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重訴,3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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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具狀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98年12月8 日起算,復於本院98年12月7 日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再改請求自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後於本院99年2 月24日審理時再改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至86年間,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現金,並開具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3817-3 號支票共計17紙為憑,且於85年12月22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15,590,000元,詎被告迄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為一部分請求被告返還6,014,555 元之借款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表舅許俊男係多年老友,金錢往來至為頻密,被告遂與原告相識、熟稔,訴外人許俊男於85年初自泰國電洽原告借款520 萬元,以投資緬甸廠,經原告同意後,遂由被告共同借貸6,014,555 元,並簽發支票12紙,及簽發與本息相當之發票日85年11月13日、票額 5,837,656元之保證支票乙紙,與三倍數額之15,590,000元借據,以保證債權。

嗣原告同意將上開借貸金額轉為共同投資訴外人許俊男之海外投資,因此近10餘年均不計較,現因該2 人生意經營不順,致有爭議,目前渠等皆希和平處理,請求給予時間商議。

又原告所提之17紙支票,其中有3 紙係重複影印,且票額總計為12,362,211元,顯見本件請求多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卷附14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其中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號碼: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0紙支票係重複提出)。

㈡85年12月22日借據係被告所簽寫。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貸15,590,000元,其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14,555 元等語,並提出支票14紙、借據、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6,014,555 元之情,則揆之上開判例,可知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6,014,555 元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雖被告辯稱原告嗣將該借款轉投資訴外人許俊男之緬甸廠等語,然被告就此反對之情節迄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

㈢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均不否認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日之情,而原告於98年8 月14日起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情,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9 月11日送達與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截至第一次言詞辯論之日即98年11月18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並無不符。

㈢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關系爭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98年8 月14日起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情,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9 月11日送達與被告乙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借款返還期限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 個月即98年10月11日。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14,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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