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3,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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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南虎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K0000000、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036157 ),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院98年度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存字第587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相對人同意書翻譯本正本、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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