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事聲,70,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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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蔡長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月雲、陳信和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8 日99年度司促字第3436號駁回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436號核發在案,惟異議人因不解法律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中將請求給付利息之時間誤載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36號支付命令依據異議人誤載之內容核發。

且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異議人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應許異議人聲請將上開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利息之期間更正為「自民國95年1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維權益,惟本院竟於99年11月8 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43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所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自應準用上開規定。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若裁判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聲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4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共肆佰萬元整,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並由債務人負擔。」

本院乃依異議人所載之請求內容於99年4 月12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436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

查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係依據異議人之聲請內容核發,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又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則異議人就該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難謂有據。

㈡、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所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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