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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3 月3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之債權已移轉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5 月14日起至127 年5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楊永旭即楊永吉於87年5 月26日邀同第三人乙○○、楊永光、楊永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用7,000,000 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918,52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本院93執戊字第345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2 月1 日雲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1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乙○○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均於99年2 月2 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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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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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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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秀潭 │ │945 │田│506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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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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