厝之所有權,但契約之動機、目的需藉由契約所載之文字予以實現,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初即需對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審慎斟酌,以確定契約之目的是否得以實現,此亦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所揭諸之精神,在契約所載文字文義明確、內容具體之情形下,殊不容許契約當事人憑藉其主觀締約之目的、動機,就契約之文意、內容任意為曲解,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貳、四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先生名下,乙方(即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丙○○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被告乙○○)、丙(即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
…」其內容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容許被告任意以其主觀締約目的有不能達成之虞,而置契約所定之義務及責任於不顧。
況且原告雖先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其子李常易,惟原告未必因此即無法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乙○○,被告等締約之目的非顯然不能達成,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㈦原告雖於98年5 月17日另簽訂切結書(本院卷第25頁)第三條約定,被告丙○○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僅得辦理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不可作為其他用途,如有違反致丙○○受有損害或減損之利益,悉依所受之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丙○○先生。
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契約上權利之行使,並非使被告丙○○受有損害及減損之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辦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預告登記,顯原告已違約,並造成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之事實,此即所謂『丙○○受到之損害或減損之利益』,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
云云,亦屬無憑。
㈧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甲(即被告乙○○)、丙(即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
所稱「共同償付」之本意是否為被告2 人以契約明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疑。
經本院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被告等2 人均稱所謂「共同償付」之意思係被告2 人中其中1 人均可對原告給付違約金,只要其中1 人給付違約金,兩人同免責任。
故應可認定系爭契約所稱「共同償付」之意思係被告2 人對該違約金之給付以契約對原告明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
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原告貸款本金之一半,實屬過高。
本院復審酌被告等違約之動機無非恐其所有之祖厝及附連之基地無法買回,並非惡意,原告又未表示其子李常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何利用計畫,及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40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該土地之部分現出租予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違約不移轉所有權之期間長短,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總計以不超過原告貸款本金之百分之10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52,000 元【計算式:(552 萬×10 %=552,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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