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5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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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而聲請人於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355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司聲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98年11月20日雲院明96 執 全丙字第917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

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355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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