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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 月9 日起至125 年6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5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詎自98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72,50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滯納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2 月10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3 月5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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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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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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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198-2 │建│4850 │100000分之139 │甲○○持分139/10000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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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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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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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斗六市○○段19│雲林縣斗六市明│16層鋼筋混凝土│六層41.26 │41.2│陽台 4.50 │全部 │甲○○所有 │
│0│3 │8-2地號 │德北路3段3號6 │造 │ │6 │花台 0.53 │ │ │
│1│ │ │樓之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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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斗六段5310建號9,20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 │
│ 斗六段5311建號1,641.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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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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