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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春生即永順電器行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7,000元,到期日民國99年2 月28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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