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6,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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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四六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8年度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78年度全字第17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78年度民執全字第16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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