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司,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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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即恆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恆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強公司)業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號准予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恆強公司積欠稅費,且財產項雜量繁,處分變價不易,故無法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展期6 個月云云。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清算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

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7日就任恆強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於98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98年4 月1 日雲院明民孝98年度司字第13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號卷足稽,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87條第3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98年8 月26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遲至應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逾5 個月之99年2 月22日始具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有收文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以清算期間已經屆滿而無從展延,故本件聲請顯非合法。

況者,因公司法第87條第4項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應處罰鍰,法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亦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本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否則,將來清算人如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限內完結清算,即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如此,則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將因聲請人此脫法行為而形成具文。

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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