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8,重訴,6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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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

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但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主張被告等分別承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2505地號、2506地號、2507地號、2490地號土地,顯係主張與被告間原有租賃關係;

又主張被告乙○○、甲○○違反租約將所承租土地轉租予被告丙○○,原訂租約應歸無效;

復主張被告欠繳地租達二年以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處處均是以耕地租佃關係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被告對之有所爭執,本件復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送之私有耕地租約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自屬租佃爭議事件甚明。

三、兩造間係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執而涉訟,已如上述,另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大埤鄉耕地租佃委員會函查兩造間是否曾因耕地租用發生欠繳地租及不自任耕作之爭議向該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其處理結果,然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以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埤鄉民字第0990002769號函覆本院,表示該委員會迄今未接獲兩造因「欠繳地租及不自任耕作之爭議」聲請調解,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未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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