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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一、被告張陳玉蓮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32 地號面積1,729.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二、被告林洪美珠應將同上段188 地號面積389.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三、被告甲○○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後,應將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
,嗣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具狀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8 地號面積103.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8 地號土地);
同上段227 地號面積336.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73 元。」
,後於本院99年 3月10日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53,203 元,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紹杏係被繼承人王林灑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患有精神分裂症,曾於77年間經太和醫院診斷為疑精神分裂症、不眠、幻覺、妄想,自80年起並陸續在前省立雲林醫院就診,服用抗焦慮、鎮靜、安眠、精神症狀等藥物。
被告見有機可乘於90年11月29日盜取被繼承人王林灑雲之印鑑章,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琴(後改名為丙○○)代為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並盜蓋上開印鑑於斗地普字第16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佯稱其為被繼承人王林灑雲之代理人,於91年10月21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92─4 號土地(下稱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0號即門牌斗六市○○路223 巷 1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8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經雲林縣政府以體育生活園區○○區段徵收,被告領回系爭158 、227 地號土地,及建物、果木補償費用共計1,059,611 元。
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所有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己名下,嗣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於95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因該土地及建物已被雲林縣政府區段徵收而無從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因區段徵收而獲有上開抵價地及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抵價地及補償費之3 分之1 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58 、2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0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林灑雲生前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程度,伊係於90年10月29日經父母同意委託土地代書丁○○辦理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因該地所蓋之農舍等建物已逾法定面積,屢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地使用證書不通過,迭經改善始於11月之久始取得該證書,直至91年10月間始完成贈與,辦理期間長達近年,原告竟稱不知情、盜取之說,顯有違事實。
父母在世曾向親友王連香、顏秋純告知系爭92─4 地號土地已先贈與登記與被告,原告因該農地經區段徵收成建地,價值不可同日而語,即心生貪念捏造事實提起本訴,實甚無理。
縱認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原告於95年10月14日提起被告偽造文書等告訴,而於該時即應知其繼承權受被告侵害之情,卻遲至98年4 月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又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可知,被告行使此抗辯權後,原告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取得其繼承權,原告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故無論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受被告侵害,被告取得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王林灑雲所有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於91年10月7 日贈與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21日以斗地普字第168580號收件,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王林灑雲於95年5 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王紹杏。
㈢雲林縣於92年9 月15日區段徵收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3年8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被告於96年12月1 日領回系爭158 、227 地號土地之抵價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7年2 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被告受領雲林縣政府給付系爭1080號建物補償費80萬元、畜舍補償費116,608 元、鴿子補償費19,000元、農林作物259,611 元。
