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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准許法律扶助之審查表為證。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所得、歸戶財產資料,查明聲請人於97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後,亦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予以上全部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乙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
又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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