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5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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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妨害性自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5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且訴訟費用所涵蓋之範圍係指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如鑑定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證人旅費等。

查本件聲請人所列假扣押裁定費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8,000元、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 元及擔保提存規費500 元,係屬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經核皆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尚不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請求,而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向應負擔該費用之人為請求,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本院確定程序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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