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婚,1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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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7年8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而因為被告娘家是租屋居住,所以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之住居地址及其娘家地址,無從尋覓,其目前行方不明,毫無音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愛珠到庭陳稱:兩造與我同住,媳婦(指被告)離家時間忘了,大約是2 年左右離家,因為我先生(指原告父親)未住院之前好像兩造有吵架,但是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只有看到二人有爭吵拉扯,後來我兒子(指原告)他就撞到門暈倒,後來有請救護車送我兒子去醫院,後來我先生他去住院照顧他,回來就找不到被告的人了;
我先生過世時(農曆98年10月23日),被告有回來幾天,入塔之後住了十幾天兩人吵架被告又走了,至今就沒有再回來,又因為他娘家都是租賃的,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間因與原告爭吵而離家出走,雖嗣後於98年底曾因公公過世而返家祭祀並居住一段時間,然而卻又與原告產生爭執而離家,復未告知其去向,雖經原告尋找,惟因被告娘家住居處所亦不明,遲遲未能尋獲,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而被告之離家雖係因兩造發生爭執所致,然縱使兩造有些許摩擦,惟夫妻對於家庭美滿生活之建構,雙方均有責任,原本即應積極地面對問題尋求溝通管道,而非消極地負氣離家出走,反置家庭於不顧,是被告以此為由離家出走,尚難認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應足採信。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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