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再,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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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 月21日94年度促字第115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寺廟法人係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負責人為曾健次,於97年10月因任期屆滿改選丙○○為負責人,並完成寺廟變動登記。

再審原告係於92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而再審被告所主張基地租賃契約書係於92年3 月28日簽訂,明顯未經再審原告合法代理所簽訂,況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實際係供附近農民當作晒穀場使用,然再審被告竟以基地租賃明顯違背法令,且租金請求權僅有5 年時效,再審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對於再審原告應不生法律上效力,且再審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

是以,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雲林縣寺廟登記表,足讓法院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152號),經本院准許後送達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曾健次從未收到該支付命令,是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合法。

再審原告既未領取該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應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尚未確定,本院誤認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又該支付命令乃於94年間所核發,既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與再審原告,當已失其效力,足見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書狀載為廢棄,應為撤銷才是)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52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者,應向再審原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經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52號支付命令係依再審被告於94年 1月20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作成支付命令,於94年1 月26日對雲林縣口湖鄉○○村○○路60號送達上開支付命令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健次,並由訴外人曾健次本人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本件再審原告自承於上開送達期間,其法定代理人係曾健次之情,復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參,而訴外人曾健次於上開送達期間,仍居住於上開住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訴外人曾健次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5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已於94年1 月26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徒言其法定代理人曾健次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等語,要與事實有違,自難遽予採信,是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則再審被告持此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2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雲林區漁會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再審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之效力,且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法亦已失效力,則該執行名義即未成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與法有違,顯不足取,應予駁回。

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

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 5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係因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張之內容如何,自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

則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而認定事實並適用實體上之法律,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其係於92年12月31日始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然再審被告所持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在92 年3月28日簽訂,足見該契約書未經再審原告合法代理簽訂,再審被告竟以基地租賃明顯違背法令,且租金請求僅有5 年時效,再審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對於再審原告應不生效力,及違約金明顯過高等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等語,揆之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非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併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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