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事聲,6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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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陳鴻璋即美至佳辦公家具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唐偉政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70 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對拍賣底價酌定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相對人之動產中,如拍賣動產清單所示編號2 之LG喇叭,乃前次查封時所遺漏之物,為附屬於該次查封之LG床頭音響之喇叭,而該床頭音響於前次拍賣程序所定底價僅新台幣(下同)6,900 元,詎本次拍賣竟就系爭喇叭訂定底價為6,500 元,等同於前次拍賣之音響主機加上單只喇叭之價格,且上開床頭音響之新品價格僅7,900元,是系爭喇叭之底價偏離事實甚明;

又同動產清單所示編號1 之JBL 音箱、編號5 之HP雷射印表機,及編號7 之木製茶几組等件動產,復皆為10年以上之舊品,並無網路成交價,是執行人員稱所定底價係參考網路價格,亦有未合。

茲因鈞院就所述上揭查封物所訂底價與常情不合,已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惟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37條規定,執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故執行法院核定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自須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並於當事人為爭執時,就得心證之理由為適度之公開,尚非得遽依職權而率為認定。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動產之經過為:㈠異議人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0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於99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33,812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督促程序費用。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3 月5 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至相對人之住所(即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18 號),查封異議人所有LG床頭音響等7 筆動產;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考網路拍賣價格核定上開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共計44,500元而為拍賣,並於同年4 月28日因應買人出價均低於底價,經異議人表示願以上揭底價承受後,本院執行處遂於99年4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並結案等情,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數幀、物品價格彙總表暨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動產拍賣筆錄(第1 次)等件附在本院99司執字第1586號卷內(見該卷第34-35頁、第37-39頁、第40-47頁、第74頁)可考。

㈡嗣異議人於99年5 月6 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再度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1037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6 月25日會同異議人之代理人、管區警員至相對人之上開住所查封系爭JBL 音箱、LG喇叭、液晶顯示器、打卡鐘、HP雷射印表機、國際牌傳真機及木製茶几組(含5 張椅子、圓桌及玻璃)等7 筆動產,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參考網路拍賣價格並核定前開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後,通知兩造表示意見。

㈢異議人雖於同年8 月23日即具狀表示不爭執上開液晶顯示器、打卡鐘及國際牌傳真機之底價,然以系爭JBL 音箱、LG喇叭、HP雷射印表機及木製茶几組等4 筆底價過高而請求酌減,因異議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執行法院乃不為審酌而未予酌減,仍於同年9 月15日就上開動產為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異議人亦不願承受,致拍賣不成立。

㈣嗣異議人再於同年9 月28日具狀就系爭JBL 音箱等4 筆動產之底價偏高而為異議,並檢附相關網頁資料,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示「列入參考依據」後,即未為何處分,並訂於同年10月27日以同一底價再行拍賣程序。

異議人遂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暫停拍賣程序,始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情在案。

㈤前揭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執行卷宗,並查核無誤。

五、本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執行法院就查封之系爭動產,所訂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偏高,是執行法院不為酌減,實有不當云云。

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8 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JBL 喇叭等4 筆動產已屬老舊,無市場交易乙節,異議人雖未提出佐證資料附卷供參,然查,執行法院核定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依前說明,本應斟酌動產之實際情況,而物品之新舊、式樣等實際狀況為何,對價格實具有重大影響,要屬核定物品之最低拍賣價格所必要考量之事項,是本件執行法院就上開與拍賣標的價格相關之事項,依法自應予審酌,而執行法院關於核定最低拍賣底價之職權行使,縱然不受異議人前揭指摘而有何影響,然執行法院亦應視上開聲請為執行當事人對法院所應行職務之提醒,並對此就所為判斷為相當程度心證之公開,以取得當事人之信賴。

從而,原審於執行程序中,遽以異議人未提出佐證資料為由,否定異議人之請求,且於原處分理由欄,復未將執行法院就上開事項得心證之理由,為適當之公開,即逕以核定底價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為處分之依據,原審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所踐行之程序,於法容有違誤,且為處分之過程與人民對執行法院之期待不符,顯有未洽。