㈥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070233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7 月28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16255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8年8 月11日斗六市建字第098002107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8 月13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80006551號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盜取訴外人王林灑雲印鑑,而辦理贈與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與其之情事?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取得上開抵價地及補償費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還該抵價地及補償費之3 分之1 與原告?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見有機可乘竟盜取其印鑑章,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移轉登記與其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診斷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附太和醫院98年10月20日診斷書雖載:「查林灑雲女性現年捌拾肆歲台灣省雲林縣人經本院醫師診察結果係患疑精神分裂症、不眠、幻覺、妄想,於民國77.1/17 、1/24、2/14本院門診三回..」等文,惟檢察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曾向太和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雲林分院)函詢訴外人王林灑雲於91年10月21日前後意識狀態等情事,上開診所、醫院分別函覆稱:「查林灑雲..曾因不眠、妄想、幻覺等症狀,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計門診參回,診斷病名為疑精神分裂症。
其後未曾再來求診,至今已十九年餘。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該員之精神狀態實無法瞭解..」、「王林灑雲女士於91年11月29日由家屬陪同至本院急診,家屬主訴前一天突然口語不清,左側肢體乏力,且易嗆到,當時診視確有上述症狀,且躁動不安,故約束其雙手,住院時仍常胡言亂語,故出院時加入老年癡呆之診斷。
因病患是91年11月29日才至本院急診,故其前後意識狀況無法得知,老年癡呆症及意識不清,是由出院後才判斷出之診斷。」
有太和診所96年5 月24日和所字第0960502 號函、台大雲林分院96年1 月26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0270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可知訴外人王林灑雲雖於77年1 月間經太和診所診斷為疑精神分裂症,惟長隔14年餘之久,直至91年11月29日始因口語不清,左側肢體乏力等病症至台大雲林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等病症,期間別無訴外人王林灑雲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相關診療紀錄,則訴外人王林灑雲之精神狀態於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贈與與被告之際,是否有原告所稱意識不清之狀況,即有可疑。
復參酌兩造之妹王紹杏前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母親王林灑雲精神時好時壞,伊等均無證據證明土地移轉時她意識不清等語,再稽之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大雲林分院函詢訴外人王林灑雲自80 年10 月24日起用藥等情況,台大雲林分院覆稱:「㈠精神病患於哪科接受治療係以病患之病情決定,若該精神病患所合併之內外科問題大於精神科問題,則於其較嚴重之科別治療,若精神科問題較嚴重者,在本院尚未成立精神科時,則是轉至有精神科之醫院或療養院接受治療。
㈡依病歷記錄所載,病患(按為王林灑雲)除了於民國93年9 月8 日短暫使用理思必妥低劑量14天以外,理思必妥為一種抗精神病藥物,當時開立的目的為治療病患中風後的行為干擾問題,其餘時間只偶爾使用安眠藥治療其失眠問題,並未使用其他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
,有該院99年1 月4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10647號函附卷可考,益見訴外人王林灑雲精神狀態時好時壞,然別無原告所稱意識不清之情況,是原告自難持太和醫院98年10月20日診斷書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林灑雲之精神狀態於上開移轉時日已意識不清,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再舉證人丙○○即林麗琴、丁○○為證,然證人丙○○即林麗琴、丁○○分別證述稱:「伊於90年間係土地代書丁○○之助理,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張代書將相關印章、資料交給伊,要伊去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因係伊去申請,所以才要伊在申請人欄上簽章。
伊除了辦理印鑑證明外,尚有去斗六市公所申請農用證明,但遭退件,伊均未與王林灑雲接觸,都是依張代書之指示辦理。」
、「伊係土地代書,有於90年9 月間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事宜,但由何人委託已忘記。
該印鑑證明是王林灑雲至事務所委託辦理,伊指示助理林麗琴辦理,印象中王林灑雲不識字,有無蓋手印及何人陪同已忘記,但至伊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需具備印鑑證明及本人親自到場,如不方便可委託伊等向戶政、地政申請。
伊已不記得王林灑雲精神狀態及說過何話,只記得伊跟王林灑雲對話時,王林灑雲聽得懂伊的意思。
伊接了案件後就會叫小姐去處理,當事人有委任何事才會辦理何事。
除了印鑑證明外,伊忘了還有辦理何事。
..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書之章當然也是王林灑雲提供,但該章是否為其至事務所時所提供,還是到其住所拿取已不記得了,然該章確實是王林灑雲所提供。」
等語綦詳,原告雖否認證人丁○○之證詞,惟佐以證人丁○○係土地代書,為一專業代理人,且當庭具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堪採信,可知系爭印鑑證明及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訴外人王林灑雲至證人丁○○事務所處委託證人丁○○辦理,並提供相關印鑑、申請資料,訴外人王林灑雲始指示證人丙○○即林麗琴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斗六市公所申請辦理,要無原告所指係被告盜取訴外人王林灑雲印鑑章辦理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尚乏證明,顯不足取。
㈣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見有機可乘竟盜取其印鑑章,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移轉登記與其所有等節為真實,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任,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要難信為真實。
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既係訴外人王林灑雲於上開時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則該土地、建物於訴外人王林灑雲死亡之際依法即非遺產之一,故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價地及補償費之3 分之1 返還與原告,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8 、2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給付原告353,203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之情為真實,則本院自無庸再依次審酌上開兩造所爭執之第2 、3 項事實是否有理由,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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