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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胡雅嵐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19日起至125 年3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胡雅嵐於①90年4 月12日、②90年4 月19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270,000 元、②1,730,000 元,詎第三人胡雅嵐自98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340,98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物償等語。
三、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繳息記錄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胡雅嵐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3 月4 日、99年2 月5 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均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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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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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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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崙背鄉 │天后 │ │523 │建│69.12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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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崙背鄉 │天后 │ │526 │建│7.35 │全部 │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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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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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
│0│153│崙背鄉○○段52│雲林縣崙背鄉永│3層RC構架造 │一層38.35 │189.│ │全部 │ │
│0│ │3地號 │昌路49號 │ │二層61.92 │96 │ │ │ │
│1│ │ │ │ │三層61.92 │ │ │ │ │
│ │ │ │ │ │騎樓23.57 │ │ │ │ │
│ │ │ │ │ │梯間 4.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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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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