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訴,462,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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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請求照顧費用金額1,185,205 元;

又於99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請求醫療費及計程車車資37,72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Y7-7418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大業路264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巷口處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丁○○騎乘車號707-CBH 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巷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丁○○受有左頭皮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股骨頸骨折、左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腕脫臼併尺骨骨折、右髕骨骨折併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㈡、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從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其他費用及道義上慰問金,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與明細如下所述: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723元。

①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部分:手術開刀及住院、門診費用36,386元。

②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部分:住院及門診、復健費用66,535元。

③救護車車資:若瑟醫院到台大雲林分院1,900 元。

④看護費用:住院及居家看護384,000元。

⑤醫療用品費用:84,277元。

⑥交通費:自出院迄今至台大雲林分院門診、復健交通費39,900元+37,725元。

2、減少勞動力損失:97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17日止10個半月每月薪資37,238元、因受重傷無法工作,2 年薪資共893,712 元。

3、98年8 月10日以後自復原期間所需門診、復健、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第二次拔釘、拔鐵開刀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150,000 元。

4、事件發生後,經醫院診斷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並左股骨頸骨折、左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腕脫臼並尺骨骨折、右髖骨骨折並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右膝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之情形,恐有後遺症及減少勞動力損失,故要求此項賠償1,000,000 元。

5、財損部份:機車損壞50,690元、其他配備及身上衣、物財物損失33,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1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原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行車速度過快,致發生行車事故受傷,與有過失,應分擔責任,原告所領之強制保險金應予扣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上午7 點多駕車與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2、行車事故導致原告丁○○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並左股骨頸骨折、左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腕脫臼並尺骨骨折、右髖骨骨折並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右膝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3、原告丁○○請求醫藥費用共612,998元。

4、原告丁○○請求一年內的勞動損失446,856元。

5、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憮金20萬元部分。

6、原告丁○○請求機車損害50,690元。

7、原告丁○○請求98年8 月10日至99年1 月12日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共37,725元。

8、原告丁○○已領取強制保險保險金119,596元。

9、原告丁○○請求就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

㈡、爭執事項:1、原告丁○○請求超過1年的勞動損失446,856元。

2、精神慰憮金超過20萬元部分(即80萬元)。

3、就8月10日以後需要再開刀的醫藥費用150,000元。

4、原告丁○○請求衣物、財物損失33.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Y7-7418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大業路264 巷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丁○○受有左頭皮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股骨頸骨折、左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腕脫臼併尺骨骨折、右髕骨骨折併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 紙及現場照片8 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部分:若瑟醫院手術開刀及住院、門診費用36,386元;

台大雲林分院住院及門診、復健費用66,535元;

救護車車資若瑟醫院到台大雲林分院1,900 元;

看護費用住院及居家看護384,000 元;

醫療用品費用84,277 元;

交通費出院迄今至台大雲林分院門診、復健交通費共77,625元(39,900元+37,725元);

99年3 月19日起至99年3 月20日原告以健保身分接受「右臏骨鋼釘拔除手術」費用2,605 元及「左側股骨鋼釘拔除手術」預估為19,250元(此部分原請求150,000 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各收據載明費用類別及若瑟醫院99年4 月15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233號函,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總計672,578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其超過672,578 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共一年,不能工作有若瑟醫院診斷書可證;

而原告原在吉泰菸酒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35,121元(依原告97年1 月至10月全月薪資所得平均,原告原以全年扣繳憑單金額計算除以10個半月,其金額包括97年11月18日至97年12月31日受傷後未工作之部分薪資,並不正確),亦有吉泰菸酒有限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可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421,452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賠償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10個月至1 年半內骨折漸漸癒合,雖需使用輔具,亦可獨立行走,也許能從事不需使用太大力量之輕度簡單工作,1 年半後經進一步評估骨折癒合情形,如恢復情況良好,可望能從事更廣泛之工作,但仍無法恢復如正常人之勞動能力,不建議從事必須長期站立或需要使用重力之勞動工作,有若瑟醫院99年3 月8 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145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98年11月18日起99年5 月17日止半年間只能從事輕度簡單工作,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以7 成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147,508 元(35,121x6x0.7);

99年5 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可望從事更廣之工作,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以3 成計算,並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以霍夫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62,312元(35,121x5.00000000 霍夫曼係數x0.3),故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害金總計為631,272 元(421,452+147,508+62,312=631,272),其超過631,272 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籍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丁○○係68年07月11日出生,職業從事菸酒銷售運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名下無土地房屋,每月平均收入35,121元。

被告甲○○係20年6 月15日出生,職業無,國民學校畢業,名下財產總額30,269,030元,有兩造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宜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駛出路邊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0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財產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機車損壞修復之費用50,69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損壞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手錶、手機、戒子、安全帽、衣褲、鞋子等損失33,000,雖提出五福銀樓保單影本、現代鐘錶行收據影本,惟無從判斷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難以採信,原告又未提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4,540 元(672,578+631,272+350,000+50,690=1,704,54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騎乘車號707-CBH 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巷口處,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可見原告行車經過上開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認定。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顯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5賠償責任(即應負百分之65賠償責任),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7,951 元(1,704,540 X 65%=1,107,951)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9,59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988,355 元(1,107,951-119,596=988,355)。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8,355元及自98年8 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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