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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淑貞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 月24日起至113 年1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淑貞於91年2 月15日邀同第三人葉銘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490,000 元,詎自98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992,82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2 月6 日雲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均於99年2 月9 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而第三人黃淑貞、葉銘銓於99年2 月12日具狀表示因於98年2 月間將房屋賣予相對人時,聲請人不予第三人黃淑貞清償證明,致相對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屋之尾款。
只要聲請人給予清償證明,當即刻還清貸款等語。
然依相對人所述並非針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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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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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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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西螺鎮 │興西 │ │874 │建│92.83 │全部 │重測前:西螺段1318-14地號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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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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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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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9│西螺鎮○○段87│雲林縣西螺鎮光│3層RC磚造 │一層43.65 │118.│ │全部 │重測前:西螺│
│0│ │4號 │復西路371號 │ │二層56.44 │98 │ │ │段1521建號 │
│1│ │ │ │ │三層 5.75 │ │ │ │ │
│ │ │ │ │ │騎樓13.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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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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