㈡而異議人主張系爭LG喇叭,乃附屬於前次拍賣程序中LG床頭音響之喇叭,而該床頭音響於前次拍賣程序所定底價僅6,900 元,是本次拍賣將上開喇叭訂定底價為6,500 元,既有兩次執行程序之查封照片可稽,且為本院執行處同一股別所承辦之事實,亦有各該案號卷宗可稽,縱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LG喇叭,與前次拍賣之LG床頭音響是否為同組配件,樣式造型有些許差異而容有疑異,然同組喇叭之外觀本未必相同,且異議人2 次查封相對人之動產時,本院執行處承辦股之執行人員復均親至現場履勘,有卷附之查封筆錄可按,承辦人員就系爭動產之新舊、式樣,自應有相當之認知,是執行法院未就系爭LG喇叭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所定底價超過床頭音響主機加上單只喇叭之價格而屬不當之情形,依職權詳加認定或適當公開心證,卷內亦無系爭喇叭之網路拍賣價格參考資料,執行法院就異議人此部分之爭執,所踐行之程序亦有不當,顯非允洽。

㈢又異議人主張系爭JBL 音箱、HP雷射印表機及木製茶几組市面已無販售,又雷射印表機為故障品等情,雖未提出資料佐證,然本院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查封上開物品時,既曾至現場履勘,且系爭音箱、雷射印表機外觀亦非污損致無法辨識型號,木製茶几組之外觀亦屬完整,足供辨識等情,有查封照片可稽,而印表機功能是否正常亦非難予檢驗,或非不得命相對人表示意見以為查證,是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所為上開爭執,俱未審酌,即逕以網路相似物品之拍賣資訊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復未於異議人表示意見後,就參考所附上開資訊之理由為何心證之公開,自不足取信於執行當事人;

尤有甚者,依卷附之拍賣網頁資料觀之,執行法院所參考之音箱、木製茶几組,依外觀認定,與系爭JBL 音箱、木製茶几組之式樣已有相異,而所參考之HP雷射印表機,與系爭印表機之型號是否相同?網頁說明表示功能正常,亦與異議人主張系爭雷射印表機之狀態為故障品乙情顯有不符,是執行法院率以上開資訊為據,而為系爭動產底價之核定,要均與一般買賣交易程序中,尋求物品通常價格之過程有異,自難謂無不當。

㈣況查,上揭動產在本次執行事件中,於99年9 月15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事實,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足見相對人被查封之系爭動產,未值高價,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或有偏高之虞,自應斟酌該財產拍賣之實際狀況,重新擬定或酌減拍賣底價,使得以妥適之價格賣出,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詎原審擬行再次拍賣程序,卻不行減價,仍以原所定底價為拍賣,顯然罔顧市場機能,並有導致系爭動產於第二次拍賣程序,再度無人應買,造成程序耗費,致損及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違誤。

六、實則,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債務人動產之過程中,為善盡國家所賦予之公正職責,並平衡兼顧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執行法院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規範,以符合法律為賦予國家獨占以強制力滿足私權之地位,課予執行機關應遵守為維護人民權益所制定相關規範之要求:㈠首先,執行法院於履勘現場、辦理查封時,為避免兩造日後就動產之實際狀況發生爭執,及使執行法院所核定拍賣動產之最低價額符合動產現狀:⒈執行人員應就動產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包括該動產的名稱、編號、標誌、品質、廠牌、規格、大小、長短、新舊、形狀、特徵或說明、查封之方法及查封時該動產由何人占有等情形在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 月8 日版,第212 頁)。

⒉而參以現今數位攝影科技、器材之發達,以數位攝錄方式記錄查封之過程、標的,不僅攜帶使用均甚為便利,且攝錄之數位資訊清晰、容易檢視,以影像記錄標的現況亦明顯較手寫描述完整,符合經濟效益。

⒊茲因目前各地方法院執行處均已備有相應數量之數位相機供辦理現場查封之執行人員使用,執行查封人員自不得再諉以查封現場所需辦理之事務繁瑣,即驟將並非涉及「當事人為伸張、維護自身權益而應承擔自為之事項」等上開應由執行法院承擔以「客觀、詳實紀錄」查封標的現狀等「核心事項職責」,委由執行事件任一造之當事人辦理,此不僅有違反國家所賦予執行人員之法定執掌之疑慮,亦妨礙執行機關立於公正客觀第三者之角色,不利日後排解兩造之紛爭。

⒋若認執行法院之書記官一面要記載筆錄、一面要觀察現狀並與當事人互動、溝通等,致無法同時完成相關業務,然執行法院於到現場執行職務時,配有「執達員」到場,書記官自宜督促(同)執達員協助辦理相關事務,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所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旨趣所在。

㈡其次,執行法院於依法訂定執行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時,為使其所核定之價額最為妥適、公允,期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⒈強制執行法雖僅就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規定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同法第62條規定參照)。

然何者始為貴重物品,其標準本難期客觀,是實務上固均委由執行法院自行斟酌情形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1 月1 日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惟仍應依社會觀念就具體情形認定之,且雖屬貴重物品,但其價格易於確定或有市價者,亦毋庸鑑定(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 日版,第220 頁)。

依此推知,縱經執行法院認定為價值顯然不高之物品,亦應就易於確定或有市價者,定其最低拍賣價額,而非得由執行法院逕自決定。

⒉同理,為避免當事人之疑義而引發爭執或延宕執行,①執行法院宜先行與兩造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溝通或說明決定最低拍賣價額之機制;

②若本於主、客觀之經驗等情可預期當事人會有爭議時,更宜於決定最低拍賣價額時,妥適將所據以決定之相關參考資料臚列清楚,以杜爭議。

⒊就現今商品流通之管道而言,消費者除了親自實體店家為交易外,透過虛擬網路買賣已甚為普遍,甚至成為許多現代人購物的主要途徑,此尤以二手商品為甚;

而網路拍賣商品,因可供多數不特定人搜尋、瀏覽、比價的結果,其拍賣價格亦可認與市價相當,足資執行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參酌。

且網路虛擬交易較諸實體商品買賣,本質上有其無法提供親自感受商品之缺點,是欲透過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往往均透過文字,儘可能詳細描述所欲出售商品之細節、特徵。

⒋準此,執行法院就所查封動產之現狀,參考網路交易平台所訂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固足稱公允,惟執行法院仍應就網路商家所描述商品之狀態詳加比對,儘可能採用與拍賣動產現狀相近商品之資訊作為依據,所核定之價格始能謂為妥適。

⒌進而言之,執行法院之承辦人員本其公正、專業能力,自宜建立一套標準作業模式,一者節省自身業務之勞累,再者更可召公信於當事人,避免無謂之爭執。

㈢執行法院於訂定最低拍賣價額後,本於司法機關處理程序當事人之異議時,關於執行程序相關法規所賦予程序當事人之權利保障:⒈執行法院關於查封動產所為訂定最低拍賣價額之處分,執行當事人依法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應就當事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為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參照)。

⒉而異議之程序,有時並無相對人,例如駁回債權人對某一財產查封之聲請。

但對不服之內容,有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相對人時,應使該相對人有參與異議程序之機會,此時執行法院應以之為異議之相對人。

例如債務人以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聲明異議,應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但執行機關不得為相對人(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第149 頁)。

⒊又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無庸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且勿庸受當事人主張異議事由之拘束,得依職權審理其他事由,不適用辯論主義或處分主義(前揭文‧張登科著,第153 頁)。

⒋職故,就查封動產訂定最低拍賣價額之程序而言,既非無相對立之相對人,執行法院於當事人之一造就其所訂定之最低價額有所爭執時,自應予相對人有參與異議程序之機會,使其得就為異議當事人所主張之事項表示意見;

且執行法院固得本於職權而為調查、逕行認定,惟執行法院如認異議無理由時,亦應附具理由而為處分,始符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前。

七、然查,本件執行法院前於99年6 月25日至現場履勘,除種類、數量外,未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動產之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為何記錄,且無拍照存查,即交由異議人之代理人保管等情,有卷附該期日之查封筆錄可按;

嗣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3 日始提供其所保管之動產清冊與照片,亦有異議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執行法院欲就所查封之動產訂定最低拍賣價額,記憶是否清晰、正確,而與系爭動產之現狀相符,已容有疑問;

況執行法院無系爭動產之上開應記明事項可供審酌,本有定價資訊是否充足之疑慮,嗣異議人表示系爭動產中有故障品,執行法院復未使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查封動產前於相對人住所之使用狀態表示意見,即以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仍為第一次拍賣,凡此各情,經核均與前揭動產執行所應具備之程式有違,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之現狀未詳加調查,所訂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是否與市價相當,堪稱公允,顯容有疑問,自有重新檢討擬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0 號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核定系爭4 筆動產之底價,既未就異議人所提出訂定最低拍賣價額本應參酌之事項而為認定,且依執行法院所參考之網頁資料觀之,亦難認所憑資料足供妥適核定系爭動產之價格,本件執行法院核定系爭4 筆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自難謂有善盡調查之責,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宜於撤銷原處分後,由執行法院審酌上開訂定拍賣最低價額所應審酌之事項,並參照執行程序所應踐行之程序,重新訂定妥適之最低拍賣價額後,再行拍賣,以維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權益,爰以本件自查封後,其程序均有重新澄清必要,自宜將第一次拍賣程序併予撤銷,以使執行處得據以重行相關程序,而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紛擾不斷。

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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